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论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

来源:一二三四网


论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

内容提要 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概念的准通说,但对它的理论质疑很多,且这些质疑本身又处于碎片化状态中,立法机关也因此对它采取了一种有条件的接受态度。这就使法律体系概念在我国的理解处于比较混乱的处境,并导致与这一主题相关的法学本体论和方法论意义的匮乏,也阻碍了有关法学对话的进行。本文一方面通过反思准通说及其主要理论质疑的学说基础及其存在的弱点,解释了法律体系概念存在理解混乱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通过引入价值法学这一新的学说基础来分析法律体系应有的概念结构,并阐明其在理论和实务上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 法律体系 部门法体系 价值法学 概念结构

法律体系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概念,尽管将法律体系看作是部门法体系的理论已经形成近似通说的地位,但质疑之声不绝。而实务对这种准通说也采取了一种有条件的接受态度,吴邦国委员长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描述也没有完全将法律体系仅仅视为部门法体系。这些理论质疑和实务意见恰恰说明这种通说为何仍处于一种“准”的地位。本文认为有关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论之所以长期不能形成有力的通说,原因在于理论背后的学说基础不明确或者存在弱点。为此,本文一方面通过检视这些学说基础的现状来分析通说不能形成的原因,另一方面通过引人价值法学这一新的学说基础来分析法律体系应有的概念结构。

一、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论现状

(一)准通说及其质疑

将法律体系看作部门法体系在我国是准通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定义是:“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沈宗灵教授的定义更简洁:“法律体系乃指…由本国各部门法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一个整体,即部门法体系。”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夏勇主编的《法理讲义》也采纳这一观点。然而,这种准通说一直面临众多质疑,其中最突出的有:

1 部门法体系的片面性。对准通说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它的片面性上,在2000年的“依法治国和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上,与会者提出了各种法律体系的概念构想,其中有学者从系统论的角度认为中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子体系:即法律渊源体系、法律构成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效力体系和部门法体系。在2009年,有学者从法律体系整体性的角度再度提出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准通说“只包括部门法体系一种形式,或者说只是从横向的、静态的、构成元素的具体内容的角度展示法律体系,而忽视了从纵向的、动态的、效力等级、外在表现形式等多维角度展示法律体系。”而“理想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个现行所有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体系,它应该是纵向与横向、静态与动态、内容与形式、规范与制度、法律部门与效力等级等方面的统一。因此法律体系不仅具有部门法体系的形式,而且它还包括法制体系、部门法体系、效力体系、渊源体系等各种形式。”其实,持准通说的学者并非不了解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可以有这些不同维度,他们之所以强调部门法体系的观点,据说是为了“尊重法学理论界中‘约定俗成’的原则”。现在看来,“约定俗成”的东西有时也需要与时而变,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除了部门法,应当同时关注与法律效力等级相关的法律渊源问题。可见他们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态度,既没有将法律体系的概念扩张到前述两种观点的程度,也不满意准通说的看法。

2 部门法体系和公、私法结构在理论上的断裂。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有关法律结构的一个传统理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有人甚至认为,“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者

私法,而即欲明嘹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部门法体系和公、私法结构的理论断裂,使得它未能很好地解释各种部门法在公、私法结构下集群的现象,不能很好地说明它们之间在性质和功能上的联系和区别。一般认为,这种理论断裂是准通说对前苏联法学简单继承的结果。目前的俄罗斯法学在恢复使用公、私法划分的情况下,沿用了部门法体系的概念。我国也有学者将公、私法结构和部门法体系作了合理的链接,并在原有的公、私法二元结构的基础上,根据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发展趋势,将之扩展为公法一社会法一私法三元结构,并将之看作是部门法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上位结构。当然,也有学者将社会法称作混合法,并将“社会法”另指为混合法下面的一个部门法。

