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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一二三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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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院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 负责人:宋吉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振哲,辽宁求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抚顺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福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少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铝厂。

法定代表人:李成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约定新抚钢为抚顺铝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均经抚顺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被告抚顺铝厂对本金、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0日,抚顺铝厂以抚铝厂字[2005]137号文件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顺国资委)请示,请求批准其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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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5年12月31日国资委以[2005]60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铝业公司设立问题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在登记注册中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实物出资7000万元。至2006年2月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金4亿元。据此,铝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1月16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2号文件,批复拟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公司)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具体实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2006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复函形式回复,中铝股份公司:同意将抚顺铝厂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你公司。该函回复后,2006年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2006年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集团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抚顺铝厂与新抚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高院审理认为,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新抚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抚顺工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抚顺铝厂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抚顺铝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清偿欠款。新抚钢为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抚钢对五份借款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铝业公司虽由抚顺铝厂出资设立,但不能视为企业分立,抚顺铝厂出资设立的铝业公司作为其全资子公司,抚顺铝厂持有铝业公司100%的股份(股权),只是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该厂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设立铝业公司而减少。至于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是抚顺铝厂向中铝股份公司转让(出售)该厂股权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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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38号规定,而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抚顺铝厂出售股权,取得了受让方支付股权的价款,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抚顺铝厂应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故对抚顺工行请求判令由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铝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抚顺工行欠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新抚钢对抚顺铝厂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抚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抚顺铝厂追偿。三、驳回抚顺工行对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435510元由抚顺铝厂承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抚顺工行不服辽宁高院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及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铝业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和调整,而抚顺铝厂系国有工业企业,主要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范和调整;辽宁省国资委于2006年1月17日关于同意转让抚顺铝厂所持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的函件中,明确写明“为加快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这一目的;铝业公司设立仅短短几天即将全部产权(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抚顺铝厂全部资产约为20亿元人民币,而在铝业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出资及购买抚顺铝厂的总资产近14亿元人民币,净资产5亿余元人民币,接收抚顺铝厂部分职工;抚顺铝厂应收取的中铝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应收取的铝业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分文未付给工行、交行等最大债权人。抚顺铝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设立铝业公司,其目的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扩大及优化其生产和经营,进而妥善解决其对外负债问题,而是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基本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造成抚顺工行等银行债权在根本上不能实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系企业改制行为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铝业公司应按《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及抚顺铝厂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行为的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抚顺铝厂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行为已不是简单的企业资产出售,而是完全的公司并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铝业公司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铝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铝业公司虽由抚顺铝厂出资设立,但不能视为企业分立的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企业分立以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相互之间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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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而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抚顺铝厂是铝业公司的股东,铝业公司是抚顺铝厂的全资子公司。(2)本案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中企业公司制改制的规定,抚顺工行主张于法无据。《企业改制规定》是针对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而作出的规定,抚顺铝厂是成立于1936年的工厂,至今仍然是一个工厂制企业,而铝业公司是抚顺铝厂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主体。其次,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进行投资,虽然作为实物出资的价值5亿元的财产在所有权上发生变更,但对抚顺铝厂而言,仅是将其资产从原来的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并不会导致抚顺铝厂资产总额的减少,抚顺铝厂作为铝业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且抚顺铝厂亦可以持有的铝业公司股权对外承担责任,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铝业公司无需对其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清偿责任。铝业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并非是“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抚顺铝厂拥有其100%股权。不具备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前提条件。(3)中铝股份公司以合理对价收购铝业公司100%的股权,是合法的资产收购行为,其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股权收购完成后,铝业公司与抚顺铝厂没有任何的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抚顺铝厂的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抚顺工行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抚顺铝厂称:对原审认定的抚顺铝厂与抚顺工行发生的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是改制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抚顺铝厂目前一直是工厂式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2)设立铝业公司不是改制设立,是出资设立。抚顺铝厂对铝业公司的投资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由实物资产转变为股权资产,价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抚顺工行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曾分别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和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报告,请求在抚顺铝厂改制过程中保护抚顺工行的金融债权。截至2006年2月28日,铝业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126786.55万元,负债总计人民币77000.87万元,净资产总计人民币49785.68万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288.23万元。2006年3月11日,中铝股份公司与抚顺铝厂签订《关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约定抚顺铝厂持有铝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5亿元。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价款已经实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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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2006年1月1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8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采取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9444.64万元,以抚顺国资委核准的评估报告为准。2006年1月16日,经抚顺铝厂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评估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8451.91万元。2006年1月23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18号核准了该评估报告。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产品商标使用权。转让标的物价格为69444.69万元人民币。商标使用权有偿使用期限为五年,买方可提前终止有偿使用。有偿使用价格为每年5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8日,铝业公司通知抚顺铝厂原签订的有偿使用商标的协议到2008年1月12日自动终止。资产转让价款与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05359354.69元,铝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抚顺铝厂。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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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中铝股份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另案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该股权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责任资产减少。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企业改制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不禁止企业改制,而是禁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程序看,本案中抚顺铝厂的行为并不符合企业改制的任何一种具体形态,一审判决认为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不是企业改制行为这一认定本身并无错误。况且司法干预企业改制的前提必须是在改制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发生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财产流失的情况。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但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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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人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在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并不公平。因此,上诉人抚顺工行要求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承担。

