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预期违约规则研究

来源:一二三四网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预期违约规则研究姓名:曹然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合同法

指导教师:孙毅20071216

中文摘要中文摘要预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并给予非违约方以及时的救济。预期违约规则有助于债权人尽早采取对策,积极减少损失并可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地从确定要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现实的经济流转。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完善,针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现象,还有必要加以细化和补充。本文就预期违约规则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的一些观点对相关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预期违约;预期利益;预期违约的责任形式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Anticipato巧breachofcontractisduet0reSolvetlledallgerontllecon仃actbeforetlletllentomeforpe而rIIlace,tope怕肌,orllisdisablingmmself舶mbe吨ableperf.0rm.The砌e’buildmgreduCetheSocialresourcesimproved也emleofbreachofcon协act,canmaxiIn啪limitcollrltemeasⅢ.ethewasteaIldgiVeStllenon—Violationsidebyt11epromptrelie£The趾ticipatedaSsoonasViolationruleishelp如ltotllecreditortakest:hepossible,reducesthelosspositiVelyajldmaycauSelitigalltbomsidesin也etoextricatecon口uentrelationsmpwllichmustdie丘.omtlledete咖inationpromptly,isadV础geouSp确inBut,att11ereal时economy.ofourpresent“Lawofcontract”couIl姆andc0仃el撕onjudicialinSu伍ciemlyisconcreteaIldinterpretationtoaIlticip砷融violationstipulation,butalsoisperf.ect,inViewofmrealityeconomiclifecomplexdiverSeeconomicphenomena’butalsohastllenecessitytoperfonIltllerefinementandthesupplement.nlisaniclehaSc硎ed0nmemorough锄aJysisouronme觚ticipatedsomeviolationt0mleputco玎elationmeoriesquestion,allduIlifiescoun时presentVi唧ointsf0刑ardsomeproposalstotherelatedlegislation.Keyword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Anticipato巧bene6t;Responsibil埘f.o肌ofanticipato拶breachofconn.act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墨蕉江太堂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签字日期:Ⅺ,口7年/切/多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人完全了解墨蕉堑太堂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墨蕉堑太堂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汇编本学位论文。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勃‘4日导师签名:珈弘签字日期:≯刁年f。月f‘学位论文作者毕业后去向:签字嗍泖7年/Z月/,铝电话:邮编: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绪言绪言预期违约是为了解决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并给予非违约方以及时的救济。预期违约规则有助于债权人尽早采取对策,积极减少损失并可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地从确定要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现实的经济流转。∞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英美法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关于预期违约法律原则的判例法,并且在成文法中对预期违约加以规制,形成了较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而在我国《合同法》虽然也对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规定,肯定预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完善,针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现象,还有必要加以细化和补充。。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法学研究,1993,3:26.一1.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一章预期违约理论的渊源、发展及意义第一节预期违约理论的渊源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一般认v.DeLa为可以最早追溯至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啦・图尔(HochsterTour)一案,正是该案的判例确立了预期违约规则。这起案件是这样的:原告霍克斯特与被告德・拉・图尔于1852年4月12日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从仆自6月1日起随同被告前往欧洲大陆3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为旅行作了准备,但是在5月11日,被告写信给原告,说他将不履行合同。原告于5月22日起诉被告违约,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方的律师认为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在履行期到来前的拒绝履行表示仅仅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它是在合同被解除前对方不必做履行准备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告的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允许原告解除合同,立即寻找新工作,若要他等到6月1日再去寻找工作是不公平的。主要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允许受害人缔结其他合同是合理的,如果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必将陷入无人雇用的困境。这一判例确立了预期违约的受害人的诉权。显然,无论是被告的律师还是法院,都没有考虑到,被告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应该是原告不必依照合同保持实施给付的准备和意愿,并且是他有权另找工作而并不因此丧失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就这一赔偿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延缓,直到合同规定的实际履行期到来时,合同由于已经存在的不履行而告破毁。∞再次案例发生以前,英国法已经树立了这样的规则:不论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到来,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都有权溯及性地解除合同,但是不能主张损害赔偿。霍克斯特案例则进一步确认: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立即行使求偿权。1872年,英国理财法院首席法官Cockburn在审理Frostv.Knight一案后,阐发了这样的观点:“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拥有的是不完全的权利(inchoate①【美】科宾.科宾论合同[M].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48.一2.第。一章预期违约理论的渊源、发展及意义ri曲乞),在履行期届满后才变得完整(complete)。同时,他有权要求保持合同作为一个活着(Subsisting)的和有效的合同而存在。合同的不可削弱和不能推翻的效力对于它的利益来说是一个基本要求。他根据合同而获得的权利可以为了其自己的利益而通过多种方法来实现。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并且表示合同将不被履行当然会剥夺其所有的利益。因此认为这种表示构成违反合同的观点是非常正确的。”“由于合同因此被债务人违反了,并且被债权人视为违反合同,(因此)在约定时间的债务履行就被排除了,并且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一个结果,因将来的不履行而构成的违约在诉讼中成为实质上所关涉的问题:终将发生的不履行因为被预见(byanticipation),就被作为了诉因,并且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基于此而请求和计算,尽管履行期可能还很遥远。”国在英国法上,通过霍克斯特案及之后的几个重要案例,预期违约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起来。第二节美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与规定的发展美国的法律传统基础于英国法,并且这两个国家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上基本处于同一时期,所以英国的霍克斯特案等案例一经发生就立即传人美国并迅速产生了广泛影响。至19世纪后半期,已经有加利福尼亚等15个州承认了预期违约规则。在美国本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Din91eyv.01er和RoehIIlv.Horst,尤其是后者,对于预期违约规则在美国的普遍承认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在Roehmv.Horst案中,法院援用和分析了英国的早期判例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得出这样的结论,“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判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则,是可以适用于本案以及今天发生于商业交易中的众多其他案件的一个合理的规则。”@预期违约规则在美国的确立过程中也曾遭到过强烈的反对,如马萨诸塞州的Danielsv.Newton.的判例,尽管遭受到抨击,预期违约规则在美国各州的确立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现在,美国除了马萨诸塞州以外的所有的州都承认了预期违约回转引自葛云松.合同期前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5.46.圆k弛久R(州ley’AB暾fHiS【ogof知疵ip砒oryR印udi缸ioninAm鲥c觚Q他砸L粥,期UCin.L,Rcv.565。戤594..3.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规则。在成文法方面,美国法学会在1932年发表的《合同法重述》(第一版)中对预期违约规则作了规定。随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二编买卖中也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在前两者相关条文及判例的基础之上对这一制度也作出了规定。至此,美国法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二者共同构成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第三节国际相关立法规定预期违约规则在英美确立之后,对世界上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其他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样一种国际上的立法形势之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接受了预期违约制度。该公约主要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在71条和72条有所规定,并为各缔约国所接受。《公约》原则上采纳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在具体内容上却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的特征。其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它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属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己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和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实际上,这条规定更接近于不安抗辩权规则,与大陆法系诸国之规定相比较,第一章预期违约理论的渊源、发展及意义其显著特征在于:(1)在形式上没有规定抗辩主体以先行给付为条件,但将“中止履行”作为主要的抗辩手段本身就意味着抗辩主体一定负有先行给付义务,这是法国、瑞士、意大利的立法体例;(2)在抗辩的理由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因资产状况恶化之时又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的局限,将抗辩理由扩展到信用和履约的实际行为领域,这是受到了英美判例法的影响;(3)在法律后果上未赋予权利人以解除权,而只是赋予其中止履行的权利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这是受到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影响。《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这条规定是预期拒绝履行规则的演变,其特点是在救济手段上区分了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对于明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对于默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在宣告合同无效前,必须通知模式聚居履行的一方提供担保。第四节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意义在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过程中,也曾遭到过反对。例如学者Williston就认为,预期违约规则缺乏传统理论的基础。