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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墓田坟山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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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墓田坟山的交易

作者:孟祥辉 向仕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期

摘要墓田坟山作为一种特殊用途的土地类型,交易中自有其特点,关乎葬地,关乎风水,关乎族众。本文重点探讨了墓田交易的特点与类型。墓田的赡坟田、烝尝田、祭田等都是墓田的名称而已,不是墓田的分类。墓田的交易情形众多,有出于所有者自愿交易,也有出于无奈。最后对我国的土地权利状态作了简要的探索。 关键词墓田交易 土地权利 土地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8-01

一、墓田坟山的限制交易

墓田的两种意义的第一种意义,即埋葬死者的坟地。它应当是不能被买卖的,子孙一般基于对祖先的尊敬与血缘关系,不会卖掉自己祖先的葬身之所。况且对方也不会买,因为买来是没有用处的。如果自己要把别人的坟地当作耕地一样来开发,则会是发葬的刑罚。《唐律疏议》中有关于发冢及盗耕他人墓田的刑罚。《唐律疏议》卷十三: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墓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无处移埋者,听于地主口分内埋之。《宋刑统》中也规定“凡盗耕他人墓田者,杖一百;伤他人之坟者,徒一年;葬尸于他人田地者,笞五十;葬于他人墓田者,罪加一等,皆令移葬”。可以交易的只有第二种意义上的墓田。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墓田的交易也是受到极大的限制的,它一般都受到家族族规的限制,受到订立关约的限制,或是石碑或是家谱中记载的墓园图、墓域图等的限制。以及法律对此的限制。宋代元祐六年(1091年)刑部明确规定:“墓田及田内林木土石不许典卖及非理毁伐,违者杖一百”哲宗元祐七年(公元1092年)规定:“诸大中大夫、观察使以上,每员许占永业田十五顷,余官及民庶,愿以田宅充奉祖宗飨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止供祭祀,有余,均赡本族。” 二、墓田坟山的交易类型。

但是法律和社会观念纵然对墓田的买卖进行禁止,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有不少的墓田买卖,主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第一,因为时间的流逝,家族越来越大,亲属关系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淡薄。民间的墓田最初是家庭中的普通田地,在分家的时候专门留出来作为修缮坟墓和祭祀的费用。一旦作为墓田,为了保证其专项用途,便要一代一代的整体传继下去,不分割也不典卖。这样的话,先是亲兄弟之间共同占有和使用,年代久了,就成了堂兄弟之间共同占用和使用,再之后就是更远的亲属之间共同占有和使用,因为墓田的面积一般都不是很大,所以当人口达到一定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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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候,如果家道衰弱没有能使墓田的面积因而增加的话,墓田的分崩离析不可避免。第二,有些墓田的面积也大,但是族众中的一些贫困者往往寓居其中,岁月既久,就把它当作自己的财产,偷偷的就被卖掉了。这种情况的另一种情况就是族众的这些贫困者虽然没有卖掉土地,但是这些土地上的收入却是被其消费了。因为墓田的初衷也是为了帮助贫困族众,自然也不会对这些无依无靠的族众施以太严厉的惩罚,这些下去,自然墓田就渐渐失去了自身的功能,沦落成贫困族众的栖身之所。第三,由于墓邻强势的买卖。这在历史上也很普遍。如北宋梁师成“强市百姓墓田,广其园圃”乾道九年(1173年)臣僚的奏称,当时的强占强买,“挟势强葬,肆行掘凿,损坏他人坟墓”可见墓田被强占及被迫交易尤其是在乱世也是非常普遍事情。第四,家道中衰,后人无奈之下,不得不出卖墓田来维系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墓田的管理者内心中是不愿与无奈。虽然事祖之事重大,但是生者更加重要,如果连日常的生活都不能保证,那么祭祀祖先的事情自然要放到更后的位置了。挪用墓田的收入用作家常日用也变得很正常和可以理解。墓田的专项用途也就受到了限制,当其主要部分都用来维系日常生活而不是用来祭祀祖先的时候,墓田的性质就变化了,不再是墓田了。如果继续衰弱,则无奈之下只能出卖墓田。如果墓田中无墓,则与普通的土地交易无甚分别了。第五,以继承的名义来暗中侵吞墓田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如瓯宁县范遇在父母双亡、已分业八年之后,要以己子为长房立继,欲独占长房烝尝田(其父母在时,长子一家俱亡,遂以长媳妆奁自置之田为长房设立祭祀之田,令其余三房轮收,以奉长房祭祀)。范遇的做法损害了一兄一弟对烝尝田的财产所有权,被其嫂诉至官府。其父母的初衷本想通过天然的血缘关系联结众兄弟,围绕它出现的纷争则表明共财在家族中存在的不易,家中成员总是想尽办法要将其转化为个人的私有财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多与立嗣继产相连,所以,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法较为隐蔽,此案中,范遇的侵权行为便是以立继为外衣,变相地、间接地侵夺其余两房兄弟的财产权。第六,墓田被盗卖。 注释:

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

徐松.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57.5904.

邢铁.宋代的墓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9). 脱脱.宋史(卷三十三).翟汝文传. 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七).服制门.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371-372;高楠,吴克燕.透视宋代墓祭田争讼.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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