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依法治国刑法研究论文(2)

来源:一二三四网
依法治国刑法研究论文(2)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并没有具体告诉人们什么是要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国家治理、刑事判决的依据,而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以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将犯罪定义为一切对社会的有害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与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相符合或冲突。因此,犯罪学上的犯罪内涵与外延均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罪的规定,不仅包括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了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学对于犯罪的研究范围除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外,还包括了大量的一般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不会得到任何法律责任追究,但是,由于犯罪学对于犯罪的研究立足对社会有害原则,不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被纳入到研究的范围,由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危害到了社会公共秩序或国家治理秩序,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将一般的违法行为列入犯罪学研究的课题之一。

在关于犯罪界定上,犯罪学与刑法学还是有相通的,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刑法学抑或国家犯罪学,犯罪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具有的对公共秩序的危害性。如果某一行为对人类社会没有严重危害性,犯罪学就不会去对其存在原因、预防或制裁措施等进行研究,刑法也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但在社会危害性上,刑法学与犯罪学还是有差别的,从犯罪学角度看,犯罪学必须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对人类行为进行研究,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根本原因在于它对社会整体秩序的客观危害性,而不在于它是否被刑事法律确认为犯罪,而是从更深的层次,更广的角度上去分析何种社会危害性质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犯罪;从危害行为与社会公共秩序的相互关系出发,并基本抛弃行为人本身的因素和法律学者本身的限制去思考行为对国家、对人类社会的危害性,并试图寻找有效预防危害行为的策略。因此,犯罪学的对社会危害性研究不会也不可能局限于适应国家立法者预定的范畴,对一项行为是否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并不影响犯罪学者们仍按犯罪学的衡量标准,以审慎的态度看待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不局限于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的同时,将那些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从另一个角度说,犯罪学与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又是有差异的:刑事违法性、刑事当罚性是刑法学对行为犯罪性的必备要素,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并没有刑事违法性、刑事当罚性要求。在犯罪学中,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确定为犯罪,但不一定就会当受到刑事处罚,而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并与国家治理的目的、宗旨不符,就被规定为刑事犯罪。

(四)什么是国家?

要明白什么是国家犯罪,除要清楚什么是犯罪以外,还必须知道在国家犯罪学中国家的具体含义。至少在中国,大家对什么是国家这个概念并不陌生: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统治阶级建立的来抑制阶级冲突的一种秩序,使国家统治合法化、固定化,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属于社会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恩格斯在剖析什么是国家时还形象地指出:“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却有比克兰氏族代表人更大的‘权威’,而‘文明国家掌握军权的首脑’,也会对不是用强制手段获得社会‘尊敬’ 的克兰首领先表示羡慕” .无产阶级政治学说对国家的定义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学与其他政治学流派的根本区别之一。

单纯去谈论国家概念的科学性是没有意义的。无产阶级国家学说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社会、文化背景之下,为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革命运动中,无产阶级思想家利用国家概念做必要的舆论、理论、思想准备工作的。从一般立场说,任何定义只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的产物,只要在当时是符合特定国家的社会发展规律的,都应当视为该时代的正确思想表现。但是,在当今的文明发展程度、世界格局、政治形势、经济条件、文化背景下,对国家的概念是否应该有进一步的发展?答案是肯定的,在当今形势下,如果仍要坚持以往的定义,势必引发诸多问题,不能合理解释当今社会中存在的部分关键问题,因此,对国家下一个适应现

时代发展特点的定义是时代的必需。

首先,我们回顾下古今中外对国家的认识过程。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中国或外国,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什么是国家的探索、研究和解释。古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地域的人们对国家的理解是不同的,在马克思政治学说对国家的定义之前,出现过对国家不同理解的多种观点,不同历史时代、不同国家的学者对国家一词的多种解释,对近现代国家理论的研究产生了多方面影响。

在中国,古代所说的“国家”,就是皇帝统治的“天下”。因为在中国古代,诸侯统治的范围称为“国”,卿大夫统治的范围称为“家”,二者合起来的就统称“国家”。因此,从中国对国家的称呼看,国家一词的起源是对政治状态的一种别称,而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名称来使用是在秦汉以后,把封建皇帝统治的疆域称为 “国家”。在西方国家,直到十六世纪,在意大利才第一次广泛使用英文State来通称国家,在此之前,并没有一个正式的国家概念。

让我们来了解下历史上著名的思想家对国家的认识。政治学的创始人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是许多家庭及村落的联合体。它是为了达成完美的和自治的生活而组织的”;此后,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德国的康德:“国家是民众通过法律所组成的联盟”。这些观点把国家说成是人群的联合组织。法国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布丹认为: “国家是家庭及共同财产所组成的团体,这个团体由最高权力及理性治理着”;奥地利的思想家巩普洛维奇认为:“国家是少数人统治大多数人的组织”。这些观点看到了国家内部统治与被统治的现象。

在历史上,还形成了国家三要素和四要素说。国家三要素说认为国家是人口(居民)、领土(土地)、主权(统一不可分割的最高权力)三者集合体。国家四要素说认为国家是主权、领土、居民、政府四者的集合体。国家四要素学说是由国家三要素学说发展而来,比国家三要素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这一理论在现代政治学中被广泛采用,如“国家是由很多公民组成的社会;永久占一块一定的领土,不受外来的统治;有一个为公民在习惯上所服从的有组织的政府”:“所谓现代国家是指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人类社会团体。第一是有一群人;第二是有固定

