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星电脑学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促进技工院校发展,规范技工院校办学活动,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各级各类技工院校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技工院校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
第三条 【技工院校性质】技工院校是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是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就业服务为一体的技能人才综合培养基地,是国家职业教育事业和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技工学校属于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范畴,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属于高等职业教育范畴。
第四条 【发展原则】发展技工院校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技能人才培养需求,大力发展技工院校,支持和鼓励行业、企业以及公民个人等社会各
方面力量举办技工院校。
行业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而发展需求积极举办技工院校,或委托技工院校实施技能人才培养。
第五条 【办学宗旨】技工院校要全面贯彻国家就业方针、国家教育方针和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技能人才培养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者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六条 【教育教学内容】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应与企业需求紧密结合,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突出技能训练,注重职业道德培养,加强创新、创业能力教育,培养学生成为适应企业和经济发展需要的技能劳动者。
第七条 【校企合作】技工院校实行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技工院校应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关系,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培养与科技进步和企业岗位要求相适应的技能人才。
第八条 【证书制度和就业制度】技工院校实行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
技工院校毕(结)业生就业实行推荐就业、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式,鼓励自主创业。
第九条 【表彰奖励】国家对发展技工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技工院校的统筹规划、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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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院校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行业部门和企业单位要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企业所举办技工院校的办学活动。
第二章 技工院校设立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设立技工学校,由拟设立学校所在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级技工学校,由拟设立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设立技师学院,由拟设立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条件】设立技工院校应符合当地技工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具备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并举办过两期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设立技师学院必须在高级技校基础上。
设立技工院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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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立步骤】设立技工院校,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技工院校的设立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筹备申请】申请筹备设立技工院校,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申请办学者、拟设立技工院校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和社会需求现状与预测、办学稳定性说明等;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属捐赠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筹设审批时限】申请筹备设立技工院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拒绝筹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技工院校: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教育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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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七条 【筹设时限】申请筹备设立技工院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正式设立申请】完成筹建,申请正式设立技工院校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三)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九条 【正式设立审批时限】正式申请设立技工院校的,审批机关应等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专家评议】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技工院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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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拒绝设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技工院校,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立标准的; (二)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技工院校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名称使用】技工院校名称,可在“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前,根据学校所在行政区划或行业特点冠以某些适当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
第二十三条 【更名和撤销】技工院校的更名、撤销,须由学校审批部门批准。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更名、撤销,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章 学制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技工学校培养层次学制】技工学校学制教育以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为主。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一至两年。
第二十五条 【高级技工学校培养层次学制】高级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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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学制教育以培养高级技术工人为主。招收技工学校(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两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
第二十六条 【技师学院培养层次学制】技师学院承担企业在职职工晋升技师的培训研修、学制教育培养预备技师和技师考核评审任务。
技师学院学制教育,一般以培养高级工和预备技师为主,主要招收高级技工学校和其他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的职业院校毕业生,培养预备技师学制一般二年。
第二十七条 【一贯制教学】技工院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实施中级、高级、预备技师一贯制教学的学生,应按照培养阶段分段教学,并分阶段进行考核考试,取得相应阶段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学制教育】技工院校招收企业在职职工接受学制教育的学习期限,根据培养目标和学习形式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技工院校在实施学制教育的同时,应大力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培训层次和期限】技工院校承担各类职技能培训的培训层次和职业(工种),根据实际办学能力确定。
技工院校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期限,根据职业技能标准和招生对象确定。
第三十一条 【就业前培训】技工院校应积极承担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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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就业前培训,招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施6—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培训】技工院校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技术进步实际需要,积极承担职工进行在岗、转岗、转业、职业资格、新技能等培训,提升企业职工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三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技工院校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需要,结合失业人员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的实际能力。
第三十四条 【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技工院校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结合劳务输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进行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相应技能,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十五条 【创业培训】技工院校应针对劳动者特点和有关创业项目,对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为其提供创业咨询指导等服务,使其成功创业。
第四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六条 【素质教育】技工院校应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技能人才培养规律,对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学生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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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思想教育】技工院校应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加强理想信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培育学生文明道德风尚。
第三十八条 【德育】技工院校应加强德育工作,建立学校、家庭、企业、社会紧密结合的德育工作网络,寓德育于各科教学之中,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学生的成长规律,确定不同阶段的德育内容和要求,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十九条 【校企合作】技工院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教育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技能提高培训。企业应发挥技术、设备先进的优势,支持学校专业建设,接受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
第四十条 【专业设置】技工院校专业设置,由学校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技工院校专业目录》自主确定。设置《技工院校专业目录》目录范围外的专业,须经专家论证,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指导技工院校根据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业设置,应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十一条 【教学原则】技工院校的教学,应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贯彻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教学与生产(业务)实践紧密结合,突出培养工作能力的原则。
