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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行进口几个问题的新认识

来源:一二三四网
关于平行进口几个问题的新认识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化趋势的加强,商品在国家之间的运输成本不

断降低,妨碍商品流通的关税壁垒逐渐减少,平行进口的重要性逐渐突出。国内外有关平行进口的理论研究很多,但达成共识的却很少。本文通过对平行进口问题研究文献的梳理,对平行进口的定义、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和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用尽原则 地域性原则 平行进口

随着科学技术与运输手段的蓬勃发展,国际贸易日益繁荣,人们享受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与国际贸易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贸易问题尚待解决。平行进口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国内外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但是除了对平行进口其中的两点达成了共识:一是该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受法律保护,并且在保护期内,即对象是合法的,不是假冒的;二是贸易的方向是确定的,进口是对于进口国来说的进口,对于平行进口中的其他问题,学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试图针对几个特定问题,在对比现有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新认识。

一、平行进口定义中的问题

厘清平行进口的定义是研究平行进口问题的基础。许多学者都对平行进口的内涵作出了界定,但是对于定义中的一些细节,学者的观点也不尽相同,这就需要我们自己重新理解。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在国外又被称为灰色市场进口,是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和完全违法的黑色的中间状态 。

理论研究中,经典的平行进口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教授所作出的,他认为,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专利已获得进口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从国外购得专利权人或其专利被许可人生产制造或销售的此项专利产品输入该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

我国知识产权界关于平行进口的讨论中,郑成思提出了另外一种定义。郑成思指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

对于郑成思定义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继续明确一下。第一个问题是对于\"某一知识产权\"的理解。定义中提到了\"获得两个以上国家保护\"的\"某一知识产权\",这里的\"某一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某一项技术或者商标,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获得了不止一项权利,但其本质上还是属于同一的知识产权。第二个问题是对于侵权者\"第三者\"的理解。定义中侵权主体被称为了\"第三者\",但是此处用\"第三者\"这个词似乎有点不妥。通常,\"第三者\"用来指合同双方以外的人,而在平行进口问题中,一般不知道双方是谁,何谓\"第三者\"。此处在定义时可以借鉴Wegner教授的\"未经授权的进口商\"的表述。

二、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

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常常被国内学者用来解释平行进口的问题。主流的是两大观点:一种是以地域性原则为理论支柱反对平行进口,第二种则是依据权利用尽理论赞成平行进口。

反对平行进口的学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有地域性,那么权利用尽也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某一区域内用尽并不等于在其它区域也已用尽。因此平行进口如果没有经过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该知识产权人或代理人的侵权。

多数支持平行进口的学者的理论依据是权利用尽原则,即知识产权的产品一经售出,知识产权人就不再享有控制权,因而,平行进口是合法的 。

还有人进一步根据权利用尽的区域将权利用尽理论分为了权利国内用尽理论

(Domestic exhaustion)、权利国际用尽理论(Interactional exhaustion)和权利区域用尽理论(Regional exhaustion)三类。

有人主张,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的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之争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国内穷竭论与国际穷竭论之争。因而,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关键是对权利用尽地域性的态度。

但也有人认为不存在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之说。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知识产权在空间上要受到地域的限制。一旦知识产权人在登记国将产品投入市场,所有消费者均有权进行购买,知识产权人无权控制产品被销往何处。权利人可以根据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享有在另一国的权利,但这绝不是根据第一个国家所享有的权利的\"尚未用尽\"的部分。因此,不存在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之说,更不能用其来解释平行进口问题 。

学者们对于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争议不断,但是只要是权利用尽,与地域性原则都是有冲突的,不管是国内权利用尽还是国家权利用尽。因为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中的地域性原则包括很多项权利,从确权方面来说,就专利权而言就包含很多项权利,比如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但是在平行进口问题中,涉及的只有进口权与销售权。所以,在平行进口问题中讨论权利用尽原则时,首先需要界定用尽的到底是哪方面的权利,到底是只有进口权与销售权,还是仍然包含有其他权利。只有首先界定清楚权利用尽的到底是哪些权利时,讨论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才有意义。

三、平行进口行为合法性的研究角度

纵观目前各位学者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大多数学者都试图通过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这两个原则来解释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产生平行进口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竞争利益,但是很少有学者从现实利益的角度来研究平行进口问题。

对于滞箱费的计算,我国在1992年曾发布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方法》来对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规范。但是,首先该方法已于2003年废止;其次,该方法也并没有对滞箱费的赔偿金额规定上限。而在实际中,对于具体费率的计算,\"实际业务中,承运人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箱量情况、各港口的习惯做法等,再参考《计收方法》来制定合适的收取规则。\" 各承运人对免费用箱期的规定主要参考港口设定的免费堆存期,费率标准则受不同港口情况及承运人的用箱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普遍都高于《计收方法》的规定。

以下为当年《计收办法》中关于滞箱费的相关收费规定:

(单位:美元(USD)/每天。)

在种种情况下,对于滞箱费的计算,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因此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审判机关往往会采取以下几点做法对滞箱费进行限制:一是以集装箱的价值为标准进行限制;二是根据合同法防止损失扩大条款判断合理的超期时间;三是以集装箱日租金为计算依据,如在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诉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对于最终滞箱费确定,是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来进行计算的。

但是,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述的判决方法都是在结合具体案例的情况下做出的。而这种方法,考验了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素养,虽然实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有可能造成法官对于自身职权的滥用。因此,还是必须在立法中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才能在审判中尽可能实现公平统一的结果。

四、滞箱费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而现行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未对滞箱费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关滞箱费的纠纷,同时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因此不完全一致。所以,制定相关的滞箱费规定就显得十分的有必要。但是由于1992年的《计收办法》已经在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如果再由交通部等部门对此做出相关法律规章就显得没有必要了。因此笔者认为,航运法作为调整围绕船舶运输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及为了实现航运法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航运市场秩序,提高船公司的效率,实现国家对航运经济的宏观调控的目的,在未来航运法的编纂中加入有关于滞箱费的相关规定就不失为一种十分可行有效的办法。

当然,航运法的编纂任重而道远,因此,在现行体系下,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海商法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立一种关于滞箱费的责任限制制度来进行过渡。当然,在现有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体系中,完全没有一种以货方为收益主体而建立的责任限制制度,因此,这种方法有一定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责任限制制度虽然保护了货方的利益,但是对于承运人本身确也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首先,在实际审判中,高额的惩罚性滞箱费是很难获得的,也是不现实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往往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以此来制定赔偿金额;其次,承运人本身也可以通过种种方法来减少因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而造成的自身的损失,对于滞箱费的制定,也只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障而进行的采取的一种手段;最后,滞箱费的本身也正如上文所说,是一种补偿金,而不是一种谋取利益的手段,承运人主要的收益还是来自于货物运输中收取的运费。

综上所述,伴随着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发展,更多的法律纠纷突显而来。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许多由集装箱引发的纠纷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本文所探讨的关于滞箱费的一些纠纷就是典型的例子。然而有关于此类纠纷,国际公约国内外法律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由此而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的争议。由于该领域实务性较强,笔者的学识有限,也只能通过翻阅国内外关于滞箱费的相关著作就滞箱费的一些问题做出理论性的探讨,当然有关于滞箱费的相关法律问题远不止这么多,希望在

以后的学习研究中能有更多的收获。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

周连成.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王桂香.有关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探讨.集装箱化.2003(10).26.

石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2]杨良宜.滞期费.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3]傅延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4]陈金山.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探讨.中国水运.2008(1).

[5]张国军.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的若干法律问题.集装箱化.2014(2).

[6]郭俊莉.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山东审判.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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