从逻辑上讲,债务人只能对约定的义务构成违反,在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债务人不能对该义务构成违反。预期违约规则使得被告必须在其承诺的履行期以前提前负担合同义务,这显然会扩大其合同责任的范围。此外,在债务人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后可能撤回该意思表示,而在预期违约规则之下,债权人却有权立刻诉请损害赔偿则使得债务人不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能回心转意。这样不合理。∞英美法上支持期前违约规则的理由,从最早的判例开始就有深入的阐述。在霍克斯特案件中,法官LordChancellor就指出,在期前之履行拒绝发生后赋予债权人立刻终止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为了让他不必空空地等待,花费必然无益的金钱来做履行准备,而是可以自由地订立其他填补性合同来减少损失,否则这些损失他将有权基于违约而主张。所以期前违约规则对双方都有利。在Frostv.Knight案中,法官CockburnC.J.认为,合同的不可削弱和不能推翻的效力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一个基本要求,他根据合同而获得的权利可以为了其自己的利益而通过多种方法来实现。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并且表示合同将不被履行当然会剥夺其所有的利益。@学者Ballantine认为,如果让债权人直到损害实际发生之时才能够对拒绝履行人获得履行合同的法律救济,就如同让一个国家在别国实际侵犯并被敌人占领前不能针对其宣战采取任何自卫措施。应当考虑基于合同订立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应提供哪种救济手段来保护和执行合同,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预期违约规则不但是为了方便、实用,而且也基于对守约方的公平的保护考虑的。@预期违约虽然并非实际的违约,但其存在发展成为将来实际违约的危险,并且转化为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所以,预期违约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威胁是巨大的。从法律的角度规定预期违约方的责任,给予另一方应有的救济是十分必要的。回有助于债权人尽早采取对策,积极减少损失并可使当事人及时地从确定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现实的经济流转。面临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受威胁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不能获得的相应的法律救济,而须等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能采取补救措施和诉诸法律保护,不仅有失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国S姗uelW;lIistonRepudi撕onofContract'(1901)14HAR、,ARDL.R“421.o葛云松.合同期前规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2.@葛云松.合同期前规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2.固粱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M1.粱慧星.民商法论丛【C】.13.法律出版社。2003.744,.6.第一章预期违约理论的渊源、发展及意义而且置受威胁一方当事入于不利之境地,人为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和动荡。建立预期违约救济制度,立法明文规定预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在最小程度。除此之外,建立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还可以及时了结争议,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合同成立至履行长达数年的长期合同,如果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可使纠纷及时解决。①预期违约规则在国际立法上的确立,在经济、社会等方面具有深刻的意义。体现在:1、预期违约制度符合现代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实际要求。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非即时履行的合同大量存在,一般在合同订立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进行一段时问的等待,在这段时间里,合同当事人可以进行履约的准备。但是正是在这段准备的时间内,双方订立合同时根据的因素有可能发生变化,基于此种变化,必须使得合同当事人有重新考虑是否要实际履约的权利,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此而创设。2、预期违约有助于实现社会效益。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利用预期违约减少经济上的损失。对债务人而言,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基于市场形势的变化或某种其他的原因,债务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减少经济损失,甚至可以获利。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预期违约之后,尽管不能再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预期利益,但通过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起码也不会受到损失,并且在预期违约规则之下,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空等,同时另觅机会与他人订立同样的合同。因此说,从全社会的角度来讲,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并非必然带来不良后果,这是实现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一种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预期违约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囝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lj].法学研究.1993,l:30.31..7.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3、预期违约可以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如果另一方坐等履行期限届满时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他将遭受更大的损失。借助预期违约制度,债权人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在实际违约到来之前,就解除合同,并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以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另外,预期违约已经使非违约方损失了根据合同所能获得的价值,非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而提前结束合同,可以迅速了结他和违约方之间的债务或赔偿纠纷。①西邢颖.违约责任f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9.101..8.第■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第二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第一节含义预期违约的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在英美法中称为“AnticipatoryContract,,。Breachof“Anticipatory”一词的使用,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在Frostv.Kinght一案的判例。该判例中提到:“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一个结果,因将来的不履行而构成的违约在诉讼中成为实质上所关涉的问题:终将发生的不履行因为被预见(byanticipation),就被作为了诉因,并且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基于此而请求和计算,尽管履行期可能还很遥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00年审理RoehlIlv.Horst案件的判例中,法官用“anticipatoryact"一词来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前的行breadh"将预期违约的含为。”英国著名法学家G.H.Treitel对“antieipatory义表述为:“在规定的履行期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表示它将不履行,或者使其无能力履行。这样的行为有时称为‘预期违约’。"@美国学者科宾Corbin认为,立约人的先期违约(即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对他的履行所规定的时间到来之前拒绝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国内学者将预期违约的定义通常解释为: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入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有学者这样解释: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界至或者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时间点的话,预期违约是在这个点到达之前表示毁约;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期间的话,那么预期违约是在期限。转引自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3.∞G.H.1kitel,111eLawofContract,Stcvcns&Sons.1983.P642.国[美]科宾.科宾论合同[M].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9.回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1j】粱慧星,民商法论丛【C1.法律出版社,1999.745。一9.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届满之前表示毁约。∞综观英美法系学者和我国学者对“anticipatorybreach”一词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被译为“预期违约"。但这一词组的真正含义却是履行期到来之前发生的违约。我国国内学者对anticipatorybreach有着不同的译法,有译为预期违约,有译为先期违约,②还有的学者译为“期前违约"。@“anticipatorybreach”作为一项制度,其内涵和意义在于:预期违约行为是对有约束力的约定的一个现实的违反,而非对于将来到期的债务可以预见的违反。守约债权人可以等到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构成实际违约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与一般履行期日界至的违约责任有所区别。第二节法律特征一、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债权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已经现实地违反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对期待债权的侵害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的侵害。由于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种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没有义务履行债务,债权入也没有权利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前,债权人享有只是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而实际违约侵犯的是已到履行期的债权。这种期待债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债权,是必定能实现的债权。有一些学者将其称为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请求力不足的不完全债权,是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也可以说是债权期待。二、预期违约是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在补救的方式上,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债权人一种可选择的违约救济手段,债①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7.o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法学研究.1993,3:43.圆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IMl.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6.一10.第一一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权人是否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保护自己的合同权利,完全由自己决定。具体选择的措施有:(一)选择承认预期违约。在债务人明确表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履行期到来前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并可以提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在债务人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履约的担保,在对方拒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或者等到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仍未履约而构成实际违约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三、预期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具有特殊性大多数的合同在订立以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以前,都有一定的期限,在这段时间内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合同履行期限前发生的违约并不是现实的违约,而实际上只是代表一种违约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表明他根本漠视了其应负的合同债务,同时也使债权人丧失对其信赖的基础。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违约。