的土地;第三是组成政府行使主权。第四有主权,京即在国际社会上维持独立地位”。

且不去争论对国家概念的以上不同理解之间在现在的历史环境下的局限性,这样不仅显示出我们本身思维的狭隘性,更不利于在现阶段去正确地认识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在属于自己的大意识形态里,对国家的独特理解,是符合历史规律的;以现在的眼光看来,这些观点当然不符合当今人类文明发展状况和现在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但在当时的人们看来,这也许是最好的解释。对于一门发展中的社会科学来说,在历史发展的某一时刻,对属于那个时代的学说并不能与历史条件变化了的其它任何学说相提并论的。

不论在历史的长河中有多少种有关国家的定义,但属于每个历史阶段的人们对国家的理解都不会从本质上偏离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是自己所生活的那个庞大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组织的代称。在大多数的公民大众看来,他并不要去清晰地了解国家倒底是什么,他所需要知道的是他本人和身边的其它所有人一样,生活在这个属于自己的这个地方叫国家就可以了。在绝大多数人的心中,国家作为一个赖以生存的组织体系远比国家的其它涵义要重要得多;二、国家是实现国家治理的实质责任机关。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是人类公共管理的需要和必要,因此,国家存在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实现对国家的秩序治理。不论国家政权属于哪一个阶级所有,或者说是哪个阶级专政,也不论国家政权是否是掌握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手中的,国家的治理问题必须是国家的根本问题,其它一切问题都可以从国家治理中找到答案,而国家治理方式的差异则体现了不同历史条件、不同地域、不同经济结构、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国家的认识。

(五)什么是国家犯罪?

由于犯罪概念的不统一,对于犯罪的理解和界定都呈现出多样性。在现有的法学学术研究水平和国内国际法律认知水平下,要对犯罪作出一个适合任何历史时代、适合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的清晰定义是不现实的。在实际生活和国家治理过程中,关于什么是犯罪,国家和

公民更多依赖于刑事法律对于犯罪的定义,根据刑事法律来指导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行为。

在人类文明得到高度发展的今天,在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应当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这一点上,所有国家、公民、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已达到实质上的共识。如何在法治环境下行使国家治理权力一直是法治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学关注的重大问题。依法治理国家的关键就是保障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治理权力,对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进行法律限制和法律指引,并对如何行使国家治理权力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

从国家治理权力的性质来看,国家治理权力是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进行国家治理的权力行使范围、方式、过程或程序、效果的依据,它既赋予了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进行国家事务治理的自由和权力,同时,也构成对国家治理行为的限制。首先必须明白的是,对国家治理权力进行限制必须建立在正当性原则基础上,对国家治理权力的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法律本身必须是正当的。其次,对国家治理权力的限制不能剥夺国家治理应当具有的功能和行使该权力的条件。再次,法律对国家治理权力的限制应以消除国家治理权力对法律、国家治理秩序、公民合法权益的破坏或侵犯为最低标准。

但是,目前在法律实践中并不存在有关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学理论中也缺乏对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体系研究。对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客观现象,在所有国家当中都是通过对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的不法行为的惩罚来实现,这是不正确的。国家犯罪与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治理权力时的个体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二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二个独立法律范畴,具有本质差别。

国家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等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法治精神,破坏了国家治理秩序或人类生活公共秩序,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危害了合法、合理、公正、责任

的国家治理权力体系,因而被认为是对人类社会和国家治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惩罚。

国家犯罪,实质是由国家行为主体实施的国家治理行为中的犯罪行为而由国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需要二个前提,一是明确的国家行为主体和国家行为,二是国家行为破坏和违反的秩序准则。如果说一个行为不是国家行为,那么国家就不用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说一个国家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人类生活公共秩序,没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那么国家就不用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效果。

(六)国家治理

要掌握国家犯罪概念,必须理解国家治理及国家治理秩序的基本含义。那么,什么是国家治理、国家治理秩序呢?

20世纪80年代,世界银行首次使用了“治理危机”(crisis in governance)一词,此后,“治理”(governance)被广泛地被运用于政治场合。治理最初含义是操纵、引导和控制的意思,主要用于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的政府相关管理活动中。全球治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的《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报告中认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

治理具有以下基本特征:治理不只是一整套规则,也不只是一种活动,而是在遵循规则基础上的一个持续的活动过程;治理的过程也不只是简单地单向控制,而是在规则基础上的有效协调和双向控制;治理涉及到与治理事务相关的多个部门、多个行为主体,是多个部门、多个行为主体综合作用的结果,单个部门、单个行为主体的行为结果只构成治理的片面元素;治理不只是一种针对治理行为和过程、依据的制度,还包括在适用制度过程中的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的持续互动。

国家治理是国家治理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运用国家公共权力,在国家主权所辖范围内建立和维持合法、公正、合理、责任的国家运行秩序和公民生活秩序,满足国家管理和公民生存、发展需要的一种持续的国家职能活动。国家治理的目的是通过国家治理行为主体运用国家公共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国家、国家机关、国

家公职人员、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各种行为,最大限度维持国家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国家治理通过国家治理主体的行为发挥出国家公共权力的权威性,在处理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及国家、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发挥出国家公共权力对国家大小事务的管理、协调、处理、指导、调控作用,维持合法、合理、公正国家秩序的高效、有序运行。

国家治理是个综合过程,国家治理活动是持续性国家综合管理的活动,不仅包括了制定和实施法律、政策等国家治理措施,也包括了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政策等国家治理措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其它国家之间的交流、合作、协调、管理、处理、指导、调控关系,更包括了对国家治理行为规则的建立和维持,因此,国家治理与国家统治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在单纯强调国家统治功能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体现出等级森严的政治关系,二者之间的角色不能互换。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可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也可能只有义务而缺乏对应的权利,所以,公民与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的统治者之间的社会差别显著,社会矛盾尖锐。在强调国家治理时,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即国家治理行为主体也是被国家治理权力治理对象的一分子,在行使国家治理权力之外的非国家行为和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国家治理的对象,没有超越法律和国家治理秩序的特权,在这个意义上说,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身份是互换的。同时,国家治理主体在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时,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国家行为主体不仅享有一定的国家治理权力,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国家治理义务,要遵守并维持国家秩序,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均衡的,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更多体现出义务性、责任性、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所以,国家治理的内涵与外延均包括了国家统治的全部含义,但并不仅限于国家统治。在人类文明进步和国家政治文明的角度上说,提出国家治理的概念远比强调国家统治更进步,这是国家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更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

