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对⾏政诉讼都不太了解,那么⼤家是否知道当事⼈的⼝述可以做⾏政诉讼中的证据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对您带来帮助。
⼀、⾔辞证据的定义
所谓⾔词证据是指以⼈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称之为⼈证,它包括被害⼈陈述,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证⼈证⾔,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鉴定结论是⼀种特殊的⾔词证据,它是鉴定⼈根据司法⼈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作出的书⾯结论,其实质仍是⼀种⼈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证⾔的范畴,称为“专家证⾔”或“专家意见”。
由于⾔词证据表现为⼈的陈述,作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词证据⼀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证⼈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可⽐拟的。但是,也正因为⾔词证据表现为⼈的陈述,⼜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词证据的形成⼀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当事⼈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也会由于受感知能⼒、个⼈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不如实作证,从⽽使⾔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证⼈证⾔是证⼈将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侦查⼈员作的陈述,证⼈证⾔的形成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其形成过程中,证⼈也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可能会有真、有假,夸⼤或者缩⼩的情况。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点:
⼆、审查证⼈的内容
1、审查证⼈是否具有作证能⼒,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证⼈是否具有相应的感知能⼒、记忆能⼒和表达能⼒。如果证⼈是听说的,就应当注意证⼈是否具备相应的听觉能⼒;如果证⼈是近视或者⽼眼昏花,就应注意证⼈是否具有相应的视⼒及其记忆能⼒如何。
2、审查证⼈证⾔的内容来源是否真实、客观。主要审查证⼈对所证的事实,是直接感知还是间接感知,是亲眼所见还是听⼈所说,对在采⽤转述证⼈的证⾔认定案情时应慎重;证⼈是在何种情况下感知所证的事实,要充分考虑案发时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有⽆障碍物等客观环境。例如:梁某故意伤害案,证⼈证实:当天晚上,见梁某持⼑猛砍被害⼈。同时⼜证实,他所站的地点距梁某砍被害⼈的地点约有100⽶远,经侦查实验证实:在相同地点,相同环境情况下,100⽶远处根本看不清案发地点发⽣的事情,最后排除了该证⼈证⾔。
3、审查证⼈是否与案件当事⼈或案件本⾝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扰。注意审查询问证⼈的地点及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已履⾏告知义务。
三、⾔辞的过程
⾔词证据的形成过程相当复杂,如果我们将其形成过程加以分解,就会发现,任何⼀个⾔词证据,通常要经过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四个阶段才能形成。
1、感受。当事⼈、证⼈、被害⼈等等,他们看到、听到或者经历了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或程,⽴即反映到⼤脑⾥,形成某种“印记”,这是他事后对案件作证的基础。⽆论任何⼈,如果他没有经历过对案情事实的感受阶段,那么他就绝对不可能提供出有关案件事实的真实证⾔。但是,亲⾝感受过案件经过的⼈,也不⼀定能够提供出准确的证⾔。这是因为,每个⼈的感受能⼒不同,在感受阶段所处的位置、环境、光线、⾓度等也不尽相同。对于同⼀事物,有⼈看得真切,听得清楚,在脑海⾥留下了深刻的印记;⽽有⼈则感觉迟钝或由于某种⽣理缺陷,⽆法感知到周围发⽣的事件;有的⼈当时正专⼼致志地从事其他⼯作,未留意周围发⽣的事件;或者由于光线昏暗,眼前有障碍物⽽未看清当时的情况。……尽管⼈们对同⼀事件都经历了感受阶段,但每个⼈的感受程度却可能⼤不相同。有的还可能形成错觉,在特殊情况下,有⼈甚⾄对眼前的事物“熟视⽆睹”、“充⽿不闻”。这是⼀部分⾔词证据不能准确地反映案件情况的重要原因之⼀。