如果在预期违约发生后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又及时地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或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则预期违约缺乏实际存在的基础,也不能转化成实际违约,守约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而如果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最终仍不履行合同而转为实际违约,因而预期违约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一般必然承担责任。预期违约违反的是合同在发生设立效力之后尚未发生履行效力之前当事入所应负有的不得任意变更、解除合同,不得实施侵害一方期待利益的行为的义务。第三节预期违约制度适用阶段对预期违约责任的适用阶段,国内学者的界定并非完全一致。有学者主张: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而同一篇文章的后黑龙江大学硕:f=学位论文部分又主张“在合同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有学者主张,预期违约适用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圆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阶段之所以出现不同的主张,是因为我国有关合同立法和理论上对合同成立、产生履行效力所具有的效力内容阐述和认识不清。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发生履行效力前的阶段,合同本身不具有履行效力,义务人不负有履行义务,权利人也无权请求履行。因此在这一阶段,如果债务人明确地表示或者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将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那么这些行为本身违反了债务入在这一阶段所负有的不得侵害权利人期待利益的义务,但并不违反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而不构成实际违约,却符合预期违约的要件。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规则中,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期届至”与“履行期限届满"的差别可能导致效果的巨大不同:对于履行期为期日的合同,如果债务人虽然表示过拒绝履行或者在客观上预期不能,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有实际履行能力,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并愿意实际履行,就不宜认定为债务人违约,债务人有权抗辩债权人的违约请求权。而在继续性合同的情况下,履行期为期间,于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或者在客观上预期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于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在客观上预期不能,就现实地构成违约而非预期违约,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是不同于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并且把判断预期违约的期限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又是混淆了预期违约和真正违约的界限,不尽科学。@对于期同,因为是不可分割的特定时间点,自无届满与届至之分。但对于期间来说,“期限届满”与“期限到来"有着不同含义,前者包含了整个履行期间,而后者却不包含。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为期间时,则从履行期到来之时起至届满时的整个期间内,债务人都负有履行义务,如果履行期间内,债务人己明确。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349—394.霉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3.圆崔建远.民法制度移植的背景因素和内在和谐问题[J】.民商法学.2003,12:25—26.-12一第一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其放弃履行期间这一期限利益,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义务,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个责任由于违反了合同履行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在英国1886年的约翰斯诉米林案的判例中,法院更明确指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完全拒绝履约,并不等于违约,但是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立即取得诉权。”固其也指出预期违约适用的阶段是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前文中,英国著名法学家G.H.Treitel与美国学者科宾Corbin对“anticipatorybreach”所下的定义中使用了“在规定的履行期前”或“合同对他的履行所规定的时间到来之前",其他学者对预期违约定义的表述中也使用了“priorforDerformancetothetimeforperformance,,圆或“beforethetimeagreed"@。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这一阶段内,而并非我国《合同法》所界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下面,笔者将对预期违约的发生阶段用图表加以说明:1、合同成立时,既产生成立效力又产生履行效力,履行期限为合同成立当日(期日):缔约过失责任实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既产生成立效力、又产生履行效力)本图表示的是即时履行合同,如图所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发生预期违约。2、合同成立后既产生成立效力又产生履行效力,履行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一段时间之后止(期间):o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3.。ThePrinciplesofEurop啪ContmctLawl998,http://www.Lexmercatoria.org.圆I英】迈克尔温卡普.合同法理论与实践———荚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M].中信£l{版社。2003:330.33l。一13-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缔约过失责任履行期间成立实际违约责任厂一———/L———、厂—————一/\—————、————斗—一嵩黎卜—斗——一合同成立履行期届满由图可见,在此种情形下也不会发生预期违约。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实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履行期间到来履行期间履行期间到来服11期H履行期间届满或合同所附生效期限到来此类合同中,合同成立以前的缔约阶段可以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都可以因一方的行为而产生预期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际违约,——————————7、————————_、.一一——,入一、厂——————/\—————、厂——————/、—————、预期违约责任,、,、成立效力履行效力—————寸——————-f————-1——————一—f_一合同成立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履行期间到来履行期间届满如图所示,预期违约适用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间到来之前。3、合同成立与产生履行效力并非同时,即当事人另行约定了履行期:对于履行期内一方明确表示的不履行行为,另一方无须等到履行期限届满才追究其实际违约责任而可以径行提起诉讼。4、合同产生成立效力与产生履行效力不同时,即合同附有生效期限(图形同上):5、合同附有生效条件,且另行规定了履行期:第二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第四节预期违约的形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形态有两种:即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们在理论上可以称第一种位明示毁约,第二种为默示毁约。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这两种预期违约形态的构成条件。对预期违约,英美法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分类,英国和美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原因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英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分类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而美国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则有三种类型,前两种和英国法基本相同,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法对预期违约的分类虽稍有不同,但意思大体相当。国内学者对预期违约进行分类时,习惯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将预期违约分成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所谓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明示毁约制度是英国法院审理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判决所确立,如本文前面对于该案例所述,该案中被告德・拉・图尔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以信件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原告霍克斯特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这种情况而要求其提供履行担保时,拒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法院于1894年在审理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确立的,该案中,被告辛格子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以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英美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五节预期违约行为成立有关问题的探讨一、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一)明示毁约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l、时间要件。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而且债权人接受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否则就会构成实际违约。2、形式要件。当事人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不附条件地、确定地作出。如果其意思表示含糊,不能确定其将不履行义务,该语言就不能构成毁弃合同,同时,毁弃合同的表示必须是不附条件的。3、内容要件。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对合同重要内容的不履行。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威胁,才会构成明示毁约。4、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没有法定理由,如果是基于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如果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告知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明示毁约。(二)默示毁约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使对方当事人得以预见。只有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他的期待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时,才可能构成默示毁约。预见的情况包括两类情况:一是不能(unable),即当事人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等情形:二是不愿(unwilling),即当事人出于内心地不愿意履行合同,如对方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默示违约方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违约,否则构成明示预期违约。2、形式要件。一方当事人的预见须是合理的,有确切证据的。由于默示毁约中毁约人并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即将届至的合同义务,所以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须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第二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期限到来时会不会违约,毕竟是一种主观判断。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默示违约,否则,必然导致默示违约的主观臆断,使得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有关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四种情况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如果对方拒不提供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构成预期违约。3、必须能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只能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并未使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其借助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并未受重大影响,故也不构成预期违约。4、时间要件。与明示预期违约相同,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否则即为实际违约。5、内容要件。对方须无明确地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为明示毁约。二、双方预期违约在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如果等到债权人自己的义务履行期到来,债权人自己也不能适当履行债务,该事实对于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应当发生怎样的影响?