(七)国家治理秩序

秩序的一般含义是指事物之间按一定次序组合的有序性,后来,

秩序一词被广泛运用于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中,含义也不断丰富,不仅包括了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也包括了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某种比较稳定的、同一的、连续的、规律的、可重复进行的一种状态。在人类社会,人类行为遵守一定秩序是已发展成为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状态的基本尺度之一。秩序无所不在,秩序在人类行为的方方面面均发挥出对人类行为和活动的调节作用。秩序是人类社会进行活动的基本条件,秩序是人类活动的行为前提,人类社会不能没有秩序,失去秩序,人类行为将失去行为规则,任何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和破坏作用的行为都可能发生,人类社会将陷入到混乱的状态。

人类秩序是个多元化发展前提下的统一体,人类在生存或生活的某一方面都可能形成某一层次的秩序,但人类行为的调整却是在相互作用、共同影响下的许许多多单一层次秩序形成的综合秩序体作用下的结果。在适应人类生存和生活的秩序体系中,有些是随着人类的自然生存和生活需要而自然产生的秩序,有些是在人类总结自然秩序的基础上加上人类智慧或单独依靠人类智慧而创造形成的人为秩序,这其中就包括了国家治理秩序。国家治理秩序是漫长人类文明的历史经验结晶,不仅包括了适用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自然秩序,更多地包括了揉合了人类智慧的人为秩序,所以,可以说国家治理秩序就是人类在总结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并揉合了人类智慧而形成的人类社会基本秩序,是人类秩序中的重中之重,是国家的根本秩序;人类文明特别是政治文明发展的要求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有秩序就必须遵守,无论是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还是国家治理义务的履行,都必须注重秩序的运行,如果不能遵守国家治理权力的行使秩序,就不会形成良好的国家治理效果,国家治理秩序乃至国家秩序、人类生存和生活秩序就无法建立和维护。

秩序的形成并不一定需要规则,但规则却是秩序形成的最重要途径,人类行为形成和遵循秩序更多是在行为规则调整下的结果。行为遵守规则是人类活动进行和秩序建立并维持的前提,人类行为必须首先要遵守了行为规则,然后才能建立和维护人类生存和生活秩序。法

律首先是一种规则,是人类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效力范围内的人们必须遵守,人类社会的有序性最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而形成的,因此,法律是规则中的根本,是规则中的规则。

国家治理是严肃的国家活动,必须行为有矩。国家治理行为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行为规则之上,或者说,国家治理行为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依行为规则进行任何国家治理职能活动。法律是国家治理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不仅是国家行为主体用以国家治理的依据,也是国家行为主体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根本依据和行为规范。因此,法律是国家治理行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国家治理行为的一种客观行为规则,调整着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实际治理行为,构成了国家治理权力合法、合理行使的基础,也构成了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权利最大界限和国家权力行使主体义务的最低界限。由此可见,国家治理行为必须遵循的法律是国家治理秩序的根本组成部分,它的意义就在于它为国家治理行为的进行划定了一个有限的范围:从权力方面说,这个范围就是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依据;从义务方面说,这个范围就是国家治理权力必须遵守的行为限制;从国家治理的必要方面说,这是国家行为主体必须达到的治理责任。可以说,国家行为遵守了法律,就基本上等于遵守了国家治理秩序,而以遵守法律为首而建立并维护的国家治理秩序就是基本的国家治理秩序。

法律的实现是一个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到法制监督的有序过程,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实现是这个过程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律的存在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了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国家在建立时,适应于国家特点和国家治理需要的治理秩序就会形成,法律、道德、宗教等都可能成为国家治理秩序建立和维护的重要力量,但法律由于国家强制力特征,使确保国家治理秩序的建立和维护、调整法律框架下的国家、公民行为成为法律的首要任务,法律秩序成为国家治理秩序中的核心,也是国家秩序的核心。法律对于国家治理的价值就在于法律能有效地调整国家中存在的各种秩序,实现国家治理的目标和宗旨,保证国家、国家行为主体、公民的行为均依法进行,使国家治理秩序、

国家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

法律秩序有多种分类,如按法律秩序调整的对象分可以分为经济法律秩序、政治法律秩序、文化法律秩序、社会公共法律秩序等;而对法律秩序最重要的划分则是按法律秩序行为主体分,法律秩序通常包括了作为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国家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和作为被治理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是由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国家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派生并随着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国家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的实现而实现的一种法律秩序。由于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是国家在治理过程中的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因而对于其他法律秩序更具权威性和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国家治理主体的国家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秩序的确立过程中,也体现在对整个国家法律秩序的遵守和维护过程中,还体现在对整个国家秩序的实现过程中。

法律是国家治理秩序的前提,但国家治理秩序并不等同于国家治理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两者不能等同。国家治理秩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治理状态,但国家治理秩序的实现并非只是法律这唯一因素所能达成,国家治理中的其它因素如政策、工作纪律等对国家治理的法律秩序的形成和实现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国家治理秩序实现的根本途径或最主要途径却是通过法律并依靠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来完成。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国家治理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使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效果;利用法律指引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治理行为,法律成为国家治理的必然行为模式,告诉国家行为主体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如何做;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自觉进行国家治理行为,依法积极行使了国家治理权力,依法自觉履行了国家治理义务,依法尽到国家治理职责,只有这样,国家行为才遵守并维护了国家治理秩序。否则,国家行为主体没有依法行使国家治理权利,没有依法履行国家治理义务,没有尽到应尽的国家治理责任,就会破坏国家治理秩序。

