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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来源:一二三四网


刑法综合案例分析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制定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务,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 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 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 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 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 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 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答案: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在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死者对身有财物的占有问题)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某日,甲在饭店吃饭时把自己的提包遗忘在桌上,服务员乙收拾桌子的时候看到提包,心生贪恋,悄悄的把它拿走,打开一看,提包内3000元现金。后来甲回来找提包,乙说没有看到,于是甲报警。乙赶紧将提包藏在厨房内,后由警察搜出。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 乙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若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2) 如果不是服务员乙而是客人丙将提包拿走,应当怎么定性?

答案(1)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在本案中,甲吃完饭将自己的提包遗忘在饭店,该提包已经属于遗忘物;甲返回返回饭店找提包,乙谎称没有看到,即可认定为“拒不交还”提包内有3000元现金,已经构成“数额较大”,因此乙的行为已经满足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罪。

(2)如果是客人丙将提包拿走,则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尽管甲将提包遗忘在饭店中,但对于丙来说,甲的提包却不能被视为“遗忘物“。因为饭店作为一个密闭的空间,客人遗留的物品即转由饭店合法占有,因此丙拿走提包的行为即构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案情:朱某是某出租车司机。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皮某携一密码箱,搭乘朱某的出租车去汽车站,并于上车前约好价格是10元。途中,朱某先是劝皮某入住其兄弟开的宾馆,遭拒绝后就恐吓皮某说:“我几个哥们都是混黑社会的,你快把钱拿来,不然我就叫他们把你弄死仍到阴沟里!“,接着又强行从皮某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之后将皮某送达目的地,并将密码箱交给皮某。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在机场搭载乘客杨某行至半路朱某的朋友雷某上车坐在杨某的旁边。途中,雷某要求杨某支付480元想、出租车费,杨某不从,雷某即拿出刀子威胁杨某,朱某将车停下,并对杨某搜身,共搜出人民币650元。之后朱某将杨某送到目的地。同月13日、16日,朱某、雷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后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朱某翻供,雷某没有翻供,后在法院宣判前朱某又作有罪供述。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 朱某和雷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

(2) 朱某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3) 朱某和雷某存在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答案解析:(1)朱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的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

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机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远远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本案中,朱某与皮某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且朱某实施的威胁行为限于口头,暴力行为限于搜身,其强度不足以危机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因此,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某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应认定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故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次,朱某和雷某用刀子威胁杨某并从其身上搜出65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如前所述,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存在诸多区别,但是其最明显和重要的区别还是暴力、威胁强度的差异。若是暴力、威胁手段已经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则即使在存在交易行为的情形下仍需要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雷某拿出刀子威胁杨某,与仅仅进行口头恐吓存在本质的区别,因为该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杨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应认定雷某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另外,由于朱某与雷某具有共谋,同时朱某在雷某威胁杨某时适时地停下车并对杨某进行搜身,所以可以认定朱某与雷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2) 朱某构成数罪。连续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侵犯同一客体,触犯同一罪名,在本案中朱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尽管相距时间很短,外部表象也很类似,但是由于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故不能成立连续犯。所以,朱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3) 朱某和雷某构成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因为:自首

是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朱某有过翻供行为但由于其在一审判决之前又如实供述,故应

认定为自首。

案情:冯某为敲诈钱财,购买了电池、电风扇定时器、露露饮料,又盗窃了雷管、炸药,制成定时爆炸物。2008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冯某进入某超市,以寄存的方法,故意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存放于该超市存包处。之后,冯某给该超市打电话,声称自己已在超市内某处安置定时炸弹,并向该超市勒索人民币10万元,该超市以为是恶作剧,故未理会。后冯某离开该超市,定时炸弹与5时45分左右定时爆炸,炸伤27人,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21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50余万元。公安机关锁定冯某为犯罪嫌疑人,冯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其于2007年3月1日制造过一次爆炸案。另外冯某还检举了邻居陈某勾结他人杀死其丈夫王某的事,不过公安机关对该案早已掌握,现犯罪嫌疑人陈某在逃,公安机关仍在追捕中。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 冯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2) 冯某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为什么?