对于此问题,在英美法上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预期违约一旦构成,之后发生的债权人方面的事实都不影响预期违约责任的追究。这是英国的判例中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旦债权人终止合同,那么此后发生的任何影响债权人履行能力的事实都不影响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因为既然合同已经被终止,债权人的义务已经消失,所以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已经不重要。∞(二)预期违约构成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假如对方预期违约,自己将在自己债务到期的时候适当履行。这种观点在美国是主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后,债权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是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假如不发生履行拒绝,则自己原本可以适当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圆(三)预期违约构成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自己履约合同也会因为其他的原因而落空,债务人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主要由债务人承担。英国学者M.G.L10yd认为,即使预期违约已经构成,并且债权人已经终止合同,债权人之后又丧失履行能力,也应当作为因果关系上的一个考虑而使得债权人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是两个方面的事实,一个是之后发生的合同落空,一个是债权人将来可能违约并且会达到使得债务人发生终止权的程度。而举证责任上,原告应当只须在很低的程度上证明自己有履行能力,而被告则承担主要和举证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实现公平。债权人解除合同后,也须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考虑债权人方面的有关事实。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应当考虑:l、不可抗力导致债权人的原定给付不能履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赋予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是: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的效果将导致解除权人义务的消灭。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在债权人的原定给付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债务人的相应履约义务得消灭,债务人也就可以不对债权人因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o1kitcl,TheLawofC∞tmct,PP.710-—-2.口Fanlswo^ll,FarnsWo曲∞Con吮ts,Secti∞8.22.。Mich∞lGord伽L10yd,Ready捆dWilIingtoPerf01咖:tlleProbl锄ofPmSpectiveInabiI时in山eLawofContmct(1974)37M.L.R.121..18.第一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2、债权人自己原本会违约这种情形是指:债务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也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是事实证明,即便债务人不预期违约,债权人届期也将会自己违约。可以想见,在债权人违约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债务人还会解除合同而请求此方赔偿损失。这实际上表明,双方在履行能力上都有重大的缺陷,而债务人一方只是先一步构成了预期违约,或者说是只是债权人先一步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应当允许解除,但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支持一方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期待利益本身就不会实现,而不是因为预期违约而无法实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原告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就是假如没有履行拒绝的话他将受到的损失,但是如果他本来就不会失去什么,那就不能获得赔偿。’’∞三、预期违约意思的撤回目前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预期违约意思撤回的有关规定,这与立法者将预期违约责任划归违约责任的范畴之内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但正如笔者后面即将论述的那样,预期违约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预期违约意思在理论上有撤回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当作出债务人撤回预期违约意思的有关规定,即增加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规定。债务人撤回毁约,是指在债务人作出毁约的意思表示后,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作出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债务人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债务人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未作出过毁约表示,这主要是基于促成合同实现、社会经济效率提高的理由。当然,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必须对债务人这种撤回做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该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于履行期限届至前做出,守约债权人尚未放弃该合同而另立合同等。对此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2—6ll条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贝Ij——英国合约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64.630.19-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债权人可拒绝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表示:(a)受害方在其毁约后取消了合同;(b)受害方的合同地位己发生了根本改变;(c)受害方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已成定局。对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撤回毁约表示后,原合同仍具有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第六节对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定义、构成的一点建议一、完善预期违约成立条件的规定通过前两节内容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的规定非常模糊,尤其是对默示毁约的构成条件规定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这样一来就容易使一些人借此规定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在订立合同后钻法律空子,借预期违约制度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合同的不稳定。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成立要件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最好是能作列举式的规定,这样既能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本身,又便于实际操作,也可以将它与《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区分开来,减少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二、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合同法对于默示毁约的救济途径,并不缺乏直接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结构上的混乱,使它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所冲突。而如果刨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用,那么在出现默示毁约时,守约方只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而且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完全从债权人立场看问题,并未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应当在法律规定赋予守约债权人以催告权,同时对催告期间的合理性做出规定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债务人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的催告期内作出反应,如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第一章预期违约的含义及法律特征答复或所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债权人要求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对于108条中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债权人,规定其必须在解除合同或提出违约责任前向债务人作出催告履行的通知。黑龙江大学硕+学位论文第三章预期违约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形态的探讨第一节预期违约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预期违约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给与认定,在我国理论界通常将其视为与违约行为相同的事实行为。但我认为:预期违约是表意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理由如下:预期违约行为是单方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或单方通过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并不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行为,因为此时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预期违约行为的作出,使得合同相对人有选择是否接受预期违约的权利,正如合同订立阶段受要约人有选择接受要约是合同成立或拒绝接受要约使合同不得成立的权利,预期违约的相对方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以上理由可以看出,虽然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但由于其发生时合同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合同的预期违约行为是否发生导致合同终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一种事实行为。第二节预期违约行为的责任形态对于在合同成立后至产生履行效力之前的责任形态,我国合同法理论界有如下的观点:第一种是无民事责任说。该说认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效力发生前这一阶段,因合同尚未生效,故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受合同的约束,也就无民事责任需承担。第二种是缔约过失责任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在这一阶段发生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是独立责任形态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该阶段产生的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应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第四种是违约责任说。此学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点是在合第_二章预期违约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形态的探讨同成立之时,因此合同成立以后,即可产生违约责任。∞而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因此其引发的就是违约责任。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一独立责任形态说,认为在这一特定阶段发生的责任应为预期违约责任。在那些已有效成立,但不立即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即合同成立与产生履行效力不同时的合同中,在合同从订立之履行完毕有若干个时间点,这在前面的部分已经论述过,笔者认为区分预期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键就在于预期违约责任发生的时间。预期违约责任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使合同没有成立,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预期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它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预期违约责任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行为是法律行为,而一般的违约行为是事实行为,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其发生时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而此时并没有产生实际意义上的毁约行为;预期违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范围上与一般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也有所差别(这一点,在本文的第五章第三节部分将会论述)。因此,预期违约责任应当成为一种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一般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伍荣强.试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的责任形态【J1.