国家治理行为最终需要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来实现,不可避免地

受到个人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不符合国家治理目的和法律等规则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果此时对国家治理行为一旦失去控制和规范,就必然对国家治理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对国家治理行为制定必要的行为规则,防止国家治理权力滥用或违法或渎职,否则,不但会导致国家治理权力行使的无序化,更会导致国家治理秩序的无序化,使国家治理秩序、国家秩序陷入混乱。

国家治理秩序随着人类文明特别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是国家治理权力合理存在的基本条件和前提,没有国家治理秩序就没有国家治理权力或没有国家治理权力存在的必要性和空间。在对国家治理的促进功能与规范作用方面,法律是为创立、维持、发展一定的国家治理秩序需要而产生并发展的,法律以规范国家治理行为的方式、程序、效果和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国家行为主体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国家治理行为的逻辑起点和主要内容,从而形成具有与人类文明发展程度和国家治理客观需要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国家行为法律规范体系。在国家治理的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没有通过法律规范或调整的国家治理秩序,但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治理秩序却是国家治理秩序的主要方面和根本内容。可以说,自人类进入到国家文明状态以来,在任何治理有序的国家中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作用下的国家治理秩序,尽管有时会存在破坏国家治理秩序的行为,但国家行为遵守秩序却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根本方向。

法律通过设定特定的国家治理行为规则来构筑国家治理秩序,从而使法律秩序成为国家秩序的基本元素,使国家治理秩序成为国家秩序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在国家治理秩序一定的前提下,法律通过对违反法律的国家治理行为进行矫正,使国家治理行为重新符合法律所确定的国家治理秩序的要求,使国家治理权力排除在国家行为主体的个体行为自由之外,同样使国家治理行为不得干涉或侵犯属于公民的合法权益。打个比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是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和维护刑事法律尊严的必要过程,是国家治理的职能之一;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样进行羁押,羁押多长时间,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享有什么权力、履行什么义务,在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国家治理行为主体的国家有关机关是否都在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国家治理?当然不尽然。比如,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非法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更破坏了国家治理所依据的法律秩序;由于国家行为本身对国家治理秩序造成破坏会引发连环效应,并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国家治理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这种错误的违法国家治理行为进行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国家治理责任,以矫正被破坏了的国家治理行为,维护国家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功能,恢复合法、公正、合理的国家治理秩序。因此,国家治理秩序成为国家治理的最重要手段和依据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也是人类文明特别是国家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任何社会特别在近现代社会以及人类的将来,否定国家治理秩序都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可能的,国家治理秩序无疑是国家秩序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必须得到建立和维持,在预防和制裁公民行为对国家秩序造成的破坏的同时,预防和减少国家行为对国家秩序的破坏是维持国家秩序的根本,因为,国家行为对国家秩序的破坏本身就是根本性的。

(八)研究国家犯罪的目的

国家犯罪,不同于刑法学中对犯罪的研究,因为国家犯罪并不涉及到到对国家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并没有针对具体国家犯罪行为主体设定法律制裁措施,并没有以具体的国家行为主体为对象去研究如何惩治国家犯罪现象。但国家犯罪与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也相同,它们共同目的都在于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探索国家犯罪的发生特点、犯罪的变化规律等来寻找防止国家犯罪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说,预防国家犯罪是国家犯罪学研究的终极目的。

无论是对国家犯罪具体犯罪现象的研究,还是对犯罪原因,犯罪根源的探索,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在林林总总的国家犯罪现象中,探求犯罪发生的规律,寻找犯罪发生的原因,最终找到预防犯罪的方法或者对策,防止国家犯罪行为的扩大和加剧发生。对于国家犯罪的研究

来说,一个国家行为是否应该被纳入到国家犯罪学的研究视野,即是否应当成为国家犯罪研究的犯罪,是要看这种国家行为符不符合国家犯罪研究的基本目的。如果一个国家犯罪行为值得从犯罪学的角度去探求犯罪发生的原因,寻找预防其再发生的对策,且这种行为与正常的国家治理秩序、公民合法权益不相容,应该被减少、消灭、改进,则这种国家行为就应该被国家犯罪学所关注,就是犯罪学中所研究的犯罪,反之则不是。除了以上研究国家犯罪的基本目的外,以下几点也是研究国家犯罪的具体目的,同样值得关注。

1、研究国家犯罪是对合法国家行为的保护

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实质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国家行为的内容、方式、过程、程序、效果进行控制,使国家行为沿着预定的行为规则进行国家治理活动,并达到预定的国家治理目的。法律通过预设国家行为的权利与义务,并结合国家治理实践,对依法进行的国家行为进行肯定性评价和积极的保护,对违法国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具体国家行为主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矫正不法国家行为对国家秩序的破坏,使国家行为沿着法律设定的模式进行,以达到对国家秩序建立、治理、维护和发展目的。所以,法律对国家行为的意义在于提供了评判国家行为的客观法律依据,正是因为有了这些具体法律规范的存在,对国家行为、公民对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主体对国家行为才有了评测的工具和评价的标准,也只有依靠了这些法律工具和标准,国家、公民、国家行为主体才有可能对国家行为合法还是违法、是正确还是错误、是合理还是不合理进行准确的判断,才能对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国家犯罪进行准确的评判。所以,无论是对合法国家行为的保护,还是对违法行为的预防或制裁,都必须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评价的准绳和尺度。