答案:冯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冯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判断是否成立爆炸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在本案中,冯某将自制的定时炸弹放置在超市的存包处,而超市作为公共场所,出入其中的不仅仅是多数人,而且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所以已经构成了爆炸罪。而自制爆炸物最终炸伤27人,并导致50万余元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爆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不以其他犯罪论处。其次,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本案中,冯某放置爆炸物后,给超市打电话并勒索钱财10万元,由此可见其主观上有非法

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系取得财物,本案中由于超市并未答应冯某的要求,冯某并未能世纪索取到财物,故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最后,冯某实施的爆炸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应数罪并罚。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成立牵连犯要求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可以使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本案中,尽管冯某“为敲诈钱财”,才制作了爆炸物并将其放置在超市,但是敲诈勒索并不要求冯某真正实施爆炸行为,也不影响其声称自己放置了炸弹并以此要挟超市给予钱财,这也就意味两罪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说爆炸行为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因为实际上声称自己放置了爆炸物的行为才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而这一手段本身并不构成爆炸罪。由于不成立牵连犯,因此应对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 )数罪并罚。

(3) 冯某不成立自首,也不成立立功。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在本案中冯某系被动归案,故前种情形的自首显然不成立。而成立后种自首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视为自首。在本案中, 尽管冯某主动交代自己在2000年还犯有爆炸罪,但由于这与其新犯之罪行为同种数罪,故不成立自首。但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冯某的行为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次,冯某的行为不成立立功。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所谓“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即向公安机关告知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所谓”提供重要线索“,就是指公安机关告知尚未被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等重要信

息。;另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阻止他人犯罪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等也成立立功。但是,向公安机关告知其已掌握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且未能协助抓捕的不能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尽管冯某向公安机关告知了陈某杀害王某的事,但是公安机关早已掌握该案件,且已开始追捕陈某,故冯某的行为并不能成立立功。

案情:2008年3月13日12时许,甲某、乙某在某市将军小学附近,见小学生丙某(12岁)腰间带着钥匙,便尾随丙某到其家庭住处,在楼下守候,伺机作案。13时许,丙某从家里处理啊,行至一建筑工地时,乙某即上前用胳膊猛勒住丙的头部,致丙昏迷。甲某则将丙腰间的钥匙抢走。甲某、乙某随即到丙家,用抢来是钥匙打开房门,盗走彩电、电脑等物,价值2万余元。同年10月16日下午,甲某再次遇到乙某,闲聊中乙某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甲某表示同意。后乙某去寻找目标。当晚8时许,乙某假意雇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甲某一同来到市郊大桥附近,以等人为由让丁某停车等候。乙某趁丁某下车为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丁某欲追赶,甲某则以乙某用其车去找人,等会儿还会回来等理由稳住丁某。后甲某又以去找乙某为由,叫丁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丁某报案,公安机关将甲、乙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归案后,乙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向公安机关 交代了本案所述的上一起犯罪事实。而甲某在犯罪的主要情节上避重就轻。请分析甲、乙的刑事责任。

答案分析:(1)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甲某、乙某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抢走钥匙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那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才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但是这样看问题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他们从发现丙某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丙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的钥匙打开丙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

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两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抢走被告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第二步分析甲某、乙某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的问题定性及其理由。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甲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甲某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丁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甲某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丁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乙某与甲某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上当受骗自愿的交出财物这一特征,但是被害人丁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甲某虚构事实,并且仍与丁某呆在一起,没有逃跑,丁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某所言的真实性。丁某实际上默认了乙某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丁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乙某与甲某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乙某与甲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3)甲某、乙某均应以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其中,乙某具有自首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甲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2008年4月20日,王某(男,40岁,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刑满释放)在街上闲逛之际认识来该市 找工作的一农村青年妇女路某。王见路某颇有姿色,遂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路某骗至一偏僻处将其强行奸淫。过了两天,王某又见到路某,遂将其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做生意的韩某(因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韩某觉得自己还处于被监督考察期,心想还是老实一点,但又不想人才两空,于是又将路某偷偷送给单身汉汪某,并向其所要辛苦费1万5千元。路某坚决不愿做汪某的老婆,汪某便将其锁在一间脏乱的小屋内达数日之久,路某伺机逃跑,被汪某抓回来后当着很多旁观人的面强行剥光上衣,事后汪某觉得不解气,将路某暴打一顿致使其左耳失聪。某日晚,汪某趁路某熟睡之际强行与路某发生性关系。当地的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展开调查并组织人员进行营救路某。汪某听到消息,马上叫来其亲戚朋友等企图组织公安人员解救路某。分析一下王某、韩某、汪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案与解析: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拐卖妇女罪,构成累犯 。因为前罪即抢劫罪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执行完毕,后罪即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生,在5年内,构成累犯,量刑时应考虑其累犯情节,对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应从重处罚,将二罪进行并罚。韩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盗窃罪所判处的2年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韩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拐卖的,依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成立拐卖妇女罪。汪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进行数罪并罚。汪某花1万5千元的价格收买路某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将路关押在小房间数日,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众人面前剥光路某上衣,构成侮辱罪。对路某一顿暴打,致其左耳失聪,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强行与路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至公安人员解救路时,又找其亲朋帮忙阻扰公安人员进行解救,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六罪名单独成立犯罪,应该并罚。