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7:16.17..23.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第一节预期违约与缔约过失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但是,在合同成立以前的缔约过程中,即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谈判的阶段,由于一方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传统合同法和侵权法都不能解决此时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缔约过失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预期违约责任制度源自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二者相比有以下区别:l、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缔结阶段;而预期违约责任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至产生履行效力之前。两者分属于合同运行的不同阶段。2、缔约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适用预期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则违反了合同成立效力之下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为有害于合同之债实现的行为的义务。3、理论基础的不同。德国通说认为缔约过失在实体法上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两方面,即效率违约和诚实信用原则。4、表现不同。导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可以有以下的表现,即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了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如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的行为;而预期违约则有两种表现,即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或从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适用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在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合同有效的。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M】.法商研究,2000.2..24.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情况下适用。①预期违约则是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前提。合同无效或未成立就谈不上违约责任,即便是预期违约责任。第二节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论述本部分内容之前,先举一个案例:2004年4月27日,山东省东营市某化工公司与阜新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货物为60吨,单价12500元;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结算方式为5吨铺底,滚动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释为第二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一次的货款,第三次货物到达验收时付第二次的货款,以此类推),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装饰公司发货lO吨(仅发货一次),装饰公司收货,此后装饰公司也未通知其发货,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装饰公司预期违约不付余款为由于200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法庭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购销合同及收获单据各一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理解不一,对装饰公司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进而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按双方约定送货方式为接需方电话通知送货,但从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1月14日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装饰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主动付款20000元,此应视为装饰公司对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货到后即行结算,此时“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每批货到后结算每批货款,包括铺底款,致此装饰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更不构成实际违约,对原告的。韩世远.我国合同责任的构造、问题与反思们.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l:lO—11.一25。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诉请应驳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主动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结算方的更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是最后一批货到时即满合同约定60吨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问题。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是立法上的完善和进步。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其是对诺言的违反,具体到双务合同则是指对双方约定的违反。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向装饰公司送货一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也就是后批货物送到验收时结算前一批货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届满同为2005年4月27日,在此日(包括该日)之前装饰公司完全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第二批货物,如化工公司如约供货,则结算第一批货物的权利可成就。但在化工公司起诉前,对方并未向化工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或不再要货,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对方以其行为表明停止履行该合同,同时结合化工公司对于滚动付款的解释,不能认定装饰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相反,如果此时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货,若化工公司不供货,则化工公司构成部分违约。当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完首批货时,发现装饰公司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况,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装饰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货,则化工公司若掌握上述情况的确切证据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了担保,则化工公司应当继续供货;若中止履行后,装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则化工公司可以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反映的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具体到本案,很显然化工公司系提供第二批货物在先,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在后,而需方长时间不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对需方的经营及履约能力产生担心与不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供方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实需方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此时轻易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不合时宜的,也是错误的。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从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与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的时间段内,都以合同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发生条件,并且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都对对方的违约的可能性有所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而且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合同中,而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不受合同的单务或双务、合同义务得先履行或后履行的限制。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也有这样的内容,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学理,当这种中止履行的持续状态达到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当注意将二种制度加以界定,科学、合理地处理好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不能以两种制度混淆起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首先,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上来说,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从法律效果上来说,不安抗辫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尚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提供担保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义务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另一方按照其要求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应当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对方不能按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的要求提供担保,那么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照学理,在中止履行的这种状态持续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其从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对于不安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的内在权能,即不安抗辩权本身即具有解除合同的权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19.43.一28-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基于此种观点,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时采纳,而在无先后履行顺序之分的合同中,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先行履行后,对方的行为状态往往是抗辩权人判断其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依据之一,如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出租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承租人提供租金的担保后,承租人不提供履行此种担保,则可以据此推定承租人构成预期违约。所以,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虽然有区别,但二者在实际运用中是可以结合的,二者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法中。这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只包括抗辩权,并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但它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依据之一。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但都保护抗辩人或受约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效率的价值目标,当然二者还有一些不同,如适用条件。第一种观点主张的,对于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能达到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效果,这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合同双方对待给付的互负义务关系的反映,其行使的目的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得到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得到同时实现。只要一方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就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中,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性质上属于违约,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判断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手段之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可以并存的观点,则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本来意义上进行探讨的: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结合。