六、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应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对出资人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一般说来,其适用条件是:第一,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一种掏空企业的行为,将使原企业丧失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第二,不是真正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在转移企业财产的同时,基本不带走债务。财产与负债不成比例,属于一种将债务与资产剥离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企业存在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但《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并非要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第二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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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形态发生了变化。从有形资产转化为相应的长期投资。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部分资产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铝业公司总资产约12亿,其中5亿是抚顺铝厂的投资。则其余7亿元资产是由铝业公司出资向抚顺铝厂购买而来还是如上诉人所主张,是企业改制行为的一部分,决定了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抚顺铝厂将7亿元资产和7亿元负债一起剥离,投入铝业公司,或者铝业公司以承担7亿负债的形式受让了7亿资产,都有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如此,则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铝业公司是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部分资产,则客观上造成了抚顺铝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当然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铝业公司在接收抚顺铝厂财产范围内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铝业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已经接受的债务,也仅在偿债后的剩余财产中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这样,则抚顺工行可以在7亿元资产价值范围内要求铝业公司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反,如果这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则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资产买卖,因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出卖人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仅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不应当因其购买或者受让出卖人的资产,而发生对出卖人债务负责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决定自己资产的买卖。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处置资产有特殊的程序要求。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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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产处置权。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除买卖双方达成资产转让的合意,签订书面的资产买卖合同以外,还需要根据买卖标的物的不同种类,进行评估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出具辽华评报字[2006]第9号《关于抚顺铝厂拟出售部分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抚顺市国资委的批准。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铝业公司与抚顺铝厂提供了其给付和收到7亿元价款的系列付款凭证与收款凭证,抚顺工行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价值约7亿元资产转让的性质为资产买卖。这一资产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因此,铝业公司不会因该笔7亿元资产买卖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抚顺铝厂将所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中铝股份公司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债权人。该股权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形式要件完备,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资产减少。因此,原审判决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仲裁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铝股份公司5亿元收购价款已经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抚顺中院两份调解书中确定了抚顺铝厂对抚顺市社会保障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亿元,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此案中,抚顺铝厂不是主债务人,而是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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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这个问题虽然与铝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系,但是可以作为本案债权人抚顺工行实现债权的一个途径。如上诉人认为抚顺铝厂怠于行使追偿权,可以依据合同法七十三条之规定代位抚顺铝厂行使追偿权。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未从整体上动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基础,只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但该原则只能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与此近似的制度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抚顺工行的上诉请求,实际是主张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铝业公司为其股东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要求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原理。抚顺工行坚持主张抚顺铝厂是在进行企业改制,是因其要求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给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主张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的精神制止当事人这种新型逃废债权的行为。

《规定》贯穿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它不是禁止企业改制,而是禁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观本案,从法律程序看,抚顺铝厂的行为并不符合企业改制的程序,原审判决认为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不是企业改制行为这一认定本身并无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定了这就是企业改制行为,其结果也并无不同。司法干预企业改制的前提必须是在改制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发生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财产流失的情况。从抚顺铝厂角度看,其通过投资、买卖等形式分出去价值12亿元的资产,而收回等值现金,在这一过程中,企业的法人财产总价值并未减少,只是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如果抚顺铝厂已经没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了,那么即使没有这些行为,他还是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从铝业公司角度看,即使要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在其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而本案中铝业公司接受了12亿元资产,也以股权和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2亿元的对价,并没有额外取得财产,再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在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这不能作为企业存在逃废债权的故意,不能因此认定这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如果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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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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