3 部门法体系未能解释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依准通说,尽管宪法是所有部门法的价值和规范基础,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但它仍然属于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的部门法。即它未能解释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和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地位之间的恰当关系。而这也使人们对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彼此关系的认识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比如就宪法和民法的关系而言,在不同的部门法学者之间就引起了争执。有民法学者提出了私法优位主义,甚至有人从民法是市民法的角度认为民法和宪法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根本法,因而高于其他部门法。而宪法学者则认为,尽管从法律生成的社会现象看,民法对于宪法的基础性或者“优先性”可以理解,但从法律效力的规范角度看,宪法作为民法的母法则也无可否认。另有宪法学者认为,宪法是超越部门法的划分而成为部门法之外的一个最高法。目前,将宪法从部门法划分中解放出来的观点颇受欢迎,但宪法除了宪法典之外,还由许多和调整宪法关系有关的宪法相关法构成,比如立法法、组织法、选举法等,它们在法律效力上和普遍法律一样,那么它们是否也成为超部门法的法律呢?有学者认为,这些宪法相关法可以称之为宪法法,并在宪法之下构成一个和其他部门法平行的宪法法部门。但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应当共同构成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

4 部门法体系未能解释国际法以及特别行政区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恰当地位。首先,

全球化浪潮正在冲击每一个国家,有学者认为“越来越多的非国家法正在以各种方式进入民族国家的法律空间,撕裂和蚕食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之网。”这意味着国际法对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影响越来越大,有学者因此认为,法律体系的概念应当不受主权国家要素的限制,可以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甚至提出将公法-社会法-私法的三元结构扩展为私法-社会法-公法-国际法这样的四元结构,以便在国际法下面容纳被国家认可的所有国际法规范。这种观点凸现了部门法体系对法律全球化的冲击缺乏解释力。其次,中国实施了“一国两制”,这导致中国出现了三个法系传统的法律体系共存在一个更大的法律体系之中的现象,部门法体系对此也未能作出很好解释。

5 部门法体系在理论和实务意义上的相对贫乏。部门法体系在法理学中主要被当作一种理解法律分类的范畴,除了能让人们比较简便地概览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的组成,在立法规划上也有

一定指导意义。但除此以外,其理论和实务意义就相对贫乏,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方法论意义的贫乏。部门法体系将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作比较绝对的区分,认为前者属于思想范畴,后者属于规范体系,因此前者的内容和范围要比后者大得多,比如法学体系除了部门法学外,还可以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史学等。但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法教义学体系,即狭义的法学体系就是对法律体系的理论构建,两者之间很难作思想范畴和规范体系的绝对区分,没有法教义学研究,法律规范整体很难以体系形式表现出来,故两者之间基本可以等同。因此,作为这种法教义学体系建构对象和成果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实务上有重大意义。它不光有助于立法尽量趋于统一、完美,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助于对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法律体系的这一方法论意义在部门法体系的理论中基本不存在。有学者因此认为,欠缺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对法律体系的讨论,已经导致法理学和部门法学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并最终可能损及法理

学的声誉。

第二,本体论意义的贫乏。在国外,有不少法学家将法律体系的研究和法律的概念联系起来,在他们看来,对法律体系的彻底研究是人们理解法律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重要环节。比如阿列克西就曾给法律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1)它宣称正确性;(2)规范总体的构成归属于一部具有足够社会实效性而自身也不极端不正义的宪法,同时规范总体也是依和上述宪法一致的要求被颁布,并且具有最低的社会实效性或者社会实效性要求,而且它们自身也不会极端不正义;(3)证立有关法律适用的程序或者过程的原则论据和其他规范性论据是或者必须建立在满足正确性宣称这一条件基础之上。”这显然是一个内在视角和司法取向的法律概念,尽管相当繁琐,还是能从中清晰看到法律的一般概念和法律体系构造之间的内在关系。同样,凯尔森所构想的“基础规范”这一作为法律体系最终效力根据的逻辑概念,是理解其纯粹法意义上法律概念的重要前提;。哈特视之为法律体系效力基础的“承认规则”也具有同等意义。部门法体系的概念很少从这种角度来理解法律体系,因而和认识法律的一般概念这一法学本体论问题很少交集。

