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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哪些?

来源:一二三四网
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哪些?

大家都知道未成年人由于自己的保护能力弱而需要专门的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其实,有些处于特殊情况的成年人也是会需要监护人的。而我国民法总则中也对此有一些规定。那么,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如何?接下来就随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了解一下吧!

大家都知道未成年人由于自己的保护能力弱而需要专门的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其实,有些处于特殊情况的成年人也是会需要监护人的。而我国民法总则中也对此有一些规定。那么,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哪些?接下来就随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了解一下吧!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困境和突破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被现今各国立法所确立。而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本着尊重人权和维护生活正常化的宗旨,正呈现出良好的社会效果。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首要问题。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是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

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从各国立法上看,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指一种对成年人的事务替代性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而且包括具有照顾和协助性质的保佐制度。在概念表述上,成年人监护制度既有传统的“监护”、“保佐”、“辅助”,也有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后的“保护”、“照管”等,但无论概念表述和制度设计如何变化,其保护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的目的是不变的。

结合各国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可以知道:这里所谓的判断能力不足的成年人是指成年的精神病人、老年人及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这一部分人由于生理、心理或身体缺陷,成为需要其他人关爱和照顾的弱势群体。{1}可以总结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可以分为四类:一类是成年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依法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生活不能自理,大街上经常可以见到衣衫褴褛、身体肮脏的病人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随处游逛,有暴力倾向的病人时常会自伤或伤害他人,所以他们理应受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一类是老年人,在这其中还有一部分的老年痴呆者,为了保护因年老而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其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照顾和管理;{2} 一类是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理功

能残缺之人如盲、聋、哑),因为身体上的残疾,他们不能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也就是所谓的残疾人。自有人类社会就有残疾人,残疾人问题是人类社会固有的问题,造成残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社会原因。这些原因诸如自然灾害、事故、疾病、遗传、战争、刑罚等。{3}残疾现象带来的影响不仅仅限于残疾人本身,也不仅仅限于其家庭。残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必然会影响到社会,所以扶助残者作为一种准则,基本贯彻于社会发展的始终;最后一类是智力障碍者(即为智商低下、弱智),由于先天性遗传或者后天的意外伤害和疾病都可能造成智力障碍,需要有人代为处理其能力所不能涉及的相关事务。 ▲二、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的不足之处 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深嵌在社会文化的母体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关联着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体系和保障机制,因而必然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阶段性,于个体中折射出共同性来,于普遍性之中映照出共同性。{4}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甚忧:没有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成年人监护对象过于单一;监护人相应的权利不明确;无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公权介入程度较低。由于立法体例本身及立法当时社会生活条件及认识水平的局限,关于监护的规定

过于原则,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更是简单粗糙。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就是指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5} 我国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有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也参加了其他所有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并通过国内各项立法,大力加强对人权的保护。目前有关监护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我国现代民事立法起步较晚,且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甚大。从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正在或者已经发展变化的现状来看,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理念和监护立法都严重滞后于当下国际社会对成年人监护的要求。尤其在当前中国的民法典制定的进程中,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研究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下列举我国相关法律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以及其弊端,即就相关法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对被监护对象的规定过于狭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一规定界定了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范围。将其称之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没有判断能

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由于行为人意思能力薄弱,判断能力欠缺,被法律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仅仅将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限定为精神病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其范围扩大到痴呆者,但与其他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相比,保护对象的范围明显过窄。在我国当前,因人口激增、社会变动及现实社会的复杂等因素而导致的意思能力薄弱、判断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并非仅仅包括精神病人。上面已经总结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该有四类:成年的精神病人、老年人及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我国法律的规定使得老年人、其他身体残疾者和智力障碍者的权益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二)认定的条件过于苛刻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法条是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采取宣告制度的规定。即为通过司法拟制的方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适用监护制度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可见只有司法拟制的方式明显是过于单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条规定:“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这一规定即为对法院认定精神病人的方式的限定。由这一规定可见,在我国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6}(1)被宣告人为精神病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现在我们经常在城市的街头巷尾看到无家可归的流浪汉,其惨状也是令人心寒,给我国的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限定这么严苛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将使得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照顾。

