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审理由与再审制度的关系
论再审理由与再审制度的关系
【摘要】再审理由是再审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各国和地区对于提起再审的理由大多作了详细的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假证据被采纳、判决矛盾或判决冲突、新证据、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判决或审判违反法律。我国基本上也不出上述分类范围。不同理由对再审应产生不同影响。
【关键词】再审;程序设置;法律后果
一、再审理由与再审的审查重心
不同的“错”产生的原因不同,对再审制度的影响也应该有所不同,有些“错”应当严加纠正,而对有些“错”则应当给与更多的宽容。
对于原审中的“法律适用之错”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如果违反程序的情形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则应提起再审程序。对于原审“法律适用之错”中违反实体法的,原则上应当不得提起再审,除非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对于“虚假证据被采纳”,各国都将其列为提起再审的理由,但大多国家也都将其限制为只能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即只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虚假时才符合条件,而排除了另外一种可能。“判决矛盾或判决冲突”。对于判决冲突的问题不能再用判决的稳定性来作为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甲判和乙判相互冲突,那么必须确认一个,修正另外一个,不可能两个冲突的判决同时有效存在。因而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判。新证据的出现是对原判影响最大的一种情形,但也是最无法预防的一种情形。在判决已经做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下,更多的应该考虑判决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而不应当去迁就那种有可能不断出现的“新证据”。因此,对于新证据,原则上可考虑不得作为提起非常再审的理由,但新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可以例外。
综上所述,在各种错判中,最应当纠正的错判,按照其必要性的大小,大致可作如下排列:1、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2、判决矛盾或判决冲突;3、审判违反程序法,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4、虚假证据被采纳;5、新证据;6、审判违反实体法,即罪的认定和量刑错误。
二、再审理由与再审程序设置
对一个案件来说,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不可分割的,但审查的方式是有一定差别的。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强调证人的出庭、证据的出示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整个审判围绕事实认定这一中心展开,审理应当采用开庭、公开审理的方式,保证证据的完整展示和对证据的充分质证,保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互动。在审查案件的法律问题时,审查的重心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的遵守,在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强调对法律的选择、理解和解释,根据这一特点,审查法律问题更适宜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的方式,主要
审查书面文件往来,审理主要凭借的是法官对法律的判断、理解和法律素养,而不必和当事人或和证人、证物见面、质证。
就这二者的关系而言,处理因事实错误而提起的再审时,需要对原案件的事实部分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既包括事实审也包括法律审。在处理因法律错误而提起的再审时,可以不审查原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而只审查原案件的法律适用部分,这时可以进行纯粹的法律审。
提起理由的不同会影响到处理方式的差别。基于不同的再审理由可以考虑设置不同的再审程序,术业有专攻,强化再审程序的针对性及有效性。
三、再审理由与再审判决的法律后果
再审判决的法律效果我们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考察:对原判决的影响;对当事人的影响;以及对法官的影响。基于不同理由而提起的再审在法律效果方面应该是有一定差异的。
(一)对原判决和当事人的影响
再审是对当事人的救济,也是对原审判决的纠正。但再审又涉及到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问题。参考日本、法国等国家的生效裁判救济制度,在综合考虑既判力、救济和纠错三方因素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对再审判决的法律效力作如下规定:
根据提起再审的理由的不同,对于因事实错误(包括:虚假证据被采纳;判决矛盾或冲突;新证据)或者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而提起的再审,再审判决改变原判决效力,效力及于当事人。此时再审制度注重对原审案件实体错误的纠正及对当事人的救济,尤其是对原审被告人提供救济。
对于因判决违反法律而提起的再审,可以考虑只作形式意义上的纠正,此时再审判决不撤销原判决的效力,不改变原判决的执行,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只具有宣告意义。对于因违反法律而提起的再审,应侧重于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主要是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因而其法律后果主要集中在法律运用层面上,主要是技术性问题,可以考虑不对当事人生效,不改变既定的社会关系,从而既解决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问题、纠正了错判,又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当然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性,在被告人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使判决对其发生效力。
(二)对法官的影响
再审的改判结果对原审判决产生影响,重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则上来说不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因“虚假证据被采纳”,“判决矛盾或判决冲突”,以及“新证据”而引发
的再审,由于原审中的错与法官没有直接关系,法官是由于被蒙蔽、被欺骗、或受客观条件限制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判,因此在这些情形下不得追究法官的责任。
对于“判决或审判违反法律(令)”的案件,虽然涉及到原审法官对案件的错误判断,但是这种错误与其说是“错”,更近似于不同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属于理解上的偏差和失误,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和倾向性,是一种技术性错误,因此不得据此追究法官的任何责任。
在因“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提起的再审中,法官的职务犯罪是作为提起再审的前提,法官的职务犯罪行为必须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正式予以定罪才能确定。实际上是先解决、先追究了法官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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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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