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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专业 经济法学
姓名 沈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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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1
一、经济法与商法历史发展轨迹…………………………………………………1
(一)经济法简史…………………………………………………………………1
(二)商法简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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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经商法发展简史………………………………………………………3
二、在全球金融危机下看两者关系………………………………………………3
(一)经济法对全球危机的影响…………………………………………………3
(二)商法对全球危机的影响……………………………………………………3
(三)金融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4
(四)面对金融危机的对策………………………………………………………4
三、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7
(一)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7
(二)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8
结 论……………………………………………………………………………11
注 释……………………………………………………………………………12
参考文献……………………………………………………………………………12
论文摘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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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近年来,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法学界倍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之一。经商分立或者经商合一的问题相左意见频仍。关于经济法、商法共性和个性问题的争议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交易和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保障。两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健康发展为根本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着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经济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共同性,对于健全我国市场经济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高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历史发展轨迹
(一)经济法简史
“经济法”一词最早是于1775年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在该书第四篇,作者勾勒了一幅“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的第二部分题为“分配法或经济法”,共十二条。从所含条文的内容看,作者指出的“分配法或经济法”,指出在作者所设想的未来理想的公有制社会中,用以“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的法律规定1。
1842年,另一位法国空想主义者德萨米出版了《公有法典》一书。德萨米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摩莱里的思想,但德萨米的“经济法”涉及范围是各种经济法的法律制度,而不是今天人们所特指的调整某一社会经济关系的经济法。
1865年,法国思想家蒲鲁东在其名著《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蒲鲁东认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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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但是不改组社会,“普遍和解”就无法实现,而且,构成新社会组织的根底就是“经济法”。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根底之上。应当说,蒲鲁东已经准确的把握到了“经济法”的一些本质属性。
从往后的经济法来看,经济法产生的目的之一就是矫正市场的第一次分配,因而计划法、财政法成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要素,它们的宗旨是对社会资源或社会财富进行第二次分配,从这方面来说经济法确实就是一种分配法。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如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等等。它们既不同于民法,也不同于行政法,于是学者把它们命名为“经济法”。自此,经济法这一概念首先在德国流行,继而在世界各地传播。但是,德国学者对经济法的观点并不统一,法学界以这些观点的核心内容为依据,将他们的学说总结为:集成说、对象说 、世界观说、方法论说、机能说等。
日本经济法学说受德国经济法学说的影响较大。但二战以后,日本经济法推陈出新,制订了一系列经济市场化和民主化得法律。日本的经济法学说可分为不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经济法学说和以垄断禁止法为核心的经济法学说。如金泽说和高田说,他们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社会调节法和宏观调控法;如正田说、丹宗说和今村说等,他们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垄断禁止法。
苏联经济法研究起步较早,但受国家政治风云变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几起几落,也先后出现过几种有代表性的经济法学说,主要有:经济—行政法学说、大经济法学说、纵横经济法学说、综合部门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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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法简史
商法在历史上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中世纪,在地中海、西欧和北欧地区,随着航海、贸易、殖民主义的发展,在一些城邦国家,商人阶级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集团。他们成立各种商人基尔特行会,组织自己的法庭,选举自己的裁判官,制定自己的市政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向政府购买各种特许经营权。他们所控制的城市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自治体,他们已享有广泛的对内对外的贸易经营权。商人在法律上已获得独立的人格,这时的一些城邦国家也推行商业本位政策,已形成许多海陆性的商事习惯法。如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康索拉度法,流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列隆法,流行于北海和波罗的海的威斯匹法,这些都是当时的海事习惯法规汇编和海事判例汇集,并把它们称为欧洲人的着色文化。法国学者丹尼斯·特伦曾指出:商法的形成实际上来自于实践,它们的系统化过程不是民法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推行者的努力2。
另外在欧洲大陆上有各种城市法,如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31年的《米兰条例》、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1353年英格兰的《商业中心法》等。除此之外,还有教会颁布的各种教规,国王、领主颁布的单行法规。上述构成以维护商人利益为中心的商人法,它是后来欧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渊源。