2、判断。任何⾔词证据中都包含有判断的成分。但是,由于⼈们的社会经历、⽣活经验、⽂化素养、专业知识等等各不相同,每个⼈对于事物的判断能⼒是⼤不相同的。正是由于⼈们的判断能⼒存在差异,这是造成某些⾔词证据出现误差的重要原因。
3、记忆。⼈的记忆能⼒同年龄、健康状况,职业习惯等存在密切关系。⼀般说来,青少年的记忆能⼒较强;年⽼体弱者的记忆能⼒相对较差。从事某⼀种职业的⼈,对本专业或有关业务⽅⾯的问题,记得牢靠,⽽对平时很少接触的事物则不⼤容易记住。多数⼈对于常见的事物容易淡忘,⽽对平时少见的异常现象往往会保持长久的记忆。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当⼈们的精神⾼度紧张时,对当时发⽣的情况或某些情节,有可能完全失去记忆。通常记忆⼜和时间成正⽐。即:⼈们⼀般对刚刚发⽣的事情记忆清晰,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逐渐模糊;时隔久远则记忆也许会完全消失。总之,由于⼈的记忆能⼒悬殊很⼤,因⽽在事后作证时,提供的证⾔就难免会出现种种误差。
4、复述。任何留在⼈们⼤脑⾥的“印记”,待到在诉讼中作证时,都必须通过语⾔的表达,才能把它们复述出来,最后形成为证据。但是,由于⼈的⽣理、性格、⽂化程度等等的差异,每个⼈的表达能⼒也是⼤不相同的。有⼈善于讲话,能够完整地把案件的经过和具体情节,⽤准确、简明、⽣动的语⾔表达清楚,使业已发⽣过的事件再现于眼前;有⼈则平时寡⾔少语,作证时⽤语模糊,对事情的经过和关键的问题说不明⽩;还有⼈则是由于年龄或⽣理⽅⾯的缺陷⽽发⽣语⾔障碍。如⼩孩⼦对很多的事情由于不能理解⽽⽆法表达;哑巴不会讲话必须⽤⼿势⽐划,可见,⼈们对案件作证时,其语⾔表达能⼒往往成为⾄关重要的⼀环,这也是许多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不相同的重要原因之⼀。综上所述,⾔词证据在其形成过程中必定要经过四个阶段,⽽⽆论在哪⼀个阶段,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都有可能失真,因⽽在最后形成的证词,便有可能与实际发⽣的案情相距甚远,有些甚⾄会完全失去了证据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就产⽣了“证⼈资格”和证⾔是否可靠的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引起⾜够的注意。
四、⾔词证据的特点
⾔词证据具有以下两个突出的特点:
1.静态与动态并存。⾔词证据不仅仅停留于孤⽴、静⽌的状态,⽽是能够从动态上揭⽰案件发⽣的起因、过程和具体情节,从⽽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分清当事⼈有⽆过错,并明确责任的⼤⼩。
任何⾔词证据都是⼈们对于案情事实的反映。⼈不仅能够对感受到的事物产⽣直观的印象,⽽且能够通过抽象的逻辑思维,把握事实的本质;⼈还能够发挥其记忆能⼒和表达能⼒,使已经发⽣过的事物或现象,⽣动地,形象地再现出来.因此,⼈对于案件作证的时候,就不仅仅能够回答他“看见了什么”、“听到了什么”和“感触到了什么”这样⼀些直观的问题,⽽且常常能够说明事情的起因、经过、来龙去脉和具体情节。在很多情况下,证⼈与被害⼈还能直接指认出犯罪分⼦,或者提供出犯罪分⼦的体貌特征。犯罪嫌疑⼈、被告⼈的交代或当事⼈的陈述,则更能讲清楚案件的全貌,或者提出否认其指控的有⼒的反证。正是由于⼈具有这种能思维、有记忆、会说话的功能,因⽽⼈所提供的证词,常常能够成为证实案情事实的直接证据。它有助于使办案⼈员从总体上、从动态上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发展、变化的全过程。这是任何实物证据都难以办到的。如果⽤⼀种形象的⽐喻,实物证据所提供的,好⽐是⼀张张孤⽴、静⽌的照⽚,⽽⾔词证据所提供的,则是⼀幕幕连贯的、⽣动的“电影”。简⾔之,⾔词证据是⼀种动态的证据,⽽且往往能够直接揭⽰出案件的内幕,这正是它的极⼤的优越性。在这⼀点上,⾔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2.兼有易变性。⾔词证据不再是“纯客观”的事实,⽽是由提供证词的⼈对于案情事实的折射反映。由于主、客观各⽅⾯因素的影响,这种反映现象便有可能失真,或者不完全符合案情的本来⾯⽬。⽽且⼜常常呈现出反复多变的易变性,真真假假,真假难辨。其原因:
第⼀,提供⾔词证据的⼈,出于各式各样的动机,往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犯罪嫌疑⼈、刑事被告⼈为逃避罪责⽽说假话,最为常见。在特殊情况下,有些被告⼈也可能编造或承认本来没有犯过的罪⾏。被害⼈和证⼈出于某种考虑,故意夸⼤或者缩⼩案情事实的,也时有发⽣。甚⾄个别鉴定⼈也可能作虚假的鉴定结论。诸如此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罕见。
所以当事⼈的⼝述也不⼀定是作为⾏政诉讼的亚你猜证据的,他是需要多⽅⾯进⾏考察核实的。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你的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