▲(三)没有明确的公共监督机构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此条是对有关监护人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对行为能力欠缺成年人的保护,一律采用监护的方法。并且可以知道遵循的是法定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为辅的原则。所谓监护,从被监护人角度而言是一种利益,但从监护人角度而言,则更多的是一种义务或责任,罗马法即认为监护是一种公职。但现代民法中的监护权概念通常都是对监护人而言,学者对此也多有异议,认为其虽名为监护权,却更多地是一种职责而无民事权利的实质。另外,这一监护制度中缺少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

由此可知此规定在实施中很大的弊端,一是监护人权力的性质不明确,二是对监护主体的义务责任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既然设定了权力就应当配置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样,这些公共的监护人要么相互推诿,要么相互争当监护人,这种情况反而导致公共监护人的长期不确定。没有明确的公共监护机构,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共监护的权力和义务,更无公共监护监督机构,因此我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制度的实施不仅操作困难,而且效率低下,极不科学。 ▲(四)限制被监护人的自由

另外,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由仍然采取限制和管理的方式,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发展及合法利益的保护。有人针对被监护人的现实状况提出了维护生活正常化的理念,这一理念是1959年丹麦的一个智力残疾人的父

母在社会活动中提出的概念。{7}他们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者看作特别的人群。让其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他们也是社会中之一分子,作为正常人有权过正常的生活,参加正常人的活动,整个社会应创造环境或条件让其全方位地参与,这才是正常的社会。又如联合国于1999年发表的《老人权利宣言》,更是明示了老年人自主与尊严的重要性,特别强调“维持个人自立、增进社会参与、获得照护,促进自我实现、维持尊严和公平对待”的原则。这一原则列举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内容,如:应能获得社会或法律服务以增进其自主性;均能享有人性的尊严和基本自由,包括对其需求和隐私的尊重并参与关于他们的照顾和生活品质的决定;应能获得公平对待,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背景、失能程度或其他状况,并应获得重视,不受到其经济贡献的影响。

▲三、美、日、德三国的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时代背景和价值理念

国外很多国家已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人权保护思想兴起,联合国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通过《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障碍者权利宣言》。以这些宣言和规约为基础,全世界兴起了一场规模浩大的法律改革运动。特别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

碍者权利宣言》的通过,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人权起了重大推动作用。{8}人们开始认识到成年人监护或成年人照管不应该以提供监护或照管为中心,而更应该以其需要为中心。 这些改革主要围绕着三大价值理念,即尊重障碍者本人的自主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活化尚余的能力,{9}所谓“自主决定权”是指对于一定的个人事项,不受公权力的干涉,而可以自行决定的权利;“维持生活正常化” 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者看作特别的人群,让其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而应当把他们当做正常人对待;“活化尚余能力”是指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具体个人的人格予以保护,当这些弱势群体仍然还有一部分意志能力时,应当允许其充分活用,才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性的平等。这三大基本理念的引入和确立,将有助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主要发达国家监护制度的改革出现了一系列共同趋势: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建立以维护和尊重障碍者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新成年监护制度。以下概述美、德、日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改革这一制度时的突破性成果。

▲(二)美国的公共监护制度的改革

美国通过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尊重

自我决定权与正常化”的理念,使得成年监护法由原来单纯的私人保护法变成私人保护和公权力援助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古老的监护制度,被注入了新现代新理念,经过大规模的改革,焕然一新地出现在世人面前。这一制度中,公共监护人承担着相对较重的责任,因为他们承担着决定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责任,因此就比负责其他类型工作的专业人员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处理权。

美国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制度经历了多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被轻视到备受重视。公共监护机构的设立,使得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制度符合了当代社会的福利理念,使得公共监护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促进了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解决了当前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妥当出来的比较棘手的社会难题,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与协助,整个监护制度的特征以及由过去消极式的保护发展成为协助的保护与援助并重。{10}公权力全民适度的介入监护关系,力促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并对监护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以确保监护中的弱者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我国监护事务委由亲属自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继之以公权力干涉为势所必然。