法律是对国家行为进行评判的最高权威,法律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体系是特定的,依法适用法律调整国家行为的过程与结果在同一法律下也是统一的,所以,法律的作用在于排除了对国家行为评判的任意性,对于任何国家行为进行法律判断只能依据现有的同一法律。国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法律,而不是领导的意志和社会舆论。

对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行为而言,它本质上就违法犯罪,而不是因为领导的决策而使之合法化;对于没有违反法律的国家行为而言,它本质上就合法,不会因为领导的意志或社会舆论而使之不合法。所以,从这方面来说,国家犯罪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国家犯罪行为的认定、改进、控制、预防,也在于对合法国家行为的保护,以保证合法国家行为对国家治理职责的正常履行。同时,由于对对合法国家行为的保护,激发出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进行国家治理的信心,激励起国家行为主体依法进行国家治理行为的热情,增强国家行为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自信心,增强与不法国家行为斗争和抗争的决心。

2、研究国家犯罪是对国家行为的塑造,促使国家行为符合法律和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国家犯罪学以国家行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破坏国家治理秩序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进行分析,寻求合法国家行为的途径和方法,以维护合法国家行为的合法方式、内容、程序,这就产生了对违法国家行为加以重新塑造的效果。在政治、社会、法律变革时期,国家犯罪学的这种对国家犯罪行为的重塑功能被广泛地应用到国家政治和法律建设方面,从而成为塑造新的合法国家行为的有力工具,因此国家犯罪学的研究对国家行为的重塑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正确地看待国家犯罪理论对国家治理行为的塑造功能,对国家政治的文明建设影响极大。

二、国家犯罪的形成

首先必须明白,国家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本学科区别与其它学科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本学科独立的基本支柱之一。国家犯罪基本研究对象的不同,导致国家犯罪学成为了与其它学科包括犯罪学有着根本区别的学术体系。究竟什么是国家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呢?简单地说,国家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国家犯罪行为,包括了国家犯罪行为的构成如国家犯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国家犯罪的产生的原因、国家犯罪的预防、国家犯罪的具体表现等。

国家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指用来判断某一国家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性或危害程度及其后果,并对该国家行为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以确定该国家行为是否

构成国家犯罪的根据。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国家犯罪,要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二个方面来研究。积极要件是指国家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和主观方面。消极要件是指当国家行为符合了国家犯罪的积极要件时,由于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而排除了国家行为的违法性,那么法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消极要件。

国家治理是指国家行为主体运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遵循法治的原则和法治精神,对国家公共资源进行调节、利用、分配,对国家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国家秩序,维持社会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诣稳定、人类持续发展。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如果说国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基本上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具体的,甚至每种国家犯罪行为都有其特殊的事实与法律特征。但是,国家犯罪学在现阶段不可能对每一种具体的国家犯罪都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这是不现实的,国家犯罪学可以对已经存在的国家犯罪大类进行研究,但在现有条件下,国家犯罪学不可能对还没有发生或还没有完全明显表露犯罪特征的国家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而只有从已有的各种具体的国家犯罪事实与法律构成特征中,总结归纳出一般国家犯罪构成的基本规律和模式,最大程度地总结出国家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共同性、必要性要素和特征。

一般说来,国家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体现在国家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分得更细一点,国家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必然要素,国家行为只有在同时满足这四个要素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国家犯罪。但是,国家犯罪构成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只是说明成立国家犯罪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特征,而不是对国家犯罪的一般性事实和法律特征的概括性描述,国家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具体国家犯罪之间最重要的事实和法律共同特征的一种抽象概括。

国家犯罪主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法治精神,实施了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治理行为,从而使国家行为构成了国家犯罪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为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国

家犯罪行为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罪过。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国家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国家犯罪行为本身及由犯罪国家行为所引起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权益的危害后果。犯罪客体,是指依法受到法律或国家治理权力的保护而为国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

国家犯罪的犯罪客体。尽管国家犯罪的类型多种多样,但任何一种具体的国家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一样,无论它的外在表征和形式多种多样,但是都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共同要素,都存在普遍适用的共性,那就是犯罪行为都要对法律所保的一定客体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是国家犯罪最重要的实质性特点,是国家犯罪必备的基本要件,如果国家行为没有对任何客体造成侵害或者不可能对任何客体造成侵害,那么这种国家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国家犯罪。

国家犯罪的客体是构成国家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如何准确地把握国家犯罪客体的内容就直接影响到对国家犯罪的认知和判断。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既然说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那么姑且不去谈论国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而首先把所有的国家犯罪抽象化,简单地视为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为一个整体,那么这个整体性的国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一切国家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就是国家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从国家犯罪学的理论及国家犯罪的实质来说,一切国家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就是受法律所保护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治理秩序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切国家犯罪所必然和必须侵害的客体。如果一个国家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国家治理任何秩序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个国家行为也必将不会构成国家犯罪。

但是,仅将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犯罪的客体还是不够的,这不仅不能将国家犯罪从性质上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危害性互相区分开来,也不能对各种各样的具体国家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分析,进而不能正确地进行国家犯罪的预防,也不能对具体的国家犯罪行为进行归责和责任追究,不能反映出不同的国家犯罪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危害,不能准确反映出

具体的国家犯罪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整体的最终破坏,因此,有必要对具体的国家犯罪进行分析综合,总结归纳出特征大体相同的国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犯罪客体,将侵害同类客体的国家犯罪行为归纳在一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同类客体的通性,进而在分析综合同类客体的基础上抽象出与不同类客体联系最紧密的抽象犯罪客体类型。