第三,法学对话意义上的贫乏。部门法体系在方法论和本体论意义上的双重贫乏,一方面导致国内法理学和部门法学,以及部门法学之间的对话无法有效形成;另一方面也导致国内有关法律体系的研究和国际上一般法理学对于法律体系的研究无法形成有效的对话。

(二)实务影响及其意见

部门法体系在方法论意义上的相对贫乏,决定了它对实务的影响方式。这首先表现在它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很小,由于部门法体系没有和法教义学建构的法律体系作理论上的联结,因此它对于体系解释,特别是合宪性解释等法学方法所应具有的贡献没有被发掘出来。

目前,部门法体系的实务影响主要表现在立法工作中,这可以从立法机关对法律体系的理解中得到说明。

吴邦国委员长认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个表述在表达法律部门和法律效力层次上过于简略,王兆国副委员长的类似讲话可以补充这一官方观点,他认为“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整体。”

显然,他们的表述基本一致,互相补充。其中最根本的共性是:首先,他们都没有将法律体系看作是单纯的部门法体系,他们还将法律体系看作是由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所组成的规范效力体系。其次,他们都将宪法看作是具有最高效力的超部门法的法,而仅将宪法相关法看作是一个部门法。此外,这两种表述也存在一个可供解释的有趣差异:前者以部门法体系为优先表述对象,后者则以规范效力体系为优先表述对象,就时间先后和权威性程度而言,自然前者更能代表官方的正式观点。可见,立法机关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和准通说存在差异,它吸纳了上述理论质疑中的部分观点。

二、现有法律体系概念理论的学说基础及其反思

(一)存在的问题

有关法律体系概念的官方表述所存在的差异和变化,让我们可以追问其中的原因及其

意义。部门法体系和规范效力体系之间的关系如何?彼此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宪法到底是否属于部门法,如果它是超部门法的统帅法,而宪法相关法却成了部门法,那么宪法和宪法相关法的关系是否会因此被人为地割裂?将“社会法”看作一个部门法,是否和公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结构存在冲突?七个部门法的划分科学吗?国际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其中的地位如何?这样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在法学方法论和本体论上有何意义?这些问题仍然是一团疑云,官方观点的这种特点是和它所依托的理论状况相关的。

从对准通说的众多质疑中可以看出,人们越来越意识到部门法体系的片面性,以及这种片面性带来的种种问题。但所有这些质疑都处于碎片化之中,始终未能将法律体系可能存在的各种维度的次概念,以一种有机统一的概念结构,用一种有力的学说依据阐明出来。比如有学者已经认识到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特点,也指出法律体系可以有法制体系、部门法体系、效力体系、渊源体系等次概念维度,却没有很好地说明这些次概念是如何有机统一在法律体系这一总体概念之中。究其原因,仍在于其批判和建构的理论依据上的薄弱和不统一。

(二)学说基础与反思

1 部门法体系的学说基础。前文述及,部门法体系的概念是继承前苏联法学的结果,它是在否认公、私法划分这一欧陆法学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实际上,其分类标准和传统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在性质上相当一致,就是围绕法律规范调整对象“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做文章。由于公、私法的发展本身是一种历史的存在,并不完全按理性的逻辑来形成,因此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从来没有统一过,主要包括“法律关系说”、“公共权力主体说”、“服从关系说”、“利益说”、“强制规范说”和“折衷说”,但这些理论存在一个共性,就是将法律关系某一方面突出的特殊性质作为划分公、私法的主要标准,再辅之以特定的例外标准来处理理论逻辑和历史事实之间的裂缝。部门法体系对部门法的划分也适