▲(三)日本的成年后见制度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近来都纷纷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实

现了由“个人主义”监护模式到“国家主义”监护模式的转变。{11}旧制度是把判断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分为“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准禁治产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与此相适应设监护人和“保佐人”两种类型的成年人保护制度。这种只以保护本人为理念的制度已经不适应日本步入高龄化社会的现状。在高龄化社会里,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需要以往的保护本人的理念,而且要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利用老年人残存的能力,使他们过正常生活的新理念。因此需要把这两种理念融合在一起,制定新的更灵活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法律改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判断能力较弱的痴呆性高龄老年人和智能残疾人等的利益,创设了较为理想的制度规则。作为口号提出的就是“从保护到自立”以及“社会生活的正常化”。{1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保护理念,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放弃。所以严格地说,这次修改的理念是保护主义和自立精神的融合。对此,也有人将这次修改民法的理念归结为“使这些人在社会中过正常的生活。” 新制度由法定后见与任意后见两部分构成,其中前者彻底废除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后者为新添设制度。{13}在新制度中,重视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被后见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尊重;废止了对宣告禁治产人登录本人户口的公示制度,而代之以新设计的监护登记制

度及特别的公示方法,以尽可能地减缩不利影响,力求后见制度与保护交易秩序均衡,以保护被后见人身心障碍的隐患。

▲(四)德国的照管制度改革

德国从成年人监护制度到照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确立了两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补充性原则——成为许多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立法宗旨。{14}“必要性原则”是指是否将当事人交付照管、选择何人担任照管人、照管人的人数、照管的事务范围、照管的期间、照管的场所、照管的方式等,都应以谋求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最少损害为标准。贯穿整部照管法,很多法律条文都反映了这一点。所谓补充性原则是指照管法要求法院、照管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愿,即如果被照管人有亲朋好友等人的事实上的援助或自己选任的任意照管人,而其功效与法定照管人相同时,即应尊重被照管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法定照管人。该原则体现的是自我决定权的实现。经过各界讨论及法官大会的决议之后,联邦政府正式于1989年2月1日向联邦参议院提出“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简称照管法)。法制委员会定案后,联邦众议院于1990年4月25日通过,接着联邦参议院于同年6月1日获得通过,正式完成立法程序。该法于1990年9月12日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新照管法对旧制度的改革主要体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废除以往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对“监护”的基本概念及用语予以变更;第二,设立被照管者的保护支援团体;第三,程序法上的相关修订。从德国的新照管法来看,其最大的价值在于确立了两个原则,即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这两个原则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是为了保护被照管人的自我决定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需要被照管的人往往是生活中的弱者,怎样切实保护弱者的利益,怎样保证他们的生活质量维持在一个相对较高的层面,是立法者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进和突破

由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我国的成年人监护理念和监护立法都严重滞后于当下国际社会对成年人监护的要求,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已经难以应对许多新现象的产生和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试图构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为成年人保护提供立法借鉴。尤其在当前中国的民法典制定的进程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研究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和立法上面的突破。

▲(一)对监护对象进行重新定义

在全球化一体化的今天和相同的社会背景下,不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必然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而这首

先体现在成年人设立监护的适用对象上。这就需要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一切不能自我保护和自我照顾的人,而不论其行为能力是否欠缺。但现实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只能对精神病人和痴呆人才可以设立成年人监护,而其他的没有能力保护和照顾自己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限于昏迷的人或者植物人却被排除在监护对象之外。