在国家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具体的,同时也是十分复杂的。具体的国家犯罪必须具有被该国家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一个国家犯罪行为不可能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各个方面都同时受到侵害,而只能侵害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中某一具体方面。而国家治理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中的这种被侵害的具体秩序和权益就是具体国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当然,这种直接客体可能是单一的,一种具体的国家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某一种客体,要么是国家治理秩序的某一方面,也可能是公民合法权益的某一方面;也可能是多个的,一种具体的国家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多种客体,有可能分别是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单一的多方面,也可能是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中复合的多方面。

国家犯罪客体与国家犯罪对象是不同的二个概念,要注意区分。一般说来国家犯罪的犯罪客体就是受法律所保护的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而国家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秩序本身某一具体方面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某一具体方面。从国家犯罪的构成上讲,国家犯罪的客体是构成国家犯罪的必备要件,而国家犯罪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国家犯罪中都现实存在,有些国家犯罪并没有被国家犯罪行为所现实侵害的犯罪对象,而只要构成国家犯罪都必须存在某一方面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此时,是否现实地对犯罪对象构成损害并不是国家犯罪所必须追究的要素,不是必然条件。

国家犯罪的客观方面。国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与国家犯罪的客体紧密相关的,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必然要素,也是划分一个具体的国家行为是否构成国家犯罪的重要客观标准。

在国家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不同具体国家犯罪的重要依据,国家犯罪客体回答的是国家犯罪行为侵害了什么,而国家犯罪的客观方面则是回答国家行为主体是通过什么样的国家行为使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客观方面的所有表现形式都必须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把那些最基本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最能充分显示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客观事实视为国家犯罪的客观要件。借鉴一般刑事犯罪理论,国家犯罪学也将国家犯罪的客观要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每一个国家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即这些客观条件是使具体的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的必然条件,不能或缺,缺之则国家犯罪不能成立。国家犯罪的必备客观要件主要有二种,即现实的具体国家犯罪行为、国家犯罪对国家治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以及国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所具有的必然因果关系。另一类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素,而只是对于国家犯罪体系中的某些特殊的国家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国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国家犯罪行为与正常的国家治理行为有显著的区别,国家犯罪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赋予国家治理行为的宗旨和目的,侵害了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从而成为法律所禁止或不允许的的危害行为。国家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作为的国家犯罪行为方式,是指国家行为主体通过积极的主动行为来实施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国家治理主要体现为国家行为主体对国家治理秩序的积极行为,在国家治理实践过程中,主动性的国家行为对于国家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并且有些国家犯罪也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如果国家行为主体不采取积极的行动,那么就不可能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就不可能构成国家犯罪。不作为方式的国家犯罪,是指国家行为主体有维护国家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与责任主要是法定的却不仅限于法定的但都是强制性的必然责任与义务。国家行为主体应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去维护国家治理秩序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国家行为主体完全具备实施治理行为

的能力和条件,但是出于种种原因,国家行为主体却消极地不去履行国家应尽的治理义务,从而使国家治理秩序遭受到了破坏或公民合法权益遭受到了侵害,从而使这种消极的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

有危害行为必然产生危害后果,鉴于国家行为的特殊性和对国家、公民的重要意义,国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具有与其它一般刑事犯罪行为所不同的危害特点。大体说来,国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有二类,一是对国家治理秩序的损害,破坏国家治理的正常秩序或正当秩序,将本应正常的国家治理秩序导入到不符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的途径,破坏国家治理的权威和理性;二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国家行为不法或不当介入到公民私权利的范畴,负面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并运用国家治理权力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进行不法或不当干涉、限制、剥夺,以实际的国家治理行为剥夺公民的法律权利。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形式由于犯罪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多样性结合,更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使国家犯罪的危害后果不仅可能体现为以直接的数量、重量、状态或价值计量出来的物质性危害后果,也可能体现为无形的、抽象的、不能计量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国家行为构成国家犯罪还必须具备国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会构成国家犯罪。国家治理秩序被破坏或公民合法权益被侵害是由特定的国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论这种国家犯罪行为是通过作为方式抑或非作为方式实施的。国家犯罪行为与国家犯罪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具体的,也是相对的、复杂的。国家犯罪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客观原因,危害结果的产生必须发生在作为原因条件的国家犯罪行为之后,国家犯罪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没有国家犯罪行为就没有对应的危害后果,正因为在国家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下才产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尽管任何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采取特定的手段或方法实施的,但是,国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只是国家犯罪行为中某些特殊行为的要件,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

时间、地点和方法才是划分特定国家犯罪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对于大部分国家犯罪来说,并没有对于时间、地点和方法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国家行为是否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等条件不是国家犯罪的决定因素,不对国家犯罪的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国家犯罪主体

刑事法学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单位;依法成立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自然人可以成为各种犯罪的主体,单位只能成为特定犯罪的主体。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国家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负有对违法犯罪进行查处、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即使国家行为构成了某些犯罪,也享有国家豁免权而不受法律追究,因此,在传统国内法和法律理念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

在国家犯罪学上,国家犯罪具有必然性,国家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当然,国家犯罪是由国家行为引起,国家行为是构成国家犯罪的必要客观条件,但是,国家行为是由国家行为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具体进行,那么,是不是具体的国家行为主体如国家机关就是国家犯罪主体呢?回答是否定的。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作人员为主的国家行为主体虽然是国家治理的直接实施人,但是,国家行为主体的行为并不能受他们本身意志的自由控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国家行为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一切国家治理行为,个人的自由意志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来说,最大的责任在于将法律预先设定的法律权力和义务通过自己的行为表露出来并现实地运用于国家事务,但是却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作出与法律不相符的行为;所以,虽然国家行为主体是国家治理权力的实际实施者,但对于国家行为主体本身来说,如果严格在按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的时候仍然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个结果并不是仅仅作为国家治理行为的实施者所能控制;如果国家行为主体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治理,而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由于个体原因导致国家行为偏离了法律轨道并构成国家犯罪,那么此时就其个人来说,