用这个思路,以调整对象,即法律关系的特定性质为主要划分标准,再辅之以调整方法这一例外标准来处理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冲突。因此,部门法体系和公、私法划分在学说基础上是一致的,部门法体系的学说基础可以被还原到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去,区别无非是部门法在公、私法划分的结构下对法律关系作

了更细致的类型化或者说部门化处理。这一点也被俄罗斯法学和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所支持。

2 效力体系的学说基础。我国学者在理解法律规范的效力体系时,大都将其学说基础归结到一个特定的法学传统中去,即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和以奥斯丁、哈特、科尔曼、拉兹等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这种学说在和非实证主义法学的长期论战中已经演化为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和排他性实证主义法学两种类型。其中,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就其“最低限度自然法”的观点和道德安置命题而言,和非实证主义法学存在趋同的现象,尽管如此,它们仍然共同坚守着一个基础命题: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系。这一分离命题将法律规范的效力基础定位在“基础规范”这一逻辑要素、“权威颁布”及“社会实效”这一事实要素上,却将“道德正确”这一价值要素排除在外。在这一观念支配下所理解的规范效力体系,往往将纯粹逻辑意义的“基础规范”转换成由“权威颁布”及“社会实效”等事实要素所决定的实证的“基础规范”,最典型的理论表述是哈特的“承认规则”。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就可以被理解为建筑在承认规则基础上的不同效力位阶法律规范的体系,而承认规则这种实证化的基础规范,在现代国家中大致表现在一部实证的宪法之中。于是,将我国当代法律的效力体系看作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军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效力等级排列的体系”也就顺理成章了。

3 渊源体系的学说基础。对法律渊源体系的理解,在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学说基础主要

有两个。首先,从比较法角度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存在传统差别,一重制定法、成文法,一重判例法、习惯法;一是立法中心主义,一是司法中心主义。而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承传大陆法系的,因此认为我国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和成文法就成了主流观点,而且这种立法中心主义的观点也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契合。其次,对博登海默区分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的一个误用。博氏之所以作此区分,其目的在于说明法律实证主义的错误,因为它只承认正式渊源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博氏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依赖非正式渊源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强制性的途径。我国学者却往往将这一区分理解为非正式渊源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法官等职业群体只具有说服力,而这种实证主义的观点恰恰是博氏要批评的。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倾向,我国的渊源体系也很自然地被理解成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行政规章、军事法规等法律形式组合而成的体系。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倾向,有学者也将渊源体系称为立法体系。

4 对上述诸学说基础的反思。从这些学说基础中可以看到三个法学传统,前苏联法学、英美法学和欧陆法学。从法学发展的国际潮流看,这三种传统存在通过对话、整合逐步打通的发展趋势。法律实证主义也不再是一枝独大的学术主流,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政治影响力在过去几十年里急转直下,无论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在法律教育中,它都不再是一股重要的力量了。政府变得如此复杂,以至于不能与实证主义的简明要求相适应了。”可是,与此相反,我国在运用这些法学传统时表现出局部性、分离式理解的特点,没有看到它们之间整合与对话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却表现出另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片断式,甚至扭曲地截取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可以说,我国法律体系概念理论及其实务理解所存在的主要问题都与此有关。

三、价值法学与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

(一)从综合法学到价值法学

综合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的代表人物主要有霍尔、斯通、博登海默和伯尔曼。他们批评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片面性,认为它们都只重视法律的价值、事实和逻辑三个要素之一;他们提倡一种融合这三种要素的综合法学,其中伯尔曼认为还需要整合历史法学派的历史要素。有学者认为,尽管综合法学的批判很有道理,但它本身的研究却始终停留在对相应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观点的重复上,并没有对这些因素的丰富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坊间有种传言,说三大法学派是片面的深刻,而综合法学派是全面的肤浅。并就此宣告了综合法学的死亡。

如果认真坚持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传统立场,那么将它们机械整合在一起的所谓综合法学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它的确死了。不过,综合法学企图整合“价值、事实和逻辑”的理想却在当代价值法学中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得以实现。目前主流的价值法学有德沃金的解释学价值法学和阿列克西话语学(论证学)价值法学两种,它们可能代表了打通英美法学和欧陆法学传统的最高成就。

