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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doc

来源:一二三四网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

发布日期:1995-11-29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在3.2款中,述及的“第8.9条”用“第8—1条”代替。

第2条 定义

2 在现有第1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3款:

“13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8条 客船破舱稳性

3 本标题后面圆括号内的文字中述及的“第9款”用“第8—1条”代替。

4 删除现有的第2.3.5款。

5 在现有第7.4款第一句后增加如下新句:

“应始终通过计算确定船舶稳性。”

6 删除现有第9款。

7 在现有第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8—1条及第8—2条:

第8—1条 滚装客船的破舱稳性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按照1991年6月海上安全委员会第59届会议(MSC/Circ.574)制定的在使用以第A.265(VIII)号决议为基础的简化方法时用以评估现有滚装客船的残存能力的计算程序的附件中所定义的A/Amax值,应在不晚于下述规定日期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经MSC.12(56)号决议修正的第8条的要求:

A/Amax值 符合日期

小于85% 1998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 2000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 2002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 2004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7.5% 2005年10月1日

第8—2条 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的特殊要求

虽有第8条和第8—1条的规定,但:

.1 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在假定船长L之内的任何地方有破损时,应符合第8条2.3款的规定;和

.2 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经核证可载运400人或以上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第.2.1、.2.2或.2.3项所述的符合日期(以最晚者为准)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符合第.1项的要求:

.2.1 A/Amax值 符合日期

小于85% 1998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85%但小于90% 2000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0%但小于95% 2002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5%但小于97.5% 2004年10月1日

等于或大于97.5% 2010年10月1日

.2.2 准许载运的人数

1500人或以上 2002年10月1日

1000人或以上但少于1500人 2006年10月1日

600人或以上但少于1000人 2008年10月1日

400人或以上但少于600人 2010年10月1日

.2.3 船龄等于或大于 20年

船龄系指从安放龙骨的日期,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改造为滚装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时间。”

第10条 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

8 以下述条文代替现有3和4款:

“3 当船首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到舱壁甲板之上下一层全通甲板。此延伸部分应布置成在首门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首门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4 如果本条第3款要求的延伸舱壁的所有部分不位于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之前,则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对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1 当有一斜坡道形成延伸部分时,舱壁甲板以上大于2.3米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超出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但不可超过1米;和

.2 当现有的坡道不符合对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认可要求,且坡道位置使这种延伸不能位于上述第1或2款规定的限界之内时,此延伸部分可以设置在第1或2款规定的后

限界之后的限定距离内。此限定距离应尽可能小,但要保证不致影响坡道。防撞舱壁的延伸部分应向前开启且应符合第3款的要求,同时应布置成在坡道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坡道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5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坡道不应被视为防撞舱壁的延伸部。

6 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上述第3和4款的要求。”

9 现有第5和6款重新编号为第7和8款。

第15条 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10 在现有第6.4款后新增加如下的第6.5款:

“6.5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第6.1至6.4款要求的门在航行前应予以关闭,在航行途中亦应保持关闭;船舶在港时打开和离港前关闭此种门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

第19条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11 在现有第1款后新增加如下第2、3和4款:

“2 如穿过某一结构的通风管道穿过舱壁甲板,根据第8.5条,在计入各中间浸水阶段的许用最大横倾角后,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可能出现于其中的水压。

3 如果舱壁甲板的穿透结构全部或部分位于滚装主甲板之上,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滚装甲板积水的内部水运动(晃动)引起的冲击压力。

4 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第2款的要求。”

12 现有第2款重新编号为第5款。

第20条 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

13 在现有第2款后新增加如下第3款:

“3 对于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在上层建筑内终止的空气管开口端,应在横倾至15°或至各中间浸水阶段的最大横倾角时(由直接计算确定,取其大者)至少高于水线1米。或者,除油舱以外的其他舱柜的空气管可通过上层建筑的侧面排气。本款的规定不损害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

14 现有第3、4款重新编号为第4、5款。

15 在现有第20—1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0—2至20—4条:

“第20—2条 滚装甲板(舱壁甲板)至以下处所的水密完整性

1 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滚装客船:

.1 以第.2和.3项的规定为准,所有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通道口的最低点

至少应高出舱壁甲板2.5米;

.2 如设有通至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车辆坡道,则其开口的关闭应能保持风雨密,以防止从下面进水,并能向驾驶室作出报警和显示;

.3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为船上的某些必需的工作(如机器与储藏品的移动)设置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特别通道。但该通道应做成水密,并能向驾驶室作出报警和显示;