其本人可能构成了由普通刑法调整的职务犯罪,对于其行为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后果则由于缺乏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而只能由国家承担,对于负有监控责任的国家行为主体来说,对于监控不力所造成的国家秩序破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国家才是国家犯罪的唯一主体,国家行为主体并不承担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家行为主体与国家犯罪主体分离,这是国家犯罪学的重要特征,就法律责任承担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这也是国家犯罪学的独有特征。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对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但是,犯罪主观方面并不以 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并不必然要求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避免犯罪行为人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国家犯罪是犯罪学的分支,对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也是国家犯罪学的必备科目。

犯罪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刑法规定的罪过主要形式之一。根据刑事法律理论,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有两方面要素:在意识因素上,犯罪行为人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犯罪行为人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希望发生或放任发生的态度。根据犯罪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的不法后果,同样受制于犯罪故意。但是,犯罪故意是否是国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呢?我们知道,国家犯罪是国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法治精神,危害了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国家行为是一种由国家行为主体进行的一种主观思想影

响下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在国家行为的全过程中都掺和了个人的思想、思维,所以,国家行为、国家犯罪行为都是在相关思想影响下的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表明国家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必然包括了犯罪故意。国家犯罪的目的是从事实上将国家不法或不当行为纳入到法律责任的轨道,从国家治理的效果上去纠正国家治理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并且,国家行为虽然最终都由个体的国家行为主体来完成,但国家行为主体的意志并不能影响到制约国家行为进行的法律规范,也不能影响到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建立、维护。在国家行为主体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国家治理行为模式而对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于这是国家行为主体个体的行为,当国家及时对这种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预防、处理、消除,恢复了国家治理秩序或有效地保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时,这只是一种职务犯罪或职务不当行为,反之,则构成了国家犯罪。由此可见,国家行为主体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不是国家犯罪的必要主观方面。

犯罪过失是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候才负刑事责任。犯罪过失,是指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一样,行为主体的过失主观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犯罪的成立,犯罪过失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方面。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应当预见国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但因为国家行为主体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现象而将犯罪过失归结为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这是错误的。与犯罪故意一样,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犯罪过失都是国家行为具体主体的主观意思,不能从国家治理的高度去影响国家治理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都是国家犯罪的非必要主观因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自己或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能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不是国家犯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从另一方面说,如果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纳入到国家犯罪的主观构成中,那么,所有的国家犯罪行为都将因为目的或动机缺乏而规避法律责任,国家犯罪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因为,国家犯罪的研究前提是国家治理权力和国家治理行为的当然正义特征,排除了国家从目的和动机上的不法或不当性。相反,如果国家在国家治理的目的和动机上就不具备建立和维护适应国情与文明发展特点相一致的国家治理秩序,或者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治理理念上就从目的和动机方面将保护的基本法则导入到限制、剥夺或自由干涉方向。此时,所有的国家行为都失去了评价的方向和依据,失去了行为规则,无所谓合法、合理、正义的国家行为,国家犯罪就从根本上失去了理论支持,国家犯罪学也就成了无稽之谈。

(三)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国家治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大类: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比如,某种国家治理行为并不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构成了国家犯罪;国家行为主体认为某种国家治理行为并不构成国家犯罪,但实际上却是破坏国家治理秩序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被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的国家治理行为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比如,国家行为主体对自己所进行的国家治理行为和治理对象的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国家犯罪学上,法律上的认知错误不是国家犯罪的构成要素,国家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否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国家犯罪的成立;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不是阻碍国家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法律上认识错误也不是不成立国家犯罪的理由。

参考书目:

《刑法学》陈兴良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犯罪学》康树华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依法治国刑法研究论文范文二: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内容摘要:制定民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九届全国人大会的三次工作报告中都提出编纂民法典。2002年10月,法工委民法室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的初稿,共分九编。从今年编纂民法典草案的工作看,争论最大,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有关民法草案体例的问题,争论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要不要编入民法草案;人格权和债法总则要不要在民法草案中独立成编。

关键词:民法草案 法治国家 专家建议稿 室内稿 民法草案体例 国内外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于2002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会委员长会议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审议。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草案。本文着重介绍制定民法典的意义、起草民法草案的过程、民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以及争论的主要问题等,目的是让更多的人了解有关民法的起草情况,积极参与民法的制订工作。

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意义

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会进行审议,是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的丰硕成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

我国分别在五十年代、六十年代、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起草过民法,但是都没有成功。最大的原因就在于缺乏起草民法的社会条件,特别是民法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法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和多元,强调民事活动的自愿和自负责任,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以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民法生不逢时,只有改革开放,才迎来民法的春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制定民事法律。改革开放初期,就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目前我国大约有60部民事法律和具

有民事规范的法律。但是,由于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还有一些重要内容或者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民法典,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民法规范公民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以及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等等。老百姓怎样生活,企业怎样运作,都与民法密切相关。民法的制定,对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科学的进步、文化的繁荣、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幸福生活,都具有重大意义。

制定民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相比,民法涉及面宽,调整范围广,和人民的生活关系密切,对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运行起着基础性作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在半封建半殖民地基础上建立的,建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又实行了计划经济体制。民法是个权利法。讲清楚民法的调整范围和民事主体的权利,规定清楚哪些是应该由老百姓和企业自己去办的事,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转变职能。发挥民法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民法不仅是行为规范,同时也是裁判规则,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讲清这一点,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民法的宗旨,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九届全国人大会和李鹏委员长对民法典的起草工作非常重视。九届全国人大会的三次工作报告中都提出编纂民法典。李鹏委员长今年以来,先后六次听取有关民法起草情况的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会的立法规划和会的工作报告,抓紧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2002年1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专家座谈会,着重研究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并邀请六位专家分别起草民法典的各编内容。社科院的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民法总则和债权法;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人格权和侵权行为;社科院的郑成思教授,牵头起草知识产权;中国政法大学的巫昌桢教授,牵头起草婚姻家庭;原最高院

