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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一二三四网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动物检疫规程,明确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野生动物的检疫规程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

1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照《动物防疫法》、

本办法以及动物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

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做好动

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动物检疫申报点。

第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提前3

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3天前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

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

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派出官方兽医或者协检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申报处理单:

(一)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三)申报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五日内已经一次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移动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三章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家畜家禽及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四)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五)临床检查健康;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七)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按规定备案;(八)符合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饲养场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家畜家禽到达专门经营动物的集

贸市场后,需要继续调运的,应当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4(一)提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有健全的进出场登记记录;(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货主对家畜家禽到达市场后实施规范的防疫管理;(五)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出具超过3天,且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符

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供体动物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四)供体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五)供体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5(二)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供体动物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四)供体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五)按规定消毒合格;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

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格后需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重新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

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

6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二)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

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

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休息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

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7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监督屠宰厂(场)落实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经屠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对动

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动物检疫申报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二)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屠宰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

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8检疫不合格情况。

屠宰厂(场)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场待宰动物附具的动物

检疫证明。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

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

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间的费用由货主承担。隔离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经隔离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

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

9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中级以上职称;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五)未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

(六)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检疫人员管理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符合

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10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公布人员名单,颁发官方兽医证。

官方兽医编号由县级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共10位数字组成,编号形式为××××××(县级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

第三十三条兽医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的培训规划。县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佩戴官方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的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

要,指定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但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协检员管理办法,明确管理制度,落实协检员待遇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对其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应当全额享受畜牧兽医医疗

11卫生津贴。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在职务职称晋升、申报评选相关荣誉称号和先进集体、个人等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官方兽医和协检

员管理,及时调整、处理不符合规定条件、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

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检疫标志;(三)官方兽医证;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

制作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

12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进行统一编码。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

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出借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二)官方兽医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官方兽医未按照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官方兽医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货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13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

行动物检疫监督检查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理处罚,并指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检疫申报材料齐全;(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具备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对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或者对动物隔离观察30天,隔离观察合格。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

毛、绒等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指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14(二)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重新消毒;

(三)采样对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八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血

液、精液、卵、胚胎、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动物产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九条

在补检期间,动物因隔离、检测、清洗、消毒

或者动物产品因保管、贮藏、消毒、检测等产生的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

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

(一)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种类不符或者数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正当理由;

(二)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货主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

地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15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接收畜禽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畜禽到达目的地后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按

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以及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动物。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五十三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

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包装物、容器、排泄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

16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拒绝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

证章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

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或者目的地饲养场(户)、屠宰厂(场)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

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

接收未附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

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17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

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第六十二条

附则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可以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

的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六十三条

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

年1月21日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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