.4 上述第.2和.3项所述通道应在船舶离泊开航前予以关闭,直到船舶停靠下一泊位前保持关闭;

.5 船长应确保监督和报告第.2和.3项所述的此种通道的开、关的制度得到实施;

.6 船长应确保在船舶离泊开航前按第25条的要求,在航海日志中记录最后一次关闭在第.2和.3项提及的通道的时间。

2 对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滚装客船:

.1 从滚装甲板通向舱壁甲板以下处所的所有通道均应达到风雨密的要求,并应在驾驶室配备显示其处于开关状态的装置;

.2 船舶每次离泊开航前,所有此种通道均应关闭,并保持关闭直至船舶停靠下一个泊位;

.3 尽管有第.2项的要求,主管机关仍可允许在航行期间开启某些通道,但开启

时间应仅限于直接通行和为船上必须的工作提供有关通行;

.4 第.1项的要求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

第20—3条 进入滚装甲板的要求

在所有滚装客船上,船长或指定的高级船员应确保当船舶在航时,任何乘客未经其明确,不得进入围蔽滚装甲板。

第20—4条 滚装甲板上舱壁的关闭

1 所有能有效控制滚装甲板上积聚的海水的横舱壁或纵舱壁在船舶离泊前应到位并固定,直到船舶停靠下一个泊位。

2 尽管有第1款的要求,主管机关仍可允许在航行期间开启此种舱壁的一些通道,但开启时间应仅限于直接通行和为船上必须的工作提供通行。”

第23—2条 船体与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的预防与控制

16 现有的23—2条的条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本条适用于所有滚装客船,但对于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第2款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

1 驾驶室内应配有所有波门、装货门和主管机关认为在未加关闭和正确系固时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其他关闭设备的指示器。指示器系统应按故障保险原则

设计,如果门未完全关闭或任何系固装置未就位或未完全锁闭,则以可视报警显示;如果此种门或关闭设备成开启状态或固紧装置松开,指示器应以声响报警指示。在驾驶室的指示器板上应设有“港口/海上”航行状态选择功能,并被布置成:如在船舶离港时首门、内门、尾坡道或任何其他波门或装置未处于正确位置,则会向驾驶室发出声响报警。指示器系统的电源应独立于操作及紧固门的供电。安装于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上、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指示器系统不必更换。

2 电视监视与水渗漏检测系统应布置成能将可能通过内、外首门、尾门或任何其他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波门的任何漏水信息反馈给驾驶室与机舱控制站。

3 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应不断得到巡查或以有效手段(如电视监视)不断得到监测,做到能够探测到船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期间车辆的任何移动和旅客的擅自进入。

4 关闭和系固所有波门、装货门和主管机关认为在未加关闭或未作适当系固时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浸水的其他关闭装置的书面操作程序,应随船携带上并张贴在适当的地方。”

第45条 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17 在现有5.3款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文字:

“在滚装客船上,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应急报警和公共广播系统的电缆应由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建议书予以认可。”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3条 定义

18 在现有第33款后新增加第34款:

“34 滚装客船系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本条定义的特种处所的客船。”

19 在现有第28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8—1条:

“第28—1条 滚装客船的脱险通道

1 适用于对所有滚装客船的要求

1.1 本款适用于所有滚装客船,对于1997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规则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适用。

1.2 应在沿通往集合地点和登乘地点站的整个脱险通道的所有走廊内设置栏杆或其他扶手,以便在途中的每步都有稳固的扶手(如可能时)。在宽度大于1.8米的纵向走廊和宽度大于1米的横向走廊的两侧均应设置此种栏杆。应特别注意能够穿越脱险通道的前厅、门厅和其他大型开敞处所的需要。栏杆或其他扶手的强度应为能承受走廊或处所中心方向的750N/m的水平均布载荷或承受向下750N/m的垂直均布载荷,这两种载荷无须同时作用。