17世纪以后欧洲率先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如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制定了《商事敕令》,1681年又制定了《海事敕令》,开创了独立商法的先河。更为重要的是1807年制定了《法国商法典》,这更是商法法典化的嚆矢。后来德国于1897年又制定了《德国商法典》。以后其他一些国家,纷纷效仿法、德的商法典,制定了本国的商法典。现在世界上有八十多个国家有独立的商法典。可以说19世纪是一个“商法时代”。 19世纪初,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典制定活动,至此以后,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三)中国经商法发展简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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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全局性的拨乱反正和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拉开了序幕。同年,党内著名的理论家胡乔木同志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明确提出发展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之后,邓小平、叶剑英、彭真等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也陆续指出要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经济体制的改革为经济法的产生创造了经济根底。在对经济体制改革手段的认识仍处朦胧阶段、社会公众对法制社会和经济建设的强烈期盼及国家领导人的大力推动的社会背景下,经济法开始成为法学研究和教育的热点。随着人们对计划和市场两种调节手段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一步步实现了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相应地,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及学科建设也开始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经济法也稚嫩渐退,成熟渐显。但毕竟其在我国仅有20多年的经历,较之西方一百多年的发展,其理论空白多、权威观点少。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主要应以西方现代经济法作为自身发展的目标视域”,双重缺陷及其弥补理论也同样适用于我国,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程所昭示的经济法本质亦可作为我国经济法的衡量标尺3。
二、在全球金融危机下看两者关系
2007年8月,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金融风暴,目前正在全球迅速蔓延并持续恶化。这场危机来势汹涌,其影响程度之深、范围之广、破坏力之大,是人们始料不及的。它就像一股巨大的冲击波,正猛烈地冲击并动摇着美国及全球金融体系和经济体系。商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对微观规范与宏观调控两方面的缺失的共同作用是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其对金融危机的爆发有着不可推卸的规制缺失责任。
(一)经济法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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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商法的缺失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是直接原因的话,那么经济法的缺失则对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经济法作为公法,其以国家权力去干预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在这次金融危机中,经济法的作用没有得到体现。其缺失表现为,其一,对美联储宽松货币政策规范不力。美国房地产泡沫的形成起因于 2000年以来实行的宽松货币政策,而经济法对经济政策宏观调控的失误和监管失灵对此次全球金融危机爆发起到推动作用。其二,对金融技术与制度创新保持协调发展的规范不足。金融技术创新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不同领域的创新是不同步、不协调的,当制度创新落后于金融技术创新时,尤其是当这种矛盾积累到了临界点时,金融危机就必然要爆发。
(二)商法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商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其对金融危机的爆发有着不可推卸的规制缺失责任,对全球金融危机有着最直接的影响。
起源于美国房地产金融机构违规放“次贷”和房地产次级贷款大规模违约的金融危机,迅速蔓延到信贷市场,最终导致了金融机构的大量倒闭和信用链条的断裂,体现了商法从个人立场出发的自身局限性。其表现为为了满足资本的“贪欲”,美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管制周期性放宽以及商法的缺失,金融产品快速创新发达,致使名目繁多的金融衍生品和大量投机资本涌向房地产金融,而信贷和管制的放松,导致流动性泛滥。正是在金融产品异常快速创新与资金链条快速延长的同时,由于商法规范严重滞后,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漠视风险控制,追求短期利益,缺乏制衡机制,为“次贷” 在经济金融自由化体制下的恶性膨胀,并最终酿成迅速波及全球的金融灾难创造了条件,为危机迅速从虚拟经济波及全球实体经济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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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起源于经济实力最强、金融体系最发达的美国,表面看是新自由主义经济放任政策误导所致,但其根源则是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生产相对过剩的危机总是表现为货币危机,而货币危机则是由商品内部所蕴含的对立性在生产相对过剩的条件下爆发。马克思认为,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只要商品、货币存在,只要商品、货币是人们组织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形式,经济危机就不可避免,并首先表现为金融危机。
商法与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其对金融危机的爆发有着不可推卸的规制缺失责任。正是基于商法与经济法对微观规范与宏观调控两方面的缺失共同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最终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美国经济法对美联储宽松货币政策规范不力,导致经济政策宏观调控的失误和监管失灵是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根源;金融信贷管制法律松弛助长“次贷”违规通行无阻是酿成危机的重要隐患;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导致监管体系不健全、不规范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而法律长期缺乏对金融技术与制度创新保持协调发展的规范是酿成危机的关键性因素。
(四)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对策
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防范金融危机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以下主要从商法与经济法两个方面防止与遏制金融危机的产生。
1.健全商法规制,防止与遏制金融危机的产生
(1)鼓励直接投资,降低依赖商业银行的危险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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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分强调商业银行的作用,不仅不会防范金融风险,反而会制造和诱发金融风险。这是因为,储户是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又是企业的债权人。一旦债务人企业违约,银行债权无法收回,储户的债权就得不到保障,从而出现双重违约和金融三角债,就会触发金融危机。投资者通过直接运用自己的资金从事商业行为,在取得盈利的同时,承担了第三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在投资基金中,经营者是投资者的代理人,投资者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自担风险。可见,在资本市场中的投资者与债务人之间,没有银行的介入,无疑分散了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另外,为从根本上降低商业银行本身蕴含的风险,必须及早改变目前过分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让银行从过多、过滥、过于脆弱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脱身出来,鼓励公民个人直接投资设立私人企业和公司,简化企业设立的手续,降低企业的成本,积极稳妥培育股票、债券、衍生证券等资本市场,鼓励并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等等,对防范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2)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障正常的市场秩序、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
过去公司法主要维护和增进股东的利益,其主要原因,就是股东利益的代表在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和教育中长期占据主动性地位。随着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法律日益被人们界定为全社会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这就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卢山:在全球金融危机下看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0月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对策方面,公司目标应当重新定位,实现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对于董事只对公司和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立法态度应予转变,应当授权董事在作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立法中还应当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等纳入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之下,并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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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由传统的财务性公开,扩大到包括财务性公开和社会性公开在内的广泛内容。
