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期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计算方法按《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执行。
乙方在医疗期间或医疗期满的各种待遇,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由本人申请、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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