1.3 脱险通道不得被家具和其他障碍物阻塞。除移开后可以提供开敞处所的桌椅外,在公共处所和脱险通道内放置的橱柜和其他大家具系固定位,以防船舶横摇或横倾时

移动。地板覆盖物亦应系固定位。船舶在航行中,脱险通道内应始终没有清洁车、床具、行李和物品箱之类的阻碍物。

1.4 从船上每一通常有人的处所至集合站均应设有脱险通道。其布置应便于提供尽可能最直接的通道到达集合站,同时应按本组织建议的符合作出标志。

1.5 若封闭处所与开敞甲板毗邻,实际可行时封闭处所通向开敞甲板的开口应作为一个紧急出口。

1.6 甲板应按顺序编号,从舱柜顶部甲板或最低甲板以“1”开始。这些编号应醒目地展示在楼梯平台和电梯通道处。甲板亦可命名,但甲板编号应总与甲板名称一起展示。

1.7 表示“你在这儿”和以箭头标出的脱险通道的简单“模拟”平面图应醒目展示在每一舱室门的内侧和公共处所内。平面图应表明脱险方向并应正确标示出其在船上的方位。

1.8 客舱和大厅的门不应要求用钥匙从房内开启。当向着脱险方向移动时,沿着任一脱险通道上的任何门都不应要求用钥匙开启。

2 适用于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滚装客船的要求

2.1 沿着脱险通道的舱壁和其他隔板形成的垂直分隔最下端0.5米处应能经受750N/m的负荷,以便当船舶倾角较大时允许在脱险通道的侧表面上通行。

2.2 从舱室到梯道围壁的脱险通道应尽可能是直接的,方向改变应限于最小程度。

抵达脱险通道不需从船舶一舷走到另一舷,从任何旅客处所到达某一集合地点或开敞甲板应不需上下多于两层甲板。

2.3 从2.2款所述开敞甲板至救生艇筏登乘地点应设有外部通道。

3 适用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滚装客船的要求

对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滚装客船,早在设计过程中即应采用撤离分析对脱险通道进行评估,应使用该分析来确定和在可行时消除弃船时由于旅客和船员沿着脱险通道的正常移动,包括船员可能需要沿该通道与旅客反方向而行所造成的拥挤。此外,还应使用该分析来证实,在由于事故引起某些脱险通道、集合站、登乘站或救生艇筏不能使用的情况下,脱险布置具有足够的灵活性。”

第37条 特种处所的保护

20 现有第2.1款重编为第2.1.1款。

21 在重新编号的第2.1.1款后新增加如下第2.1.2款:

“2.1.2 排放

2.1.2.1 在所有滚装客船中,按照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要求安装有可从舱壁甲板以上位置操纵的可靠关闭装置的排水口排放阀,当船舶在航行途中应保持开启。

2.1.2.2对2.1.2.1款所述阀的任何操纵均应记入航海日志。”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3条 定义

22 在现有第18款后新增加如下第19款:

“19 滚装客船系指具有第Ⅱ—2/3条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6条 通信

23 在现有第4款后新增加如下第5款:

“5 客船上的公共广播系统

5.1 除第Ⅱ—2/40.5条或第Ⅱ—2/41—2条(视情而定)以及第4.2款的要求外,所有客船均应安装公共广播系统。对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第5.2、5.3和5.5款的要求,以第5.6款为准,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的日期适用。

5.2 公共广播系统应由能向通常有船员和/或旅客的所有处所和集合地点同时广播信息的扩音装置组成的一个完整系统。公共广播系统应提供从驾驶室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处所广播信息的措施。

5.3 广播系统应有防止擅自使用的保护,并应在高于第5.2款所规定的所有处所的环境噪音下仍能清楚地听到,应配备从驾驶室的某个位置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船上

其他处所控制的越控功能,以便在有关处所的任何扬声器被关掉、其音量被调至最小或公共广播系统被用于其他目的时仍能播出所有的紧急信息。

5.4 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上:

.1 公共广播系统至少应有两个在整个线路上完全独立的回路,并应有两个分开和独立的扩音器;及

.2 公共广播系统和其性能标准应由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予以认可。

5.5 公共广播系统应与应急电源相连接。

5.6 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且基本符合第5.2、5.3和5.5款要求的公共广播系统,则不需要求更换其系统。”

24 在现有第24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4—1至24—4条:

第24—1条 滚装客船的要求

1 本条适用于所有滚装客船:

.1 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滚装客船应符合第2.3、2.4、3.1、3.2、3.3、4和5款的要求;

.2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至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应在1998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第5款的要求,并在不晚于200

0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第2.3、2.4、3和4款的要求;及

.3 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1998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第5款的要求,并在不晚于2000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2.1、2.2、2.3、3和4款的要求。