(3)强化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以我国这例,近年来,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万国证券公司等一系列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表明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弃义悖德、贪婪腐化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商业银行从业人员与其他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非法骗贷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建议根据公司法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对于违反此类义务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对于稳定金融市场,防范金融危机也是不可忽视的。
2.健全经济法规制,防止与遏制金融危机的产生
金融危机暴发后,各国都采取了相应措施。以我国为例,自亚洲金融危机以来,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为核心的金融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对防范金融危机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是,由于现行法制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散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因此,完善防范金融危机的制度建设十分必要。
(1)建立健全经济法律体系,为防范金融危机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根据当前全球金融危机暴发的原因及其特点,加快制定有关金融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根本法。另外,要借鉴其他国家优良的金融立法技术,提高我国的立法,对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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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作必要的修改,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范。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其与国际惯例接轨,以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侵害。
(2)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依法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
根据以往经验,行政权力的滥用,只能加剧危机的恶果。政府在救市过程中,不仅要避免行政化过度过热,而且要依法运作。由于行政部门内部管理上的人为因素较多、随意性较大而法制因素少、法治度低导致监管的不力也是金融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腐败行政、低效行政本身就藏有金融隐患。因此,首先是要改革现行的对金融机构监管的不足,积极推进对金融功能性监管的力度,并通过立法来减少行政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操控和不当干预;其次是建立完善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之间和谐协调合作的机制,充分保障金融事业的稳定,是金融监管的前提条件;再次是制定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在跨行业、跨市场金融活动中出现的危机。
(3)建立健全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
中国之所以能够避免亚洲金融危机的波及,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我国金融体系没有完全开放的保护。然而,未全面开放的经济体制的保护事实上只起到了掩盖可能引发金融危机的作用,中国应尽早摆脱旧体制所带来的保护,在建立起有效的市场监管的基础上, 真正按国际惯例建立市场经济秩序,使我国的经济主体具有抗拒多变的市场风险的能力,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危机的隐患。因此,其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构建适合的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国有金融机构的市场化改革,从而可以更有效地采取货币政策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二是建立完善金融危机预警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其二是制定金融危机应急处置法, 明确危机应对、处置和救助法律程序;其三是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和并购法,把金融机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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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纳入法制轨道;其四是建立投资者补偿机制,促进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形成。
三、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 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二者的这种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5。
(一)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1.从概念及调整对象上区分商法和经济法
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商事关系, 即商人及其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商法属于私法,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这种商事关系的特点是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企业性。从个人立场出发的商法,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只能从微观领域进行规制,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也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济法属于公法,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以国家权力去干预、调控、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它可使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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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调整方法上区分商法和经济法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商法,但商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对经济运行的调整是消极的。其一,商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其二,商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商法只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三,从调整方法上看,商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商法的界限。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必须建立在经济法积极调整的功能之上。
3.从利益的体现上区分商法和经济法
商法体现个体利益。商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但是,随着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和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公,人们对市场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以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社会性立法得到了加强。然而,私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已。
