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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8)

来源:一二三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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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1,本案属于何种侵权民事责任?为什么?

答:属于劳动争议法问题。

2,本案中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八工程公司对于原告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5308.1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友敏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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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3,试比较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异同。

答:

案例分析2:胎儿权益受侵害是否应该赔偿?

1,本案中胎儿的权益是否能够予以保障,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答: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应该能够得到支持。(1)国外的理论与实践: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2)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理论基础,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3)保护胎儿人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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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方面,按照上述法理基础,法律在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胎儿的身份利益。这就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的。二是胎儿的扶养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其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三是胎儿的继承关系。《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特留份,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四是胎儿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本文要重点研究的问题。侵权行为法认为,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予以法律保护。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或健康的损害,当其成活出生,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

2,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否支持,请阐述理由。

答:

3,本案中是由3名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仅由司机戚天明承担,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贾丽遭受车祸损害,因服用治疗伤害的药物,间接致害其体内的胎儿。因而,受到损害的就不仅仅是贾丽,还损害了胎儿的健康利益。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为贾丽所享有,其出生后的孩子因其作为胎儿的时候就受到了损害,因此也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在的问题是,本案的这个已经出生的孩子的健康是不是就受到了损害,还没有得到确切的证明,如果能够得到确切的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没有问题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这里探讨这个问题,假设这个损害已经得到了确切的证实,因而更容易说明问题。在现实中,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更主要的是侵权行为在作用于母体的时候,同时作用于胎儿,直接造成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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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不过,这种服用母亲药物而导致胎儿受害,也同样适用胎儿的健康利益保护规定。

因此,可以作出以下的结论: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致死,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这个结论能够确定之时,再来决定。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人身权利。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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