技工院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应以提高学生实际操作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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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为重点,使学生能够熟练运用基本技能独立完成本职业常规工作,适应企业实际生产要求。
技工院校培养高级以上技术工人,应以提高解决企业生产难题能力为重点,使学生能够熟练运用基本技能和专门技能完成本职业较为复杂的工作,能够独立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教学计划、教材】技工院校必须选用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国家级规范教材。需要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须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技工院校要认真编制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可根据地区、行业、企业的实际需要,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补充和调整,调整的幅度应在总学时的30%以内。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实习】技工院校的生产实习教学,要与企业生产实际紧密结合,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
技工院校生产实习教学一般分为校内技能训练和企业生产实习两个阶段,在校内完成基本技能和综合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企业完成生产实习。在企业生产实习,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授课和辅导。
第四十四条 【学业考核】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和学期、学年及毕(结)业考试。
第四十五条 【教学管理和教改】技工院校应根据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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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设立教育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机构,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加强教学管理,开展教研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技工院校要积极探索教学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要体现企业发展和科技进步实际,反映先进技术装备水平和先进操作技能,推进理论实习一体化的教学改革。
第五章 学生和就业
第四十六条 【招生】技工院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企
业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以及基本办学条件、生源情况自主确定
招生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招生录取办法。招生计划应在招生前,报学校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籍注册】技工院校学生必须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注册学籍。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技工院校学生实行电子注册,统一使用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生守则】技工院校学生应遵纪守法,勤奋学习,积极向上;应当尊重师长,团结同学,遵守公德,崇尚技能,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自尊自爱。
第四十九条 【学生组织】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团组织应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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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作用,培养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开展社会实践的能力。
第五十条 【奖惩制度】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奖惩制度,对于品德、学习、劳动和社会活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纪律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 【毕业、结业与肄业】技工院校学生学业期满,经课程结业考试、毕业考试和操行考核,成绩合格,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予毕业,颁发结业证书。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毕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技工院校的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验证,由学校颁发,未经审核验印者无效。
技工院校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职业指导】技工院校应开设职业指导课程,帮助学生了解就业形势和政策,提高就业竞争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了解社会和职业状况,熟悉职业规范,形成正确的就业观和职业观,掌握求职方法,提高就业竞争能力。
第五十四条 【创业教育】技工院校应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使学生增强创业意识,掌握创业知识,提高创业能力。
第五十五条 【就业服务】技工院校应建立和完善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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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就业服务和创业指导。
第五十六条 【享受政策】技工院校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体系,享受奖、助学金等待遇。
第六章 教 师
第五十七条 【教师资格】技工院校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第五十八条 【教师职责】技工院校教师必须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努力钻研教学业务,掌握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精心组织教学活动,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五十九条 【教师职称】技工院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称名称为:正高级讲师、副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
技工院校实习课教师职称名称为:正高级实习指导教师、副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十条 【教师队伍】技工院校应建立一支满足教育教学要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鼓励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技工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应加强一体化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能够承担理论实习一体化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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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教师。
第六十一条 【教师聘任、激励】技工院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完善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工资制度和激励机制,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六十二条 【教师任课时数】技工院校教师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六十三条 【教师考核与奖惩】技工院校应按学期、学年对教师实施考核。对工作成绩优秀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级。对于失职和违反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六十四条 【教师培训】技工院校应建立完善师资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要安排教师参加生产实践活动,专业课教师参加生产实践,每人每两年不少于2个月。
第七章 学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办学自主权】技工院校应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企业和人力资源市场变化的灵活办学机制,享有招生、专业设置、师资配备、考核奖励、人员聘用、改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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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条件、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六十六条 【管理体系】技工院校应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内设机构及其岗位职责规范。
学校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管理体系,实施科学有效的学校管理。
第六十七条 【校长负责制】技工院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对学校负有全面责任。
技工院校校级领导班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团结协作、勤政廉洁、作风民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改革创新精神。
第六十八条 【校级领导资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院(校)长、教务副院(校)长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工学校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第六十九条 【咨询委员会】技工院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学校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用工需求等信息,指导学校教育教学改革。
第七十条 【民主监督机制】技工院校应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教职工民主权利,对学校管理实施民主监督。
第七十一条 【安全管理】技工院校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重视生产实习安全管理和安全文明生产教育,应建有完善的实习安全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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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后勤管理】技工院校应以服务为宗旨,加强后勤管理,完善配套措施,保证学校正常运转,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饮食卫生,保证良好的校容校貌。
第七十三条 【财务管理】技工院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及机构,配备具备资格条件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技工院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技工院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经费保证】技工院校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保证。
第七十五条 【学费】技工院校依据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提出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管理部门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技工院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学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规范管理,促进发展。
第七十七条 【办学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技工学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评估分为合格评估、省级重点、国家重点评估。合格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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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院校评估标准按照技工院校设置标准执行;省级重点技工院校评估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经费监督】技工院校应科学、合理的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校务委员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违法办学】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技工院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法律责任】对技工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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