案情: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到公共电话厅,又怕用手机打电话会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某打电话给朋友王某,并告诉他自己已经绑架了李某,让王某用公用电话进行勒索,但并未提及贾某的名字。王某依照刘某的吩咐打电话给李某家,要求李某父母将40万元赎金送到指定地点。与此同时,贾某见李某一直哭闹不停,心生怜悯,便提议刘某将李某放掉。刘某不同意还大声辱骂贾某。贾某一气之下单独离开。后李某家人将赎金依照王某的指示送到了指定地点,但王某拿到赎金后却想自己独享,于是携款潜逃。刘某没收到赎金,便没有将李某放回去。由于天气寒冷,荒郊房屋简陋,不能挡风,致使李某与当天夜间被冻死。刘某潜逃。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 刘某、贾某和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2) 刘某、贾某和王某对于李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负责?为什么?

(3) 对于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什么?

答案与解析:(1)刘某、贾某和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备条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也称有犯罪共谋或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行为人两两之间都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只要是各行为人的故意可以通过某个渠道联系起来就可以了。在本案中,尽管王某并不知道贾某的存在,但由于他人与刘某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贾某与刘某之间也有意思联络,所以王某与贾某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也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就可以了。在本案中,王某没有参与实施绑架的行为,而贾某没有参与实施勒索的行为,但这并不

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另外,王某的介入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这种情形下王某也应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因为绑架罪是一种继续犯,王某加入时不法状态尚在绑架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王某主观上知晓刘某绑架了李某,客观上也利用了这一事实,另外还实施了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中的勒索财物部分,故应仍定王某成立绑架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刘某、贾某和王某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2)贾某不用对李某的死亡负责,刘某和王某需要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这时因为:首先,在李某死亡之前,贾某已经视线里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所谓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并终止与其他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从而对脱离后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了共犯关系。在本案中,贾某曾劝告刘某将李某放回去,可见他已经为阻止贾某的行为作出了努力,之后贾某独自离开,说明其确实中止了行为、放弃了故意,也很清楚的向刘某表明自己的态度,可见贾某已经实现了共同犯罪的脱离。因此在贾某离开之后发生的李某死亡的后果,已经与贾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贾某不用对其负责。当然这并不影响贾某对其之前实施的绑架行为负责。其次,刘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过失,且绑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是刘某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证实罪责自负原则的典型表现。因此刘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当让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另外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依照绑架罪的相关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是法定的加重情节,所以仍应认定刘某构成绑架罪。最后,王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其与刘某的共犯关系并未脱离。由于王某与刘某之间仍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就应当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尽管王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李某的死亡,但只要其共同犯罪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王某也应该为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某携赎金潜逃的行为并不另外构成犯罪,因为法律并不会保护刘某对于赎金的期待权这种非法的权益。

所以王某与刘某一样,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3)对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必须注意一下几点:首先,刘某的绑架行为最终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依照刑法中绑架罪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应在加重构成对应的法定刑限度以内量刑。而刑法为这种加重构成配置的是绝对死刑,即对刘某只能判处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其次,贾某尽管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不用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贾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就要求行为人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还要有效的防止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所以贾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脱离,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故对于贾某,应在绑架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点法定刑限度内量刑。从案情中可以发现贾某有悔过的表现,这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最后,王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责,但并不能依此判定王某必须被判处绝对死刑。因为绑架罪被规定在侵害人身类罪之中,可见绑架罪的核心特征还是对被绑架人人身的侵犯。而对于本案,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之中,王某作为后加入者,对于绑架李某的行为没有做出贡献,而只是负责在此基础上勒索财物,由此可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甲某得知某公司在民生银行有一笔800万元的闲置存款,甲某对该公司经理丁某谎称自己项目需从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资金放贷,需要”揽储“一笔存款才能带到款。如果丁某公司愿意将800万存款转存某建设银行分处理处,定期存1年,丁某公司不仅可以照样拿到1年定期利息,而且还可以拿到贾某付给的高息70万元。丁某同意之后,甲某又找该建设银行分理处的主任乙某和曾在该分理处工作过的丙某,称给该分理处拉来了一笔800万元存款,自己想使用该笔存款,要求乙、丙帮忙瞒着丁某的公司,将该 笔存款转到甲某的账户,先用一张假存单应付丁某的公司,等到1年期满,丁某的公司来取款时,由甲某将款还

