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处理问题解答内容是什么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1993年7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办理。
第3种观点: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内容是什么(1993年7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办理。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83]汇管条字第438号(一)《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管理对象,系指在我国境内已注册登记具有法人地位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外合资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汇收付按《细则》规定办理。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组成为法人的,中国合作方按国营企业进行管理;侨资、外资合作方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进行管理。(二)《细则》第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系指在勘探、开发、生产各阶段中的外方的出资,不仅限于勘探阶段。在以上各阶段中,外方投资部分准许存放在境外,但应经中方同意;中方投资部分应存在境内的银行。本条款中“经中方同意”的“中方”,系指中国合同方。(三)《细则》第六条规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除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外,其它三资企业一般应将外汇存在中国境内,如申请在境外开户,必须有充分理由,除业务上确有需要者外,一般不予批准。对批准在境外开户者,对其境外收付范围和最高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适当。(四)《细则》第规定:“外籍职工、外籍承包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指的是从事中国境内的业务而取得的收入,无论其收入的地点是在境内或者境外,收款人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都应缴纳税款。至于如何缴税,则应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五)《细则》第九条规定,三资企业必须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有些分局提出:能否要求三资企业增报季报,可否索要境外银行帐户收支报告表及对帐单,境外帐户收付数字可否要求按来源及用途汇总填报,外汇收支预算表报送时间可否灵活等等。报送报表科类和时间,可由分局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有的分局反映,本条规定三资企业报送报表要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但当地没有登记注册的会计师怎么办。经向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所了解,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沈阳、大连、南京、无锡、成都、重庆、蚌埠、西安、兰州、乌鲁木齐、长春、武汉、昆明、贵阳均已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天津、杭州、济南已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尚未经营业务;呼和浩特、银川会计师事务所正待批准设立。现在还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可委托就近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六)《细则》第十条规定:三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中国进出口贸易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产品的销售,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汇:(1)通过外贸部门出口;(2)有出口许可证项下的出口;(3)经外贸部门批准“以出顶进”的产品。(七)《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三资企业如在境外开有帐户,其出口所得的外汇,也应按本条规定调回存入国内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除确有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市分局批准者外,三资企业不得自行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对三资企业可凭出口许可证、海关报关单、货物清单、外贸联系单或其它有关证件核销其出口收汇。(八)《细则》第十二条1、2两款规定,三资企业售给外贸单位的出口产品或从外贸单位购买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经外贸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外贸主管机关批准,系指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批准,超出其审批权限时,应报上一级经贸机关审批。三资企业向国内非外贸单位购买商品,以外币计价、结算,由各外汇管理分局批准。(九)《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三资企业对其税后利润的汇出可向开户银行申请,由开户银行审定。至于三资企业申请汇出利润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的问题,有些企业实行按季(或月)预分利润,年度再行调整的办法,因此在年末决算前拿不出分配利润决议书。对此类情况,如经国家批准的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可由企业董事会出具全年预分利润计划书,经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同意,开户银行按计划数字审核其利润汇出,在年末决算时,根据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如实调整,并补报正式的分配利润决议书。
第2种观点: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部门出口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什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部门出口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90>汇管投字第17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桂汇传5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后的结算问题,我局曾在(87)汇管条字第299号文中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再次重申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如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得的出口货款,外贸公司扣除代理出口费用后,应将原币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出口,应属卖断性质。双方之间可使用人民币结算,亦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外汇额度收入,不应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对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额度,可同意其买成现汇存入其境内外汇存款帐户。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调剂,亦可作为特例,同意其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由外方承包后有关外汇的问题,请你们将有关材料详细整理后上报总局,总局拟就此问题进行研究。此复。