就对老年人的保护为例,据联合国资料显示,到2030年,中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口将达到2亿1596万人。{15}中国是拥有13亿以上人口的人口大国,由于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与改革开放以来医疗水平迅速发展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中国老龄化将会以世界上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出现。如今老龄化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如何解决老龄人口的生活问题以及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老年人的监护问题,特别是老年痴呆症的老龄人口生活问题,已是影响社会秩序的普遍性问题。因此未来二三十年内老龄化问题解决的优劣将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课题之一。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老龄化问题的研究还主要集中在人口学、社会学、经济学、医学等领域。从法律角度研究人口老龄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保障体系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国民法目前尚无针对成年人判断能力衰退的立法保护明文,其监护制度的对象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暴露出现行立法保护

的缺陷。希望未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能明确监护对象,直接使用“成年人”作为监护对象用语,将“成年人”的字眼体现在法律法规中。这就明确了我国加大了对老年人和其他身体和智力残障者的保护力度和重视程度。 ▲(二)改革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

改革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其方向是:只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予以个案审查,而不是去限制或否定其行为能力。我国虽然没有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但仍然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一概否定或限制。{16}因此当务之急是将这种司法现实反应到立法上来,改变这种机械的、简单的行为能力立法模式。积极引进“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等国外先进理念。允许其从事其能力范围内的民事和经济活动,行使基本的民事权利。过去我们有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日本监护制度的法律改革,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民事权利与生俱来,当然可以享受股东的待遇,所以现实决定这些人需要对其财产或者权益进行管理与支配。例如,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纯获利益的行为外,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纯获利益的行为以及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

的行为有效外,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追认,这一规定是不具科学性的。经医学研究证实: “精神疾病诊断与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在意识上正常情况下是清醒的,可以由他们自己独立完成的各活动,应当赋予其充分的自主权。

▲(三)健全政策法规,完善制度

设置监督监护人的制度,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行使监督权,以更好地保护被监护者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设立监护人资格的审查,除经济能力、与被监护者的关系应在考察之列外,还应考虑出任监护者的品行、文化水平等,以求为被监护人寻找最佳的监护者。单从对监护人的规定方面看,借鉴德国的新照管法,放宽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限制,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任合适的人员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不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选任合适的人员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在监护人的数量上也不应当仅仅规定为一人,而应当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比如对监护人可以同时指定代理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护理的医护人员、家庭事务管理的家政人员等等。但这种监护人的自由设立须在有权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比如进行登记或者合同进行

备案或者将该合同予以公证,以公证书的名义出现。建议这里的有权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以分解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关的职能。仅靠法律上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去支撑对这类人的照顾,而在实际效果上却往往不能实现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许可大量的社会服务法人的成立,对一些专有或者兼有福利性质的法人或者以福利事业为营业的营利法人,应当允许他们参与到监护人行列中来。

法律规定方面,立法机关要制定相关法律加以配合和协调,比如,应当尽快制订《精神卫生法》,完善对精神疾病患者送治的法律规定;政府政策方面,针对被监护人的照料和护理,应当制订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媒体以及社会各界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关爱。这样形成一个完整的有保障的社会机制,这一弱势群体的自身利益就会得到很好的救济,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增加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

从以上的美国的监护制度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公共监护制度使得美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制度符合了当代社会的福利理念,使得公共监护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学习这一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何乐而不为。 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关的公共补充事业配套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成年人监护制度及其与之配套的社会保障

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经济发展的调节器。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品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制度。但该社会保障制度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从法律角度看,最根本的原因是立法还处于滞后状态。目前中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的社会保障法,也没有一部全国性的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的多项制度都仍处于尝试之中。因此,中国亟待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大力增加财政投入,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财政和贷款支持。

从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来看,成年人监护的对象还是精神病人,监护的内容也是对被监护人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后的保护措施,对逐渐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怎样保护,立法还是空白。对我国来说,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重要领域,也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崭新领域。今天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与过去不同,它已经不再只是民法这一领域中的微观性法律问题,而是宏观性的、同其他领域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该法律制度的宏观研究,以加强相关立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与法律知识了。由此可知,▲民法总则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监护的对象主要是精神病人。不过,该项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国外的相

关制度实施进展的好。因此,相关部门应该赶紧进行适当的修改,保护更多成年人的应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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