上。并诺事成之后给乙、丙每人20万元。乙、丙二人答应帮忙。某日,丁某的公司将800万元从交通银行转到该建设银行分理处以丁某名义开设的账户上。第二日,甲某带着丁某到分理处办理转存手续。按照乙某的事先安排,让丙某进入分理处。在办理转存手续的过程中,站在分理处柜台边的丙某借过接过丁某递过来的户名为丁某公司的800万元定期存款凭条,换成甲某递过来的户名为甲某的800万元活期存款凭条和一本户名为甲某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丁某账户上取出的800万元转存入甲某的存折。丙某又从营业员处收取存折,连同甲某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从柜台分别交给甲某和丁某。甲某当场给丁某一个70万元的存折作为利益。事后乙、丙各得20万元。在六个月的时间里,甲某已经将所骗巨款挥霍一空。

对本案中的甲、乙、丙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解析:甲某构成金融凭条诈骗罪。理由是:甲某伪造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投资的事实,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丁某公司800万元巨款的行为与先前的伪造存单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只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1)乙某与甲某缺乏共同诈骗的故意。乙某也受到甲某的欺骗,主观上误认为甲某需要使用所拉来的丁某的公司800万元存款,没有认识到甲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不构成甲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2)乙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乙某是该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将客户存放在本银行的800万元存款擅自带出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3)乙某利用分理处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甲某20万元,为甲某谋利,非法将客户丁某的存款转存为甲某的存款,致使甲某获取了丁某的存款,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丙某构成乙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丙某也没有认识到甲某非法占有该笔存款的意图,因此,缺乏与甲某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罪的故意。(2)丙某明知乙某擅自将客户存款转贷给甲某,利用自己熟悉银行业务的条件,帮助乙某将客户存款挪给他人使用,构成乙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需要说明的是,丙某尽管不具有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没有身份的人丙某帮助具有该身份的人乙某实施挪用公款罪的职务犯罪的,可以构成其共犯。另外,丙某收受甲某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丙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案情:A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沈某从2004年6月起承包该企业并与其妻郭某共同经营。2005年11月,沈某与A公司的母公司续签期限为二年的承包协议。根据承包协议,沈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除每月上缴发包方管理费及房租计人民币5000元外,自负盈亏。后沈某、郭某经营A公司造成亏损,难以维持,遂共谋以签发空头支票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为偿还债务及出逃资金。2008年1月21日至28日间,沈某、郭某在明知A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三张空白支票作为支付手段,以总价238.5万余元从B公司骗购得白砂糖计586吨。同年1月22日,沈某、郭某经共谋后,沈某以A公司一张空白的、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作抵押,向C公司购得价值40.2万元的白砂糖计100吨。沈某、郭某骗得上述白砂糖计736吨后,将其中的646吨销售,所得款项中的部分用于归还欠款等。同年3月2日,沈某、郭某携余款110余万元化名潜逃。后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沈某和郭某,得到该消息后郭某主动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未提及沈某。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 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为什么?

(2) 本案应以何罪定性?

(3) 郭某是否成立自首?

答案解析:(1)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主要理由如下: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其目的是为单位的整体利益,获利所得归单位所有。在企业的承包经营活动中,如果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不进行任何投资,或投资后在一定时间内全部抽回,发包单位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参与利润的分成,也不参与承包单位的财物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承包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通常所说的”硬承包“。在这样的情况下,承包单位就具备了个体的性质。在本案中,沈某、郭某在承包经营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仅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及房租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同时犯罪所得的绝大部分赃款被用于挥霍及出逃等,不符合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团体性的单位犯罪特征,应以个人犯罪认定。(2)沈某和郭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沈某和郭某不仅出具空头支票用来支付货款,而且以A公司空白的、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抵押骗取财物,分别满足了票据诈骗罪的两种法定行为方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的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另外沈某和郭某出售骗取的货物得到的贷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充分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可以仍定为沈某和郭某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同属诈骗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均要求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在犯罪客体方面,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犯罪客观方面,票据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真相,通过实施票据行为进行诈骗活动,合同诈骗罪则主要表现为虚构合同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沈某和郭某签订购销合同、并签发空头支票即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诈骗财物的,不仅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同时也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最后,依照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给付,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