德沃金认为休谟命题并没有让价值判断陷入失去客观性和真理性的困境,而只是说明价值领域和事实领域是相对独立的,各有各的实际性和逻辑性。同时他通过对康德道德原理的特殊解读,认为在价值领域中也存在自己的客观性和真理性。而这种价值的客观性、真理性需要人们通过建构性解释的方式在价值实践的历史中无限地呈现出来。这样,法律的事实维度和逻辑维度不过是其价值维度在历史中呈现自己的客观场所。阿列克西从话语学和论证学的角度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有一种双重性质(a dual na-ture),即包含现实的(real)或事实的(factual)维度和理想的(ideal)或批判的(critical)维度,这种双重性质论暗含着非实证主义的法律观。最适合呈现这种法律观的政治体制是民主的或对话的宪政,这一体制分三个步骤展开:对法律理想维度的论证、对法律的实证性即现实维度的

论证、以及现实和理想维度的融合。这种现实和理想的融合显然是以理想为先行的、主导的维度。

(二)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及其意义

我国法律体系概念理论存在的主要问题起因于其学说基础中缺少价值法学的视角。现在我们尝试从这个视角来分析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并将之和原有理论作一比较,来剖析其理论和实务意义。

1 概念结构。法律体系的概念可以从规范的效力依据、规范的调整对象、规范的来源及其表现形式、规范的构成要素和规范的运行这五个方面来构建次概念维度,并最终将它们整合在一个统一的总体概念之中。其中,规范的效力依据是核心维度。

第一,效力体系。按价值法学的看法,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是不能接受的,规范的效力依据不光在于“基础规范”这一逻辑要素、“权威颁布”及“社会实效”这一事实要素上,而且必然包括“道德正确”这一价值要素。效力体系不光立足于合法性的效力位阶,实效性的效力程度,也建基于正当性的效力梯度。因此,当人们将我国法律的效力体系看作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军事法规

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效力等级排列的体系”时,当吴邦国委员长以“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前缀时,必须用理想的、批判的眼光看待它,必须在历史理性的视野中观照其道德正确的根基,特别是宪法,必须在罗文斯坦所谓规范宪法的意义上审视它。施密特曾经将法学思维的模式概括为规范论、决断论和具体秩序论,对任何一种现实法律体系的

理解都必然是这三种思维模式的某种混合体,就价值法学而言,规范论始终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

第二,公、私法结构和部门法体系。从价值法学的角度看,由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价值内涵会有所不同,规范的效力和规范的对象之间必然存在内在联系,即不同性质的规范对象往往在合法性的效力位阶和正当性的效力梯度上有不同要求。宪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决定其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性质必然具有构造整个法律体系基本价值秩序的功能,这就要求宪法具有合法性上的最高效力位阶和正当性上的最高效力梯度,即道德证立的最高合意性。宪法也凭借这种效力的最高性将自身追求的基本价值秩序辐射到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尽管具体的辐射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是超越公法、社会法和私法这一基本法律划分和整个部门法体系的根本法或者母法,根本法或者母法这一称谓既代表了宪法的特殊法律属性,也代表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因此,从宪法的效力最高性而言,它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社会法,也不是私法,也不是任何一个部门法;但从宪法的效力辐射性而言,它既是公法的宪法、也是社会法的宪法、也是私法的宪法,也是任何一个部门法的宪法。而公法一社会法一私法结构和部门法体系,都是在这个基本价值秩序的具体脉络中按各自法律关系的价值属性所作的具体划分。当然,就这两者的关系而言,有些部门法是典型的公法、私法或者社会法,有些是跨越公法、私法或者社会法的。

