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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核心与基石

来源:一二三四网


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核心与基石

【内容提要】本文中作者继续讨论民法的性质,基于上文的讨论作者明确的指出民法性质的核心价值追求,进而指出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等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和基石,并认为只有坚持民法的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才是民法属性的坚持和体现。所以作者认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见此私法自治和权利本位的基本原则,以使民法的司法属性得到体现,这样对于市民社会的建设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民法属性 私法自治 权利本位 市民社会

一、民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

民法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和功能。因为私法是指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它必须保障市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市场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治是最能体现这一精神且是最有效的调整方式。所以私法自治就成了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而私法的价值是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非法介入,确保平等的维护每个人的权利。即达到孟德斯鸠所言的“对民法而言个人即是国家”的目的。 私法自治包含了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内容。坚持私权神圣是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作为其调整的出发和归宿点。由于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总是无法避免的,而这种冲突的实质一般是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公、不当导致的。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们之间所发生的财产、人身关系均是为了获得积极的经济与人格利益,而将这种利益法律化之后便是法律权利。民法就要确定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与保护来达到维护市民社会的和谐与有序的目的。这体现了民法的私法属性因而必须坚持私权神圣。只有坚持私权神圣,市民社会中的权利才会得到法律的充分的保障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只有这样,社会中的各种利益才能被民法以权利的方式进行合理的分配,这种分配将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建立和民法意识的觉醒,同时由于利益得到合理分配将使得社会的冲突减少,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坚持私权神圣就是要坚持人格权和所有权的神圣。因为以人格利益为宗旨的人格权和财产利益为宗旨的所有权是全部私权的基础和核心,其他权利皆是缘于这两项权利而生的,人格尊严和所有权神圣是民法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做出的重要保证。人格权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权利,其中尤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名誉权和体现自由意志价值的自由权为重,他们是人的社会价值属性大法律要求。而所有权是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人得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物的处分是人得以同他人发生经济交往的法律前提。只有坚持了人格权和所有权才能真正的体现私权神圣的价值追求,体现民法的价值追求。

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灵魂。这一原则是在古罗马时期被孕育而在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提出,其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

权依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其法律价值在于:1.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而预见到法律行为的后果,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2.有利于契约争论的迅速解决以节约成本。从其法律价值就可以看出这个原则在我国现阶段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必须在我国的私法理论中建立以其为基石的私法理论体系。因为在我国长期的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法律系统中缺乏私法传统,长期以国家、集体为核心的传统使得国家集体拥有极其强大的意志,而个人意志极为薄弱。这样我们国家的各人的自我表达就显得薄弱。只有坚 持意思自治才能慢慢的培养起我们的自我表达。由此可见私法自治中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以及权利本位对于体现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极为重要的。他们共同体现了私法的价值追求和民法对市民社会和市民意识的重大作用。

二、民法的基础是权利本位

权利本位即是民法以充分的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存在相伴而生的,无无权利的义务也无无义务的权利。但是必须明确权利才是一切法律活动的追求,义务则是因权利而存在,是权利实现的手段和途径,权利是一切法律活动的中心和灵魂。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都是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法律中,人们只尽大量的义务而很少享受权利,使得人们对自身的权利意识极为淡薄,同时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而以义务为本位则导致了政府权利的过于强大,这会对市民社会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挤压,所以人们的权利通常会受到来自政府极其官员有意无意的侵犯,同时政府权力的强大和个人权利意识的淡薄导致了整个社会对权力的狂热,使得人们对权力有一种盲目的信任和追求。过分强大的政府通常都是一个全能的政府,政府越全能、越强大对其社会成员的自主意识的不信任就越强烈;因为市民的自主意识被极端的压抑。结果就是在我们的《民法通则》中这种不信任被完全的体现出来了。政府也是有自己的缺陷,政府的过分强大就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的拥有者总是想把自己手中的权力运用到极至”、“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政府的过分强大,市民社会的过分弱小,使得政府缺少有效的监督,政府权力运用的极至,将导致政府在社会中无处不在,经常出现与民争利的情形。而这正是对民法的最大破坏。

由此可见民法的权利本位对民法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在近代出现社会本位说。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制度上国家干预主义的实行,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日益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法律为此需要加重私法主体的各项义务。这表现在对所有权效力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或表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等。这些限制均是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计算所做的,所以有社会本位的说法。但是,上述的这些现象均是在新的社会条件和政治条件下对人民如何实现权利而作出的调整,并非要动摇或怀疑民法的权利本位。这种调整仅是对权利赋予新的内涵和解释,其目标是为了在更大、更深的层面上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非对权利有任何的轻慢和否 定。当今世界上各国的法律都以权利、平等、自由作为自己的核心,而其在民法上均以权利神圣,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作为其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各种各 样的社会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的修正,是上述原则的新的表现形式。基于上述理由,在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民法应当体现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

法思想。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在现阶段而言是不恰当的。因为,我国的法律长期是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在这种义务本位的法律体制下市民社会并未形成,而社会的意志也不完整,这从大部分的社会组织或多或少同政府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就可以看出,这使得实现社会所需要的社会自治无法真正的实现。因而在这种情形下提出在民法上体现社会本位,其意图虽好,但在现阶段却无法实现其应起到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以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刚建立不久,还显得不完善和脆弱,因此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培育私法观念,加强权利本位,并通过这些方式来唤醒我国的市民意识。若在此时辅之以社会本位,1.会导致人们对权利本位的误解和怀疑,将使这种权利本位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确立变得困难重重;2.这亦给了政府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理由。所以,我国在现阶段民法应以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由此可见私法自治中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以及权利本位对于体现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极为重要的。他们共同体现了私法的价值追求和民法对市民社会和市民意识的重大作用。

注释:

①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商务印书馆2003版15页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412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商务印书馆2003版105页

参考文献:

1、李建国、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法制与社会发展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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