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也即依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故在本案中应认定沈某和郭某成立票据诈骗罪。另外二人存在共谋和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成立共同犯罪。(3)郭某不成立自首。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包括“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共同犯罪人来说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求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在本案中,郭某虽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由于没有供述同案犯沈某,因此不成立自首。

案情:甲在2008年10月15日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使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使到某偏僻处时,甲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甲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甲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甲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甲查获。询问过程中,虽有乙的指认并查获赃物,但甲拒不交代。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在这种情况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8年6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学放学之际,在校门前拦截了一名一年级男生,将其骗走,随即带该男生到个体商店,向商店老板购买价值5000余元的高档烟酒。在交款时,甲声称未带够钱,将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前交款后再将男生带走。商店老板以为男生是甲的儿子便同意了。甲携带烟酒逃之夭夭。公安机关查明,甲身边确实有若干与甲骗来的烟酒名称相同的烟酒,但未能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甲称其认罪口供均系侦查人员丙、丁对他刑讯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经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确认了侦查人员丙和丁对旧爱刑讯逼供的事实。问题:请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例中的甲、丙、丁的各种行为及相关事实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答案解析:(1)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该条指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盗窃罪可以定义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甲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甲的暴力获取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同时暴力行为导致乙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3)甲对男生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表面上看甲以儿童换取了商品,但这种行为并非属于出卖儿童,商店老板也没有收买儿童的意思。《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拐骗儿童罪,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但甲在将男生留在商店时并无出卖的故意,也不会造成出卖的后果,只是想骗取老板的信任从而得到高档烟酒,因而是诈骗行为。(4)甲对商店老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5)丙、丁对甲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丙、丁在讯问甲的过程中,因甲拒不交代,丙丁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丙丁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轻伤,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讯逼供罪。(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甲翻供,但对于甲盗窃面包车、抢劫乙的巨额财物的犯罪行为仍可认定,但拐骗儿童罪、诈骗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立。(7)因拐卖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能成立。《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上所述,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能成立。

案情: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20万本金及红利。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某一起实施保险诈骗。2008年4月17日晚21时许,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逃离现场。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某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掉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8年6月13日与15日,黄某、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程度属于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1)黄某和曾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若构成,其具体形态如何?

(2)黄某是否要对曾某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3)曾某是否要对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4)对黄某和曾某进行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什么?

答案与分析:(1)黄某和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具体形态为犯罪预备。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法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曾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次,尽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这只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尽管该帮助人为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也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本案中,黄某虽然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曾某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完成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最后,保险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标准是实际骗得保险金,而其着手的标准是向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索赔,因此为了进行虚假索赔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在本案中,黄某和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应认定二人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罪,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所以曾某和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共犯。

(2)黄某需要对曾某的重伤承担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黄某在曾某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某的双脚砍断致重伤,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没有法定的阻却犯罪的是由,就应当认定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其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属于法定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行为人才不负刑事

责任。尽管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被害人承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但同时也认为生命、健康等重要的法益并不包含在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范围之内。因此应被害人邀请而实施的杀、伤被害人或帮助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如实施安乐死、杀死被害人,伤残被害人、帮助自杀、自残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行为人仍应负刑事责任。

(3)曾某不用为自己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尽管曾某指使黄某将自己的双脚砍断,与其有意思联络,也有教唆行为,似乎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其最终侵害的法益是曾某自身的健康,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自伤行为。事实上,法律无法对任何实施自伤、自残或者自杀行为的人设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自伤行为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可能触犯刑法,例如战时自伤罪。在本案中,曾某既非军人,其行为时间也非战时,故不构成该罪。所以其不用因自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次,依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就不应该构成该罪。若借助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将曾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会违背该罪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因此不应认定曾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4)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和故意伤害罪,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且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尽管依照刑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下,若构成其他犯罪需要数罪并罚,但是由于在本案中曾某并未构成其他犯罪,而黄某又不具有投保人、受益人的身份,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黄某从始至终只实施了砍伤曾某的行为,因此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则。在本案中,保险诈骗罪只是停留在犯罪预备的形态,而故意伤害罪则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所以这里要选择的重罪显然是故意伤害罪。因此应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对黄某定罪量刑。其次,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应当在对曾某量刑时适用该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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