第三,渊源体系。按价值法学的观点,渊源体系和效力体系也存在内在联系,不同合法性效力位阶和正当性效力梯度要求不同的规范来源及其表现形式。因此,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渊源观就站不住脚了,立法体系能够全部呈现不同合法性效力位阶的法律渊源,却不能全部呈现全部正当性效力梯度的法律渊源。因为立法只是通案的价值评价,只要立法不是完善的,它就无法全部满足个案裁判中对个案正当的要求,这就为司法通过个案中的价值评价来满足个案正当提供了动力和条件。因此,即使在制定法时代,司法判例仍然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渊源之一。此外,以“非正式”为名将形式渊源之外的所有实质渊源排除

在渊源体系之外也甚为不妥,在法律存在漏洞的地方,在援引者承担论证负担的前提下,特定的非正式渊源应当可以成为个案价值评价或裁判的基础。我们总不能在被一个非正式渊源说服并接受一个个案裁判结果的时候,又说这个非正式渊源不是法律渊源吧。

第四,规则体系和原则体系。以价值中立著称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概念法学都曾经将法律体系只看作是规则体系。现在,概念法学早已经由利益法学转变为价值法学了,它认为法律体系应当由规则体系和原则体系共同构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现在也承认这一点,但它认为一旦法律原则被设想成法律明文规定的组成部分,那么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就仍然可以维持,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一样和“权威颁布”这样的合法性效力概念相联系,仍然可以用正式渊源去识别它们。这一点,现在被德沃金完全否定,他认为这是分析实证主义者对他早期观点“法律不光包含规则,也包含了特定原则”的错误运用,实际上原则作为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它有没有被明文写进法律是不重要的,有时候,甚至道德原则也可以成为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阿列克西也以不同的说法持有类似观点,他认为普遍实践论证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对法律论辩而言可能是必要的。可见,在价值法学的视野中,法律体系除了由明文规定的规则体系和原则体系构成之外,也和没有明文规定的价值体系存在内在联系,这类似于身体、思想和灵魂的关系。因此,价值法学认为效力体系和规范的构成要素体系也存在内在联系。

第五,法制体系。法制体系是指法律体系的动态运行,通常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制监督等环节构成。价值法学对这一概念除了重视宪法审查以及法律价值在实践过程中的实现之外,似乎也无话可说。

通过上述五个法律体系的次概念维度的分析,可以将它们共同组成一个广义的法律体系概念:以一国宪法为基础并归属于不同法律部门和公法一社会法一私法结构的不同效力水平的所有法律渊源所构成的法律规范整体及其运行机制。

2 理论意义。运用价值法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体系概念的基本结构,具有以下几个从一般到特定的理论意义。

第一,揭示出传统法律体系概念理论对三大法学传统整合趋势的忽视和过于偏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倾向,并因此克服了准通说的片面性和众多理论质疑的碎片化现象,最终使各种法律体系的次概念维度有机整合在一个总体概念之中,同时又可以保持相对独立的理解。

第二,有利于促进法律体系研究和法学本体论、法学方法论研究的联系,推动各层面的法学对话。

第三,通过阐明规范效力和规范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一方面从效力最高性和效力辐射性双重角度阐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这样就能把握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多重身份,能够解释宪法作为超公、私法划分的法和宪法作为公、私法的法、宪法作为超部门法的法和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法的内在统一,从而解释宪法和宪法附属法可以共同归属宪法部门的理由。也让我们意识到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不光来自于宪法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武器,更来自于宪法是建构法律体系基本价值秩序的根本法,来自于宪法作为母法的崇高身份与尊严。另一方面也从法律关系的价值属性上阐明了公、私法划分和部门法体系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从而解释了“社会法”作为公、私法划分中的一环,并不适宜作为部门法来看待。

第四,至于国际法和特别行政区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也可以通过阐明规范效力的主权限制及其在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规范效力可以有内部主权限制和外部主权限制,前者说明了被宪法自愿承认的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性以及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自治性;后者则说明了宪法被迫接受特定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性。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