2 救生筏

2.1 滚装客船的救生筏应使用符合第48.5条的海上撤离系统或第48.6条的降落设备,并应均等地分设在船舶两侧。

2.2 滚装客船上的每只救生筏应配备符合第23条要求的浮离式存放装置。

2.3 滚装客船上的每只救生筏应为配有符合第39.4.1条或第40.4.1条要求的登筏踏板型救生筏。

2.4 滚装客船上的每只救生筏应为自行扶正的或带顶篷两面可用的救生筏,在海浪中漂浮时不论哪一面朝上均应是稳定的,且可以安全操作,或者,船上除了配备正常额定乘员的救生筏之外,还应配备自行扶正救生筏或带顶篷两面可用的救生筏,其合计容量至少为未计入救生艇乘员的50%。该附加救生筏容量应根据船上总人数与救生艇乘员数之间的差值来决定。每只这样的救生筏应由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予以认可。

3 快速救助艇

3.1 滚装客船的救助艇中,至少应有一艘是由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予以认可的快速救助艇。

3.2 每艘快速救助艇均应使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适当的降落设备。在认可此种降落设备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到即使在恶劣的海况下也要降放和回收快速救助艇,同时还应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

3.3 每艘快速救助艇应至少有两名船员经过有关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 Code)和本组织通过建议的培训并定期演习,包括救助和在各种工况下对筏的操纵、操作以及倾覆后的扶正等方面的内容。

3.4 如因1997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的尺寸和布置而不能安装第3.1款要求的快速救助艇时,则该快速艇可以替代安装在现有作为救助艇的救生艇,或者,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可替换供应急时使用的小艇,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已安装的快速救助艇应使用符合3.2款规定的降落设备;

.2 因上述替换所造成的救生艇乘员定额的减少应由救生筏予以补足,补足后数额至少应等于原乘员定额;

.3 上述救生筏使用现有的降落设备或海上撤离系统。

4 救助装置

4.1 每艘滚装客船均应配备有效装置从水中迅速救起幸存者并将其从救助装置或救生艇筏运送到船上。

4.2 运送幸存者的设备可为海上撤离系统的一部分或为救助目的而设计的系统的

一部分。

4.3 若海上撤离系统的滑道是用于向船上甲板运送幸存者,则该滑道应配备有助于登上滑道的手绳或梯子。

5 救生衣

5.1 虽有第7.2和21.2条的规定,集合地点附近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衣,以便旅客无须回到舱室取救生衣。

5.2 在滚装客船上,每件救生衣均应装有符合第32.3条要求的灯。

第24—2条 旅客资料

1 开航前应对船上所有人员进行清点。

2 开航前应将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特殊照管或帮助的人员细节作出记录并向船长通报。

3 另外,在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为搜索和救助目的,船上所有人员的名字和性别应按成人、儿童和婴儿加以记录。

4 第1、2和3款所要求的资料应保存在岸上,需要时随时向搜索与救助部门提供。

5 如果客船的预定航行使其无法准备此种记录,主管机关可免除此种船舶执行第3款的要求。

第24—3条 直升机着陆和搭乘区域

1 所有滚装客船均应设有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后认可的直升机搭乘区域。

2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滚装客船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第1款的要求。

3 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长130米及以上的客船,应设有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通过的建议后认可的直升机着陆区域。

第24—4条 客船船长决策支持系统

1 本条适用于所有客船。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应在不晚于1999年7月1日后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时符合本条要求。

2 所有客船应在驾驶室应配备一个用于应急管理的决策支持系统。

3 该系统至少应由一个或多个打印的应急计划组成。凡可预料的紧急情况均应在应急计划中指明,包括但不局限于下列主要的紧急情况组别:

.1 火灾;

.2 船舶破损;

.3 污染;

.4 危及船舶安全及其旅客和船员安全的非法行为;

.5 人身事故;

.6 货物事故;和

.7 对其他船舶的紧急援助。

4 应急计划中确定的应急程序应对船长处理任何综合紧急情况提供决策支持。

5 应急计划应具有统一格式并易于使用。如适当,为客船航行稳性而计算的实际装载情况应被用于破损控制目的。

6 除打印的应急计划外,主管机关亦可接受在驾驶室使用计算机为基础的决策支持系统,只要此种系统应提供应急计划、程序、检查表等中所载的全部资料,并能提供在预见的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建议行动清单。”

第Ⅳ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1条 适用范围

25 在第5款中所提及的“第4款”由“第4款和第7款”代替。

26 在第5.1.2款未尾现有日期“1992年”后,增加“但是,客船无论尺寸如何均不得免除本公约第Ⅳ章第3条的要求”一语。

27 在现有第6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7款:

“7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应符合第6.4、6.5、6.6和7.5条的要求(视情而定)。”

28 现有第7款重新编号为第8款。

第6条 无线电装置

29 在现有第3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4、5和6款:

“4 在客船上,应在驾驶指挥台安装一个遇险控制板。该控制板装有一个单一按钮,按动时使用船上所要求的用于该目的的所有无线电通信装置发出遇险警报,或者每一独立装置都装有一个按钮。当任何一个或多个按钮被按动时,该控制板均应作出清晰的视观指示。应配备防止按钮被意外启动的装置。如果卫星无线电应急示位标作为遇险警报的次级装置并且是非遥控启动,则应接受在操舵靠近驾驶室指挥台附近安装一个额外的示位标。

5 对于客船,船位资料应连续和自动地提供给所有有关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便在按动遇险控制板上的按钮时被纳入最初的遇险警报中。

6 对于客船,应在驾驶指挥台安装一个遇险报警板。遇险报警板应对船上收到的任何报警提供视听指示,还应指示出通过哪个无线电通信业务收到该遇险警报的。”

第7条 无线电设备:总则

30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5款:

“5 每艘客船都应配备用于搜寻与救助目的的、从船舶通常驾驶位置操作、使用121.5MHz和123.1MHz航空频率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31 将现有条文编号为第1款。

32 在现有第1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2款:

“2 对于客船,至少应有一名具有第1款规定的资格的人员被指派专门履行遇险事故期间的无线电通信职责。”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0条 遇险通信:义务和程序

33 现有(a)至(d)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代替:

“(a)在接到从任何方面发出的关于人员在海上遇险的信号时处于能提供海上援助位置的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全速前往援救;如有可能,应将该船正前往救援一事通知他们或搜寻与救助部门。如果收到遇险报警的船舶不能前往援救,或在情况特殊下认为前往援救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船长必须将未能前往援救遇险人员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并且根据本组织的建议向适当的搜寻与救助部门作出相应报告。

(b)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有关搜寻与救助部门,在与对遇险报警作出回答的船舶的船长进行可能的协商后,有权征用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搜寻与救助部门认为最能给予援救的一

艘或数艘船舶;被征用的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应征,继续全速前往援救遇险人员。

(c)船长在得悉他们的船舶未被征用而其他船舶已被征用并正待应征时,应解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义务。如可能,应将此决定通知其他被应征的船舶和搜寻与救助部门。

(d)船长在收到遇险人员或搜寻与救助部门或业已抵达此种人员处的另一艘船舶的船长发出的不再需要援救的通知时,应被解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义务;如其船舶已被征用,则应被解除本条第(b)款规定的义务。”

34 在现有第10条后新增加如下第10—1条:

第“10—1条 船长对安全航行的自主权

船长在作出根据其职业判断对安全航行(尤其是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是必需的任何决策时,应不受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约束。”

第13条 配员

35 在现有第(b)款后新增加如下第(c)款:

“(c)在第Ⅰ章适用的每一客船,为确保船员在安全事项上的有效工作,应确定一种工作语言并记入船舶的航海日志上。应视情由公司或船长确定该适当工作语言。每一海员必须懂得该语言,如果合适,应以该语言作出指令和指示,和以该语言作出回应报告。如果工作语言不是船旗国的官方语言,要求张贴的所有图表和清单均应包括该工作语言的译文。

第15条 搜寻与救助

36 在现有第(b)款后新增加如下第(c)款:

“(c)适用于第Ⅰ章、在固定航线上营运的客船应在船上备有在紧急情况下与适当的搜寻与救助部门合作的计划。该计划应由船舶和搜寻与救助部门共同制定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该计划应包括客船和有关的搜寻与救助部门为检验其有效性而商定的定期演习规定。”

37 在现有第22条后新增加如下第23条:

“第23条 操作限制

(本条适用于第Ⅰ章所适用的所有客船)

1 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客船应不晚于1997年7月1日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适用本条的要求。

2 客船所有营运限制的一览表,包括对任一条款的免除、营运区域限制、气候限制、海况限制、允许负载限制、纵倾、速度和任何其他限制,无论是主管机关所规定者,还是设计或建造阶段所确定者,应在客船投入营运汇编。该表连同必要说明应以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形式书面制成文件存放于船上,供船长随时使用。该表应不断更新。如果所有语言不是英语或法语,则该表应以其中一种语言提供。”

第Ⅵ章 货物装运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38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加如下第6款:

“6 在整个航程中,包括车辆和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单元应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于具有第Ⅱ—2/3.14款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应在船舶离开泊位之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货物单元的所有系固工作。制定的《货物系固手册》应至少达到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的标准。”

本公约修正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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