该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实相当于不安抗辫,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辩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而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笔者更为赞同第一种观点。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制度之外,形成了两大制度相并列而又相互冲突的现象。(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才能行使抗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辩权,如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所在。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1、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是混乱的,不能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2、制度的构建不完善。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了抗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未赋予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保护不够周密,没有用尽可用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3、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第一,对预期违约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义务应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等等;第二,对预期违约的构成的标准不够明确,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而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未明确规定守约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因此,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既有重叠的现象,又存在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都有漏洞的弊病。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第三节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称届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对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者之间的关系,它们首先具有质的一致性。王立明教授认为二者都是违约行为,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①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二者所针对的行为都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二,二者的结果都是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两项制度分别侵害完全债权与侵害债权期待,违反给付义务与违反不危害给付现实义务,联系得十分紧密,致使预期违约与现实违约具有质的同一性。因为如果侵害债权期待得不到改变,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便成为侵害完全债权;如果违反不危害给付实现义务得不到矫正,持续到履行期到来时便成为违反给付义务,成为现实违约,正因为预期违约与现实违约在质的方面具有同一性,所以预期违约适用违约责任的补救方式。圆笔者认为,虽然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都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及损害赔偿的提起,但两者显属不同的违约类型,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1、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这是二者最关键的区别。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使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履行期届至前变成为不可期待;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是当事人已经发生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过去行为。2、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对未来将不履行义务所做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而实际违约则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因此说,预期违约只代表一种违约的可能性,最终可能并不产生违约责任,在明示毁约中债务回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6.127.圆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哪.法学研究,1993,3:45..32.第四章预期违约规则与相关制度比较人可以通过撤回毁约意思表示的做出而使违约的责任归于消灭,丽在默示毁约中,债务人可以在债权人解除合同之前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从而使合同继续履行,消灭违约责任。合同当事入对预期违约享有选择权,债权入可以选择承认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债务人可以在构成预期违约后及时地选择撤回或坚持预期违约行为。而实际违约一经发生就成为既定的事实,无法改变。其次,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预期违约则一般表现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语言或行动。3、二者违反的义务内容也不同。预期违约违反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不得任意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和不得实施有害于另一方期待利益行为的义务;实际违约违反的则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现实履行义务。4、违约责任的提起时间也不同。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出,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预期违约的要求,则构成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而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可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主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5、救济措施和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实际违约行为发生后,实际的损失就已经形成,债权人所能做的就是按照自己的实际损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而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利益受损的一方却有着更为灵活的救济方式,即他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6、二者法律性质不同。首先,预期违约由于是一种可能违约,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约的一种危险,而不是实际发生的行为。这种危险既可最终转化为实际违约,也可能最后因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而归于消失,。石立.论预期违约——兼谈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青q度.h艟p:∥wWw.bjhetong.com,20073.2l阅..33—黑龙江大学硕f:学位论文能否最终成为违约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可以选择改变的。而实际违约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到来后对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实际违反;其次,从违约行为的主体来看,预期违约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实际违约既可是一方违约,也可是双方违约;其三,预期违约由于是一种可能违约,这种可能性既可最终转化为实际违约,也可能最后因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而归于消失,能否最终成为违约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可以选择改变,因而预期违约方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只能由立法规定,而实际违约的违约方一般必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种类可以由合同约定也可以由合同法确定。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第7l条、第72条规定了守约方在合同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享有中止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的救济措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a在商业上合理的期间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b寻求任何违约救济(第2703条或第2711条),即使他已经通知毁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和已经催其纠正违约;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关于卖方再度违约情况下仍可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这条规定反映出英美法对预期违约救济的基本观点。总体来说,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可以是立即起诉,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接受预期违约,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还可以与第三人订立替代合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被违约人还可以要求违约人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等待合同的履行。因被违约人是无辜的受害人,因此,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可以选择救济手段和方式。①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解除合同。第108条赋予了非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上是目前国际上主要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守约方救济措施的立法,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措施具有积极主动的特征,债权人可以立即主张行使救济的权利并可通过诉讼来实现。而这种立即起诉的权利也是预期违约制度的显著特征和优势。但这种诉权的行使由债权人选择,即要看债权人是否选择承认对方构成预期违约。。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2-403.・35-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第一节债权人承认预期违约如果债权人承认对方预期违约,那么他可以立即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债权人选择解除合同,他应当及时通知预期违约方。在英国法中,“对预期违约的承认可以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形式,或者通过通知违约方其承认违约的意图,并相应地行为,亦即保护性购买。仅仅告知预期违约方欲承认预期违约似乎还起不到承认预期违约的作用,该声明必须由一些行动支持。"①在债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也可以撤回其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继续保持其原有效力。如果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不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合同都被解除,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债务人不能再撤回预期违约的表示,债权人也不能再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预期违约的承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完全的和明确的。即合同当事人在承认预期违约时必须承认合同整体因对方的违约而解除,同时亦不能有继续期待履行原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承认对合同中一个条款的预期违约而同时又视合同为别的目的而存在。债权人承认预期违约对其自身的意义有:债权人一经有效地承认对方预期违约,即不必再为履行合同义务作任何准备,从而可以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可以立即对预期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并有权拒绝预期违约方在之后的对预期违约的撤销。预期违约本身并不能使合同的效力终止,但其已经构成了对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由此为对方提供了提起诉讼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使对方可以请求法律救济,追究其违约责任。允许立即起诉对合同的双方都是有利的,对预期违约方而言,可以减少违约的成本,减少给对方等待和准备履行合同的赔偿金额,对守约方来讲,也是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守约方还可以在解除合同后立即与他人订立同样的合同从而在更短的时问内获取新的利益。债权人承认预期违约,合同并oGH.TI.0it01.TheLawofContract.P.531.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不因此必然自动终止,合同的终止还需要借助于债权人解除权的行使。