第3种观点: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全文是什么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第十条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规或者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1种观点: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是什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答复(〔83〕汇管条字第438号 1983年6月1日)(一)《细则》第二条规定的管理对象,系指在我国境内已注册登记具有法人地位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照《中外合资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汇收付按《细则》规定办理。合作经营项目,没有组成为法人的,中国合作方按国营企业进行管理;侨资、外资合作方按侨资企业、外资企业进行管理。(二)《细则》第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系指在勘探、开发、生产各阶段中的外方的出资,不仅限于勘探阶段。在以上各阶段中,外方投资部分准许存放在境外,但应经中方同意;中方投资部分应存在境内的银行。本条款中“经中方同意”的“中方”,系指中国合同方。(三)《细则》第六条规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除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外,其它三资企业一般应将外汇存在中国境内,如申请在境外开户,必须有充分理由,除业务上确有需要者外,一般不予批准。对批准在境外开户者,对其境外收付范围和最高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适当。(四)《细则》第规定:“外籍职工、外籍承包者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指的是从事中国境内的业务而取得的收入,无论其收入的地点是在境内或者境外,收款人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都应缴纳税款。至于如何缴税,则应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五)《细则》第九条规定,三资企业必须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有些分局提出:能否要求三资企业增报季报,可否索要境外银行帐户收支报告表及对帐单,境外帐户收付数字可否要求按来源及用途汇总填报,外汇收支预算表报送时间可否灵活等等。报送报表科类和时间,可由分局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有的分局反映,本条规定三资企业报送报表要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但当地没有登记注册的会计师怎么办。经向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所了解,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沈阳、大连、南京、无锡、成都、重庆、蚌埠、西安、兰州、乌鲁木齐、长春、武汉、昆明、贵阳均已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天津、杭州、济南已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尚未经营业务;呼和浩特、银川会计师事务所正待批准设立。现在还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可委托就近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六)《细则》第十条规定:三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可按中国进出口贸易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产品的销售,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结汇:(1)通过外贸部门出口;(2)有出口许可证项下的出口;(3)经外贸部门批准“以出顶进”的产品。(七)《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三资企业如在境外开有帐户,其出口所得的外汇,也应按本条规定调回存入国内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除确有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省、市分局批准者外,三资企业不得自行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对三资企业可凭出口许可证、海关报关单、货物清单、外贸联系单或其它有关证件核销其出口收汇。(八)《细则》第十二条1、2两款规定,三资企业售给外贸单位的出口产品或从外贸单位购买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经外贸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外贸主管机关批准,系指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批准,超出其审批权限时,应报上一级经贸机关审批。三资企业向国内非外贸单位购买商品,以外币计价、结算,由各外汇管理分局批准。(九)《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三资企业对其税后利润的汇出可向开户银行申请,由开户银行审定。至于三资企业申请汇出利润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的问题,有些企业实行按季(或月)预分利润,年度再行调整的办法,因此在年末决算前拿不出分配利润决议书。对此类情况,如经国家批准的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可由企业董事会出具全年预分利润计划书,经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同意,开户银行按计划数字审核其利润汇出,在年末决算时,根据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如实调整,并补报正式的分配利润决议书。(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向开户银行申请全部汇出。汇出外汇均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为此,企业应向开户银行提供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名单,每人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金额,在中国境内花费数额,申请汇出数额,申请手续可按季办理。汇出时应提交纳税凭证。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期满离境时,如有积余的人民币,证明确系其工资积累,在合理的数额内可以批准汇出。(十一)《细则》第十规定:“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应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未了税务债务事项负责”。这是指合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应对其本身在中国境内的未了税务债务事项负责。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数额为限。
第2种观点: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审查要点及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作如下规定:一、审批合同、章程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三)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二、审查要点(一)合同、章程的法律有效性,包括是否有签字时间、地点、签字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或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二)合同、章程应包括的内容是否有遗漏,要求呈报的文件是否齐全;(三)合同、章程是否有涉及行为和约束第三方(即非合同方)的条款;(四)对属于国家利用外资的项目、需进口国家进口的机电设备的项目和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是否已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批报手续;(五)经营范围是否明确具体,用词是否严谨规范;(六)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七)技术转让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八)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产品内外销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和责任是否明确具体;(九)企业外汇平衡的办法是否可行;(十)中外职工的工资、福利;(十一)董事会的组成、权限、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十二)争议的解决和违约处罚;(十三)企业的中止、解散以及清算时对资产的处置;(十四)合同、章程及其附件是否规范化并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不宜过于简单和笼统,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和合作各方的名称;(二)企业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额、投资各方出资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属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四)经营期限;(五)对设备进口清单的确认;(六)审批机关须强调的其他问题。批文中对上述各项的措词、用语应严密、准确。四、其它(一)审批机关审批的文件以中文本为准,中外文本的一致性由签订合同各方负责。(二)技术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或承包经营合同应作为合资、合作合同的附属合同或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企业贷款协议、无技术转让内容的设备购买、厂房租赁以及土地使用、土地出让合同等不需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三)合同、章程中有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
第3种观点: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内容是什么(1993年7月7日)河南省财政厅: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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