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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201412

来源:一二三四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用其规定。 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预防为主的方针。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1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题。 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生产意识。 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 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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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育和培训计划; 施;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施;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3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生产管理人员。 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全生产管理人员。 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4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力。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不得收费。 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收费。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5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 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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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 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实。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应当记录在案。 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 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8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检查与协调。 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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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能力。 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0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11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处理决定。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经营活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12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 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察。 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果负责。 第七十条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13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第七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第七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4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八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常运转。 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负责人。 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八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组织事故抢救。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组织事故抢救。 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15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事责任: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予查处的; 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法及时处理的。 予查处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第九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质。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停产停业整顿。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 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考核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况的; 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上岗作业的。 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定追究刑事责任: 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的; 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志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18

修正前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养和定期检测的;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第九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20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百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产停业。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口的。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21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事责任。 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落实各项关闭措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施,确保关闭到位。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定。 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第一百零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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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正前 (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修正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设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施行。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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