第二节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债权入可以通过语言、行为,或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结果是合同效力不受债务人预期违约行为的影响,继续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便保有了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且也保持了不需经过诉讼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国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可能会导致以下几种结果发生:1、如果预期违约方在民事预期违约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又明示撤回预期违约,合同将恢复原有的效力,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2、如果预期违约方在明示预期违约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日到来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合同效力将可能因履行完毕而终结;3、如果预期违约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后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从而使其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这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受到一定限制:1、如果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会给合同当事入或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预期违约则不应当被拒绝,即债权人不得行使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权利。这里的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此时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主要是基于法的利益的价值取向。当一项权利的行使带来的利益要小于其带来的损害时,我们就不能允许该项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让步于社会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合同法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2、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因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于债权人来说,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不能是出于使对方利益受损的目的。如果债权人仅仅基于惩罚违约方的目的而运用此权利造成社oGH.1’roit01.TheLawofC帅tract.P.646.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会资源的浪费,该项权利就是不应当得到保护的。因此,债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选择是否承认对方的预期违约。3、债权人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兔责事由的发生,而使自己丧失实体诉权的风险。①第三节预期违约责任形式及赔偿范围问题探讨一、预期违约的责任形式预期违约的责任形式与实际违约不同。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行使各种违约责任的补救方式,如要求毁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法律赋予守约方有适当的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而实际违约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对责任形式和补救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种不同的补救方式和责任形式。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也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对造成损失的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预期违约履行前的责任和实际违约履行期到来的责任是有区别的,例如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赔偿损失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并确立毁约方应赔偿的数额。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到来,另一方可能有较长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如果他未采取措施减轻其应当减轻的损害,该数额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总之,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不能以履行期到来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否则将加重当事人债务的履行,使毁约方承担过重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后者承担的。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再思考fJ].中国法学.20012,3:38..38.第瓦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违约责任比前者要相对更大,范围也相对更广。二、预期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一)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合同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适用于违约方,应区别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则不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果预期违约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而相对方还在等待着履行合同,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举二案例以说明:案例一:中国H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台湾某制衣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物资公司为买方,制衣公司为卖方,由制衣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售6咖,8舳,lO姗三种规格的热轧卷板共5,ooO公吨,单价为310美元/公吨,总金额为1,550,000美元,价格条款为CIF中国H港,最后装运期为2001年6月30日。双方并约定,如卖方逾期装货,每月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30,000美元。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通过其总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向制衣公司开具了以制衣公司为受益入的信用证,由于制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明示毁约,表示不能如期交货,物资公司于2001年9月3日提出了仲裁。申请人物资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却未能如期交货,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货,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从而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为此,申请人提出了几项仲裁请求,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不能如期交货的违约金60,000美元。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及补充意见一再强调,根据合尉第14条,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申请人可有两种补救方法:一是申请入可解除合同,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是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对于延期交付部分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实际上申请人选择了第一种补救方法,即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笔者赞同被申请人的意见,理由如下: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意义上来看,是为了制裁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从根本上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过程中造成期待和准备履约的损失,而预期违约行为则使债权人预见到合同的不能履行,因而不会造成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的期待和准备履约的损失。案例二:2006年3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2004年5月,甲、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于04年8月15日前向甲公司供应水泥1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依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7月1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因故不能交货,愿意退还货款。甲公司因没有水泥,不得不停工,并因此造成巨大损失。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乙公司及时通知甲公司将预期违约,甲公司有充足的时间从其他厂购买水泥,但是甲公司仍消极等待,以至于造成工程停工。这一损失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甲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因此无权要求乙公司就此赔偿。笔者认同法院的处理结果,虽然乙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明示其将违约,构成明示毁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甲公司就可以不寻求法律赋予的救济而一直等待履行期限的届满并进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119条,一方违约后,对方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扩大的损失。原告甲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实际违约的情形,针对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但是应该认为,减轻损失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当事人双方有义务互相配合,彼此照顾。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和修补个人的损失,纠正不公正的现象,而且在于促进社会的福利和共同繁荣,因而减轻损失原则对于减少财产的浪费,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必要的。这一理由理应适用于预期违约,在发生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对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其个人的利益,也有助于减少财产的浪费。但是,如果债务人不是明示毁约而是默示毁约,那么债权人在不接受预期违约而仍然在做准备履约的准备,并直至履行期限届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预期违约方承担。因为这时,债务人以方已不是预期违约,而是实际违约,同时,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二)正常履行合同也会发生的费用在考虑预期违约方的赔偿范围时,合同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是重要标准。合同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必须是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如果正常履行合同就不会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例如,在本案中物资公司的开证费用就是其正常履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是物资公司获取合同利润的前提条件,在合同利润得到补偿后,合理的支出也就不能在由违约方负担了。因此,正常履行合同也会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预期违约方承担,因为这项费用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履约支出,它的弥补途径是债权人履约后从所获得的利益中扣除。而预期违约导致债权人的此项费用不能弥补,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而要求预期违约方给予赔偿。也就是说这项费用的赔偿应当包含在预期利益的损失当中。(三)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合同的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对相对一方的预期利益是否应当赔偿?有观点认为,对于预期违约的情形,债权人在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时,应预料到合同将无法履行,并有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如及时解除合同与他人另立合同,因此,预期违约人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有权不予赔偿。但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方对于相对方的预期利益是否应当赔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下面案例所述:2002年3月l1日,家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远大乡庆丰村的被告王和勋,以吉林黑龙江大学硕l:学位论文省吉林市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的名义,与兰西县城关镇小西关村的原告付九三签订了一份饲料定点无期限销售合同,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波尔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库房管理,并支付货款,由波尔公司提供猪饲料,并负责在兰西县及周边县市的销售和退换、调换货物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付九三租赁了房屋,支付了租金,并在银行贷款后向王和勋按约一次性支付了首期货款35382元,购得了王和勋提供的波尔公司的饲料。