经济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商法相比,经济法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 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从而使社会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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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般化分为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中已经涉及经济法内容,在经济法中存在商法规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非常典型的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结合的一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
在具体规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有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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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已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违规主体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些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不过多的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则属于较为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自成一体的部门法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这些一般原理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实际是特殊历史的产物。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而且,民商分立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也日显弊端。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曾断言:民商法之间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不存在明确的划分,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它们之间的划分将起来越困难。我们发现,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中的法典所选定的那些标准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义,由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这些定义往往很难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而显陈旧过时,那些含糊其词的抽象定义只给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变,繁复冗长的标准与层出不穷的例外规定只能使这些定义显得毫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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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
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下出现的诸多不便情况,归根结底是传统民法未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而加以制度调整的结果,弥补这种分离的办法,不是僵化地维护民商分立的体制,而应是对传统民法作现代转换,不能只要求传统民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过一个目标,应是适应整个现代社会,作更为全面转换,在恢复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发展传统民法。
相对之下,“民商合一”是进步趋势。在该立法体例之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基本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民法的总体规范构成私法的共同基础,并继续适用于商法规则所没有涉及的那些社会关系,在缺乏专门商法规范时适用民法,商法也应在民法范围内寻找它的概念、方法、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这样,既可保证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持商法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再者,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又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当代世界共同市场贸易成员国之间为清除外贸障碍,使商品和货币交易更简便易行,也都要求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可见,民商合一正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又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结 论
综合上述观点,我认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已渗入到各个法律领域。在未来社会里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更需要综合性的经济法律。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而且是一个知识经济社会,法律与经济将更加紧密结合。法律建立在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而且这种经济利益决定着法律的结构。商法与经济法的渊源颇深,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商法在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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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自由的同时,也为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经济法的存在也弥补了商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由而造成的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市场失灵现象的缺陷。在其中,我们既可以看见二者存在的明显的分歧,又可以看到二者未来统一的曙光和希望。
注 释
[1]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第1版,第30页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505页 ,北京,中国大百科书出版社 ,1985
[3]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问题》115页]北京,中国民法大学出版社
[4]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中国经济法学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卷,第96页。
[5]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13页,高等教育出版社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杨紫烜,徐杰:《经济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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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法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两者构成互补的有机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正为更多学者所接受。两者在立法体系上互相关联、交叉和互相适用。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 ,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如何把握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确立商法与经济法的地位,是二十世纪以来法律理论中作为重要和基础的之一,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经济法和商法的价值,决定着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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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前途和命运。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两者是交叉关系。商法是对市场经济中权利的初始界定,是国家建立和维持市场经济之法,或称市场机制之法,而经济法是对权利的重新界定,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之法;民法确立市场自有制度,经济法则确立政府干预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 商法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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