副院长唐德华,牵头起草民事责任;原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费宗祎,牵头起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今年四月初,专家建议稿的工作基本完成。4月16日到4月19日,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就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

起草专家建议稿的同时,法工委民法室着手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起草民法的室内稿。整理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有关民事的规定,收集了一些国家有关民法典的规定,包括最近有关修改民法典的资料。四月底,形成法工委民法室的室内稿。

五月至八月,法工委民法室以室内稿为基础,对照专家建议稿,反复研究,到八月份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汇报稿。法工委的顾昂然主任、胡康生副主任,从民法典的体例到各编的具体规定,都作出过重要指示,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是在两位委主任的指导下进行的。9月16日到9月25日,法工委听取民法专家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对民法汇报稿的意见。今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的初稿。

三、民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民法草案共分九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条文每编单独计算,累计有1209条。

民法草案中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的规定,采用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条文暂未做改动,需要完善的,以后再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其他五编的规定,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重新起草的。

第一编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草案主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以及诉讼时效的期间等作出修改补充。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七周岁,将两年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并适当修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第二编物权法。草案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居住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

权等用益物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等担保物权。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草案的变动主要是,一是根据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在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将国务院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修改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二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相应的规定。

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对保护生命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权,已做出规定。草案主要增加规定了信用权和隐私权。

有关侵权责任法。草案除对侵权责任的原则、损害赔偿、抗辩事由等做出规定外,还对特殊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如机动车肇事、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等,并针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情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当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概括的规定,草案增加了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国际惯例的适用、互惠对等原则等一般规定,增加了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合同、侵权、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具体化。

四、民法典编纂中争论的主要问题

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在每一编、每一章中都有许多需要反复研究的问题。从今年编纂民法典草案的工作看,争论最大,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有关民法草案体例的问题。争论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要不要编入民法草案;人格权和债法总则要不要在民法草案中独立成编。

1、关于知识产权能否进入民法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日益突出,现代民法典应当规定知识产权。另一种意见认为,

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单独立法为好。考虑到对知识产权是否进入民法典的一些基本问题还研究不够,如知识产权法能否搞成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能否独立成编,关键是能否搞出一个普遍适用于各种知识产权种类的一般规定;以及如何处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对这些问题,我们现在研究不够,把握不大。对知识产权,我们要进一步研究,特别是知识产权和债权、物权有哪些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诉讼法上和别的一些民事权利的保护有什么不同,做进一步的比较研究后,再来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法草案。

2、涉外民事关系是否纳入民法草案。有一部分学者倾向于不拿进来,希望起草一个独立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或者单行的国际私法。在这个单行法中,除了法律适用外,还包括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司法协助。法律适用的问题从民法的调整范围看,有其特殊性,可以搞单行法律。但是,能否搞出一个三位一体的单行法?问题主要不在于法律适用能否从民法中独立,而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司法协助的内容能否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民法通则原来就有一章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随着对外开放和加入世贸的要求,涉外民事关系日趋复杂,这次草案根据一些专家的意见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3、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起草中没有什么争议,人格权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也没什么争论。争论在于,人格权的内容是放在总则中,在讲民事主体的时候一并规定,还是独立于民法总则单编规定。考虑到国内外有关人格权的保护近几十年来发展较快,变化较大,有的人格权已经赋予新的内容,一些新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应运而生;人格权当然和民事主体的资格相关联,与生俱来、不可分离,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是两个问题,可以分别规定。这次民法草案对人格权单编作出规定。当然,这一做法科学性如何,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债法总则要不要独立成编。什么是债、债权、债务、债的发生原因、债的效力等,这些债的最基本概念、原理应当有。如果搞债法总则,最大的问题是债法总则的内容有相当部分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重复。草案有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有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以后再进一步完善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这样,债的有关问题基本上就解决了。这次没有把债法总则独立成编,但是债的最基本规定,包括债的发生原因、债的效力,先写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

除以上争论的问题外,民法编纂中对其他一些重大问题也有不同意见。如在物权法中,是否应当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一些学者认为不需要分别规定,对各种所有权都一体保护。考虑到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体现、反映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是相辅相成的;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可以进一步完善三者的财产法律制度。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分章作出了规定。当然,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保护等规定,对公民财产以及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都是适用的。

从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会进行初次审议,到草案的最终通过,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工作,请专家学者、实际部门的同志以及关注这部草案的有识之士都积极参与。目前,除六位专家的建议稿外,还有两个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分别是由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也组织起草了一个民法典的建议稿。广西大学的孟勤国教授起草了物权法部分的建议稿。西南政法大学的张玉敏教授起草了继承部分的建议稿。这些专家建议稿,对民法的制订弥足珍贵。我们非常欢迎有关法律院校、学者继续提出各自的民法建议稿或者民法中某一编甚至某一章的建议稿。欢迎大家通过各种形式投入到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这对把民法典起草得更好,更符合实际、更具有现代化,是有帮助的。

民法草案初稿已经提交会审议,民法草案共有九编,条文累计有1209条,对民法草案是统一审议还是分编审议,分编通过,要由会决定。从工作安排上看,我个人倾向分编审议,分编通过。如果这样,明年的工作重点有可能集中力量修改有关物权法的内容。如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怎样做到产权清晰、管理科学;如集体所有权的\"集体\"含义,怎样保护成员利益;怎样从物权角度更好地规定采矿权、探矿权、

渔业权、取水权;在物权法中怎样规定优先权等等,都需要下功夫认真调研。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