而后来王和勋和波尔公司却对订立该合同后悔,并明确表示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在当地的销售工作和退换、调换货物义务。如果王和勋和波尔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在当地的销售工作和退换、调换货物义务,将导致付九三所购饲料长期积压变质,并给付九三造成房租损失、贷款利息损失、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付九三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法院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限令被告王和勋退还原告付九三货款35382元,并赔偿原告付九三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在内的各项损失3000余元。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贷款并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对此,笔者赞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因为:预期违约方应否赔偿预期利益应结合时间因素和条件因素区别对待。如果预期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开始之后,那么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必然已造成相应的损害,就应当作出相应赔偿;如果预期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开始之前,且债权人有合理的时间和条件另立合同,通过另立的合同取得预期利益,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可酌情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这也是后面所要阐述的守约债权人的减损义务规则。在本案中,原告付九三在被告明示毁约之后没有时间和条件及时地与外界市场订立合同,造成了租金、货款等实际损失,并使得其通过合同获利变得不可能,产生了预期利益的损失。如果对其预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期可得利益不予赔偿,那么原告的前期准备所付出的劳动就毫无回报,那样一来就有失公平。正如前面第二章第三节部分(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阶段)所述,履行期限及可能是期日,又可能是期间,而对于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与合同生效一段时间后开始的合同,债务人不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就要立即履行合同。而债务人未开始履行合同之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在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之时,而债权人又接受了预期违约,债权人有可能采取与他人另立合同的方式取得本合同的预期利益。在这个赔偿问题上,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应当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预期违约专门做出具体赔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在履行期限开始之后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的,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应予赔偿;在履行期限开始之前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且债权人有合理的时间另立合同,通过另立的合同取得预期利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可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但应赔偿债权人为另立合同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四)预期违约责任减损规则的探讨1、减损规则的意义在大陆法系,无论履行不能还是履行拒绝。损害赔偿的计算都是以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为目的,所以不论履行期到来与否,原则上都应当以履行期届满之日为计算标准,但是履行期届满后有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此前有减轻损害义务发生如何减少赔偿。在英国法上,债权人如果不终止合同,而是等到履行期届满,对方构成实际违约后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标准(因为没有被“接受”的履行拒绝不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终止合同,仍然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时为计算标准。而美国统一商法典都与之不同。该法典对于预期违约有数个条文专门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时间: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进行了填补性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以该时间为准,如果没有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填补性交易,则以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市场价格的时间可能是债权知道预期违约的时间,也可能是原定给付的履行黑龙江大学硕十学位论文期。但我认为,这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假象,这是因为在美国法上,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在预期违约后发生减轻损害义务,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同时间标准只不过体现了对于预期违约在不同情形下因为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而发生的不同计算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和113条;并参考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原定给付的履行期作为衡量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间。这完全符合在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作为普通违约之一的特征。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并且法院在期前判决,那么在判定损害赔偿额的时候,法院就不得不预测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合同标准的价格将会是多少。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标的有时价,可以以该价格作为将来价格的证据。如果法院是在原定履行期届满后判决,那就容易多了。因为履行期满的时候的合同标的价格已经比较明确,容易证明。2、减轻损害规则的适用在英美法上,一旦违约发生,债权人就有减损义务。但是,就预期违约而言,英美两国有一种重大的不同是,英国法上预期履行拒绝本身并非违约,只有当债权人终止合同后才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在终止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减损义务。而在美国法上,预期违约是实际违约的一种,所以不论债权人是否终止合同,都立即发生减损义务。在我国,关于预期违约构成之后债权人是否有减轻损害的义务,对此进行了讨论的学者一般认为有此义务。还有学者根据美国的做法认为即便债务人不解除合同,也有义务减轻损害,所以如果坚持履行自己的债务,就此发生的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不适用减轻损害规则。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可见,预期违约,一旦构成,即应适用本条规定。当然,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囝粱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3,.744.。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IJ】,法学研究,1993.1..44-第五章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旌对方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则不发生减损义务。我认为其适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发生后立即适用,但是有若干重大限制。对于履行已经不可期待的情形,应当立即适用。比如对方已经发生了履行不能,此方已经确定不可能获得对方的实际履行,则除了尽情另外寻找替代性的交易来满足自己的需要,没有别的选择。这对于对方缺乏履行能力的某些场合也有适用。比如,对方濒临破产,等待对方的实际履行是不现实的。如果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则债权人没有义务进行填补性交易。在任何预期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都有权继续履行或者进行履行准备,包括对方发生履行不能的时候。这在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仍然可以期待的情形下,是主述第三点的逻辑延续。上述原则并不排除在例外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有义务停止履行或者履行准备,或者进行填补性交易。比如债权人就其债务履行提不出任何值得合理考虑的合法利益,或者有充分的条件进行填补性交易,比如债权人尚未支付价款,并且很容易有交易机会,而不进行填补性交易显然将造成重大损失。这还包括债务人主动提供了填补交易机会的情形。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语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和完善,针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现象,还有必要加以细化和补充。应当进一步明确预期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进一步的融入债权人减损义务规则的合理内容,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作出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参考文献参考文献【l】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法学研究,1993,3.【2】韩世远.合同责任的构造、问题与反思【J】.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一期【3】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美】科宾.科宾论合同【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刘建文,王振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与适用指南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9.【6】KeimA.Rowley,ABriefHiStor)rofAnticipato巧Repu凼ation缸岫嘶caIlCon臼佻tLaw.69UCin.L.Rev.565.【7】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新华出版社,1999.【8】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再思考[M].中国法学,2002.03.【9】S锄uelWilliStonRepudiationofContraCt,(1901)14HARVARDL.ReV.421【10】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M].法商研究,2000.2.【11】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13.法律出版社,2003.【13】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1993.【14】邢颖.违约责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6】王泽鉴.缔约上之过失【J】.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Theo)【fordCompaniontoLaw.(ByDATEM.WALKER)CLATENOoNPress.OxfIord1980【18】G.H.Treitel,TheLawofContract,SteVens&Sons.1983.【19】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20】伍荣强.试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的责任形态[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黑龙汀大学硕f:学位论文出版社,2004.【2l】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f22】陈丽萍,黄川.论先合同义务[J】.中国法学,1997,4.【23】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4】曹三明,谢怀式.合同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25】陈世民.出卖人期前违约时买受人救济方式之研究[D】.台湾政治作战学校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1.【26】王家福.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27】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3.法律出版社,1999.【2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9】崔建远.民法制度移植的背景因素和内在和谐问题【J】.民商法学,2003,12.【30】【英】迈克尔温卡普.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央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M】.中信出版社,2003.致谢致谢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孙毅老师的悉心指导。孙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孙老师一丝不苟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不仅授我以文,而且教我做人,虽历时三载,却给以终生受益无穷之道。对孙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感谢孙毅等老师对我的教育培养。他们细心指导我的学习与研究,在此,我要向诸位老师深深地鞠上一躬。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