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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

来源:一二三四网


【法规名称】 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环境保护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专责人员 (以下简称专责人员) 分为下列三类人员并各分为甲级及乙级二级:

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

二废水处理专责人员。

三毒性化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 3 条

甲级专责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卫生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水利工程、工业安全、工矿卫生技师证书,经训练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理、工、农、医各科系研究所毕业,经训练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

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经训练及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大气科学、大气物理、公共卫生、工矿安全卫生、化学、水利学系或相关学系毕业,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并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科或相关学科毕业并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 (或同等学历) ,并具三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八经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推荐其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并具三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九具有该类乙级专责人员资格,且具二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依前项第八款取得甲级专责人员资格者,仅得从事于推荐之各该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 第 4 条

乙级专责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经训练及格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水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工科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二

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四、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业别之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具有累计三年以上该类别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

五、经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推荐其从业人员或负责人,并具一年以上主管机关列管处所相当类别之环境保护管理或操作实务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及格者。依前项第四款取得合格证书者,仅得从事于各该特殊业别。依第一项第五款取得合格证书者,仅得从事于推荐之各该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训练分为空气污染防制、废水处理及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三类专责人员分别办理;必要时,得统合办理。

前项训练课程依前二条规定之学经历由中央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 6 条

公私场所、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责单位 (以下简称专责单位) :

一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之公私场所。

二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五千立方公尺且含下列物质之一超过放流水标准者:

(一) 铅。

(二) 镉。

(三) 汞。

(四) 砷。

(五) 六价铬。

(六) 铜。

(七) 氰化物。

(八) 有机氯剂。

(九) 有机磷剂。

(一○) 酚类。

(一一) 氨基甲酸盐剂。

(一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第 7 条

专责单位分为下列二类:

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

二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

在同一处所内,得合并设置不同类之专责单位。 第 8 条

依第七条设置专责单位,每一类应至少包括下列员额:

一主管一人。

二甲级专责人员一人以上。

三乙级专责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主管应具有该类别之甲级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一项专责单位如合并设置时,主管及专责人员得互兼。 第 9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该类专责人员之等级、人数,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外,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单一物质制造、使用、贮存数量任一时刻达一万公吨以上者,或每年达三百万公吨以上者,该场所应设置该类专责人员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甲级专责人员。

二单一物质制造、使用、贮存数量任一时刻在三百公吨以上未满一万公吨者,或每年达九万公吨以上未满三百万公吨者,该场所应设置甲级专责人员一人。

三单一物质制造、使用、贮存数量任一时刻在最低管制限量以上未满三百公吨者,该场所应设置乙级专责人员一人。

前项场所,同时符合多项指定设置规定者,应以最高等级设置。 第 10 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分别设置甲级专责人员:

一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设置甲级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之公私场所。

二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五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一千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条第三款所列物质之一超过放流水标准者。

三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依前条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得由一人互兼。 第 11 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分别设置乙级专责人员:

一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设置乙级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之公私场所。

二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二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未满二百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条第三款所列物质之一超过放流水标准者。

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讬处理或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含有第六条第三款所列物质之一超过放流水标准者。

四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依第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得由一人互兼。

第一项第二款中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一百立方公尺,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处以停工或停业者,应于申请复工 (业) 时,设置乙级废水处理专责人员。 第 12 条

公私场所、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营运机构派任具资格之人员设置为专责人员,该人员应全职于设置之公私场所、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工作。

依下水道法设置之新开发社区专用下水道,其服务户数在五百户以下者,得不受第十一条设置乙级专责人员之规定。

二以上之事业共同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共同处理废 (污) 水,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共同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不受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分别设置规定之限制。

前项共同设置之员额,依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依本辨法应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时,应检具同类别专责人员合格证书、设置申请书及同意查询劳、健保资料同意书,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前项单位或人员设置内容有异动时,负责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变更。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之专责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负责人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者,可延长至六个月。如代理期满,应由同类别及同一级别以上之合格人员递补之,指定代理人及递补应经主管机关核定。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之专责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负责人应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同类别之合格人员,继续负责应执行之业务。

因故未能执行业务之代理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项负责人应向主管机关报核而未报核者,其离职之专责人员亦可就其离职之事实报备。 第 14 条

各类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应执行下列业务:

一空气污染防制:

(一) 厘订空气污染防制设施及改善计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二) 监督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正常运作,并保存相关资料。

(三) 拟定并协调实施突发事故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 办理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及操作许可申请,并监督依许可内容操作。

(五) 监督或进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之检查与鉴定,分析及保存检测数据,并申报污染源之资料。

(六) 其他有关空气污染防制管理事项。

二水污染防治:

(一) 厘定废 (污) 水收集、处理及改善。

(二) 协助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减轻污染源之质、量查核,预防管理措施实施情形,并向负责人提供查核结果有关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议。

(三) 管理、维护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正常操作,并作成保养维护纪录。

(四) 实施废 (污) 水之水质及水量检测。

(五) 拟定并协调实施废 (污) 水处理设施故障之应变计划及紧急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故障相关纪录。

(六) 废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之废 (污) 水处理资料之申报、其他申请、申报事项及管理。

(八) 主动以书面向业主报告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之情形及建议改善,并保留有关书面资料。

(九) 其他有关废 (污) 水管理事项。

三毒性化学物质管理:

(一) 监督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准许可、登记备查内容运作,并从事毒性化学物质危害预防及污染防制工作。

(二) 协助妥善管理毒性化学物质;并协助管理、维护防止排放、泄漏设施、或应变器材、侦测与警报设备之正常操作,与监督实施保养、维护、测试并作成相关纪录。

(三) 发生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时,协助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通报作业,并协助运作人遵行主管机关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且于事故发生后协助清理及提报调查处理报告。

(四) 协助毒性化学物质危害预防及应变作业。

(五) 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及释放量申报管理。

(六) 协助从事毒性化学物质逸散减量、制程设备改善,及运作管理计划规划与执行。

(七) 其他有关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事项。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执行业务之专责在职人员,必要时得举办在职训练,专责人员不得拒绝调训。 第 16 条

本办法之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构办理,并核实收取训练费用。 第 17 条

请领、补发或换发合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8 条

合格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请领各类专责人员合格证书,应于接获训练及格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合格证书。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合格证书者,其原参加训练之课程、内容有变更时,应就其变更部分补正参加训练及格后始得申请,并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设置之专责人员,应为全职工作。 第 21 条

公私场所、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不得聘雇非在其处所执行其专责业务,或合格证书已撤销、废止之专责人员。 第 22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者。

二、同一时间受聘于非共同设置之不同处所为专责人员者。三、使他人利用其名义虚伪设置为专责人员者。四、以诈欺、胁迫或违法方法取得合格证书者。五、提供之学经历证明文件有虚伪不实者。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定,情节严重者。前项经撤销或废止合格证书者,五年内不得再请领该类合格证书。依规定再请领证书者,需经训练及格后办理。 第 23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格证书或已训练及格尚未请领合格证书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换发或请领该类甲级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 24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有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者,得免再依本办法换领证书。 第 25 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自该公告起一年内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26 条

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制造、使用及贮存之运作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或依本办法第九条公告指定设置专责人员之既存毒性化学物质制造、使用及贮存场所,应于公告规定期间内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成设置专责人员。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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