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上诉⼈赵某的委托,担任赵某的诉讼代理⼈,为维护委托⼈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该⾏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还清、证据不⾜。
(⼀)被上诉⼈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在调查中严重失职,没有要求左某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债务存在,仅凭赵某、宋某1、宋某2关于双⽅已经结清帐⽬的证⾔,就草率地认定双⽅存在债务纠纷。实际上左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其⾏为从索债到强拿,再到威胁都存在主观恶意,根本就是⽆事⽣⾮、强拿硬要、撒泼耍赖。但左某对公安局的陈述中却表⽰⾃⼰只是到上诉⼈家说明帐⽬情况,并在此过程中遭到宋家四⼈的毒打。显⽽易见,左某的陈述明显是在撒谎,其有意隐瞒了与宋家⼈撕打等对其不利的情节。被上诉⼈没有对本案进⾏全⾯客观分析,仅根据双⽅当事⼈的陈述就认定左某在冲突中未实施打⼈⾏为,⽽是上诉⼈单⽅殴打左某。相反,洮南市⼈民法院则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在(2016)吉08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互有撕打⾏为。所以,被上诉⼈对双⽅民间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据以⾏政处罚的证据明显不⾜。1、上诉⼈在笔录中承认打了左某两个⽿光,并将其⼿背划伤,其他伤痕不是其造成的。2、左某提供的伤情照⽚⽆具体的拍摄时间,在时间上不能证明是与上诉⼈撕打所致。3、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左某所受伤害与上诉⼈殴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左某系2⽉7⽇与上诉⼈发⽣撕打⾏为,其后⼜返回上诉⼈家闹事,当时未见受伤,其2⽉8⽇就医诊治,不排除在其他场合受伤的可能。4、被上诉⼈认为宋某的⼿伤形成过程不清楚,不能认定是左某所致。基于同⼀判定标准,除上诉⼈⾃认的打了两个⽿光和将⼿划破外,对左某⾝体其他伤痕不应认定为上诉⼈所致。综上,被上诉⼈认定上诉⼈⾏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三条规定,处以⾏政拘留三⽇的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
⼆、被上诉⼈作出的⾏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头传唤违反了法定程序。⽡房镇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上诉⼈到派出所进⾏调解,但上诉⼈到派出所后,询问对⽅⽼张家怎么没来时,办案民警却要拘留上诉⼈。此情节有录⾳为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批准,使⽤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民警察经出⽰⼯作证件,可以⼝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办案民警未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批准,使⽤传唤证传唤,⽽是⽤电话将上诉⼈骗到派出所,其⾏为严重违法。
(⼆)告知笔录有违程序,实际上未对当事⼈进⾏告知。《治安管理处罚法》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三)公安机关未出⽰拘留证,就将上诉⼈送⼊拘留所,程序严重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9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法当场向被处罚⼈宣告的,应当在⼆⽇内送达被处罚⼈。决定给予⾏政拘留处
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的家属。有被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本案中,办案民警将上诉⼈骗到派出所后,未出⽰拘留证,未告知上诉⼈的权利,径直将上诉⼈送到拘留所,⾏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四)公安机关超期处罚,其处罚决定不成⽴。《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受理之⽇起不得超过三⼗⽇;案情重⼤、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本案中派出所是2016年2⽉7⽇受案,按规定本案最迟在4⽉10⽇就应该结案。但公安机关却于2016年5⽉10号⼜作出了对上诉⼈处以⾏政拘留3⽇的处罚,其⾏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率原则,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应成⽴。
三、被上诉⼈应该赔偿上诉⼈726.90元。
被上诉⼈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作出⾏政处罚,且已经实施拘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由的⾏政强制措施的;”第26条“侵犯公民⼈⾝⾃由的,每⽇的赔偿⾦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平均⼯资计算。”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损失242.30元×3天=726.90元。
综上,洮南公(⽡)⾏罚决字[2016]第3095号⾏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应赔偿经济损失726.90元。
诉讼代理⼈:宋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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